如前所述,对于辞任的法定代表人而言,完成变更本质上仍倚赖于股东及公司的配合,而在股东及公司拒绝配合的情况下,辞任的法定代表人则只能寻求司法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即由其作为原告起诉公司请求由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在一些案件中,原告也会同时将公司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由其协助或配合办理变更。
1.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确认了法定代表人辞任后,起诉请求变更或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具有诉的利益
对于辞任的法定代表人起诉请求涤除或变更登记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自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再审裁判后,司法实践基本趋于统一,法定代表人提起相关诉讼通常不存在程序障碍。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件中,一审及二审法院均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再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再审时则指出,“根据王某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S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S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某并非S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的起诉,则王某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某对S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登记的诉讼持肯定态度。
2.在没有产生新任法定代表人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对于何种情形下能够判决涤除或变更登记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
有部分法院认为,公司登记不仅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还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故原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意思表示无法当然地产生其有权主张涤除或变更相关登记事项的法律效果。此外,司法不宜随意干预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及变更等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并且在无继任人选的情况下,该请求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冲突,因此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21)沪01民终7923号案件中即持该观点。
另一部分法院则认为,在原法定代表人无法通过内部自治途径实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时,即使没有产生新的继任者,法院也可以判决“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如果公司届时未予办理,则公司应在指定期限内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或径行判决“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而关于何种情形下法院会判决变更或涤除,法院有如下几个判断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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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或是否有权召集公司内部程序实现变更。
如果原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能够召集公司内部程序实现变更的主体,则其无法通过自治途径实现变更或卸任。例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津01民终1887号案。相反地,若法院认为“有机会通过内部途径实现变更”,法院将尊重公司自治程序,径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例如,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鲁02民终9595号案中,原告曾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请求该公司为其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该公司的董事任期届满,但其仍担任该公司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的事项,应先由公司股东会进行决议,进而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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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从公司领取报酬。
具体而言,2018年《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之规定的立法宗旨是要求法定代表人需由担任公司特定职务的人出任,法定代表人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与公司存在实质关联性。反之,如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领取公司报酬,则法院通常认为原法定代表人也将不具备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身份及职权,不应再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例如,在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审理的(2022)京0102民初27170号案件和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甘0982民初339号案等案件中均持该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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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是否已经先行通过内部发函、辞职等方式自力救济。
法院审查这一事实的原因在于,如上所述,法院判决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登记是将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解除委托关系这种民事法律事实产生行政意义层面的法律效果,即产生公示和公信效力。因此,司法对于该类事项仍秉持审慎和谦抑的态度,若原法定代表人可以通过自力救济方式实现变更,则司法不应过度干预;若原法定代表人已经在起诉前通过发函等其他方式要求辞去相应职务,而仍无法实现变更的,也更容易被认定为无法通过内部途径实现救济,成为法院考虑予以支持的因素之一。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审理的(2017)沪0105民初7522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京02民终2059号案中法院持前述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