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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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的公司诉讼(一)丨涤除登记之诉——解决法定代表人辞任后的公司登记难题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 公众号  ·  · 2024-03-13 17:32

正文


作者:李昕倩 杨玉婷 柳倩茹


公司法定代表人辞任后,通常会要求公司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以防因公司行为产生的对法定代表人个人的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个人征信影响等风险,但公司却往往以继任法定代表人尚未产生为由等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此情形下,辞任的法定代表人起诉要求变更公司登记或备案,是否可行?新《公司法》对于这一问题给出了回应,为法定代表人辞任后诉请变更登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权利保障路径。


一、法定代表人辞任后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有较大难度


实践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普遍的要求是,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必须要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材料形式上,北京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新任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上海和深圳等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除要求提交上述文件之外,还要求提交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因此,对于已经辞任的法定代表人而言,由于其通常并不掌握公司的决策权从而得以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亦不掌握公司章证照等变更公司登记的必要文件,在公司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并不具备自行申请变更公司登记的条件。


二、辞任的法定代表人可诉请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信息涤除或变更登记,但在新法定代表人未产生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对该主张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意见


如前所述,对于辞任的法定代表人而言,完成变更本质上仍倚赖于股东及公司的配合,而在股东及公司拒绝配合的情况下,辞任的法定代表人则只能寻求司法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即由其作为原告起诉公司请求由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在一些案件中,原告也会同时将公司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由其协助或配合办理变更。


1.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确认了法定代表人辞任后,起诉请求变更或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具有诉的利益


对于辞任的法定代表人起诉请求涤除或变更登记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自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再审裁判后,司法实践基本趋于统一,法定代表人提起相关诉讼通常不存在程序障碍。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件中,一审及二审法院均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再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再审时则指出,“根据王某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S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S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某并非S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的起诉,则王某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某对S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登记的诉讼持肯定态度。


2.在没有产生新任法定代表人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对于何种情形下能够判决涤除或变更登记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


有部分法院认为,公司登记不仅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还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故原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意思表示无法当然地产生其有权主张涤除或变更相关登记事项的法律效果。此外,司法不宜随意干预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及变更等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并且在无继任人选的情况下,该请求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冲突,因此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21)沪01民终7923号案件中即持该观点。


另一部分法院则认为,在原法定代表人无法通过内部自治途径实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时,即使没有产生新的继任者,法院也可以判决“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如果公司届时未予办理,则公司应在指定期限内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或径行判决“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而关于何种情形下法院会判决变更或涤除,法院有如下几个判断维度:


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或是否有权召集公司内部程序实现变更。 如果原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能够召集公司内部程序实现变更的主体,则其无法通过自治途径实现变更或卸任。例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津01民终1887号案。相反地,若法院认为“有机会通过内部途径实现变更”,法院将尊重公司自治程序,径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例如,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鲁02民终9595号案中,原告曾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请求该公司为其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该公司的董事任期届满,但其仍担任该公司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的事项,应先由公司股东会进行决议,进而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从公司领取报酬。 具体而言,2018年《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之规定的立法宗旨是要求法定代表人需由担任公司特定职务的人出任,法定代表人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与公司存在实质关联性。反之,如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领取公司报酬,则法院通常认为原法定代表人也将不具备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身份及职权,不应再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例如,在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审理的(2022)京0102民初27170号案件和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甘0982民初339号案等案件中均持该观点。


原告是否已经先行通过内部发函、辞职等方式自力救济。 法院审查这一事实的原因在于,如上所述,法院判决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登记是将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解除委托关系这种民事法律事实产生行政意义层面的法律效果,即产生公示和公信效力。因此,司法对于该类事项仍秉持审慎和谦抑的态度,若原法定代表人可以通过自力救济方式实现变更,则司法不应过度干预;若原法定代表人已经在起诉前通过发函等其他方式要求辞去相应职务,而仍无法实现变更的,也更容易被认定为无法通过内部途径实现救济,成为法院考虑予以支持的因素之一。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审理的(2017)沪0105民初7522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京02民终2059号案中法院持前述观点。


三、法院判决“变更”或“涤除”法定代表人之后,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判决执行的落实情况不一


经在法律文书数据库中以“涤除”“法定代表人”作为裁判结果的关键词检索,我们注意到,2018年以前,并没有法院裁判“涤除”的在先案例,该类型案件自2019年开始呈现爆发性增长趋势。


通过分析前述案例的执行文件和公司登记信息,我们发现,在原法定代表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时,早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仍坚持“因未产生继任者而不予办理”的观点,造成法院不得不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窘迫局面。随后,越来越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愿意突破现有的规则体系,创新性地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进行特殊标注,从而实际操作化解执行中所可能面临的“标的公司无新的法定代表人可登记”的困境,为原法定代表人胜诉结果保障提供了有效的落地措施,以实现“涤除”的法律效果。


例如,一些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将法定代表人信息一栏登记为“xxx(法院协助执行涤除)”(如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浙0106民初6740号案)或“(被xx法院涤除)”(如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苏0582民初10502号案),还有一些地区登记为“原法定代表人(涤除)”或显示“无”(如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审理的(2022)京0102民初27120号案)或进行空白登记,出现了多种处理方式。


四、新《公司法》第十条有效回应了实践中法定代表人辞任但无法办理变更的困境,有利于统一司法机关与行政管理部门的实务认定及操作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中,与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如何实现诉讼涤除相关的规定体现在第三款内容中:


第一,公司在原法定代表人辞任之后,有义务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该义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基于变更法定代表人须由公司内部决议机关和相关主体召集会议、进行表决之后才能产生,但公司亦不能长期缺少代表公司意志的主体,因此法律为此设定了最长30天的决策程序“过渡期”,以顺利实现信息变更的过渡。


第二,若新的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时限产生,公司作为义务主体应承担不利后果,原法定代表人因不具有过错,其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原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将义务主体即“公司”作为诉讼中的被告,请求“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变更公示信息,以通过诉讼实现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公示信息的目的。


进一步地,新法的出台有效推进了行政管理的配套改革,为回应新《公司法》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陆续出具规范意见,为辞任法定代表人胜诉结果的实现提供了有效的落实路径。《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开展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第24条规定,“启动涤除机制解决‘执行难’。因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变更义务,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登记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将法定代表人信息调整为‘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涤除’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社会公示。”


五、原法定代表人实现涤除登记后,有机会申请解除限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7条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基于上述规定,一方面,原法定代表人申请涤除或变更成功后,公司的责任自然不再溯及原法定代表人。另一方面,即便判决生效后未能有效落地执行,法定代表人亦持有生效的裁判文书,若出现基于公司行为而被限制高消费等情形时,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解除限制措施通常会进行谨慎审查,若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董事、高管等实际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人员,而涤除程序仅为其逃避限制措施的手段时,则其主张较大可能不会被支持。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在原法定代表人仍担任公司董事长、经理等重要职务的情况下,存在原法定代表人作为“主要负责人”仍被采取相关限制措施的可能。


新《公司法》第十条的出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争议已久的法定代表人辞任后的变更登记难题,确定了原法定代表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诉请涤除其信息登记,并有权在获得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由市场监管部门对其信息进行涤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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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李昕倩律师主要从事金融、公司等领域的诉讼和仲裁。李律师主办了多起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法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审理的重大案件,熟悉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运作方式和裁判思维。李律师负责案件处理方案的筹划和实施,具有丰富的庭审经验。


在金融纠纷领域,李律师处理过的案件类型包括银行金融、信托、基金、债券、金融衍生品、融资租赁、保理等。在公司纠纷领域,李律师在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公司控制权争议等领域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并协助企业处理因股权投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等引发的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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