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发放“关爱未成年人提示”确保探望权履行到位
基本案情
张某与何某于201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何某某由张某直接抚养。2021年5月,张某与何某在公证处办理了抚养权变更协议,何某某变更由何某直接抚养,张某可随时行使探望权。何某某随何某共同生活后,双方因探望权、抚养费等问题产生纠纷,并多次报警。张某于2024年起诉要求由其直接抚养张某某。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某已年满八周岁,其明确表示愿随张某生活,张某具有抚养能力,故应支持张某诉讼请求。鉴于双方此前因探望权问题争议较大,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了不良影响,法院向未成年人父母分别送达了《关爱未成年人提示》,提示和强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和权利,违反法律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及探望权的不当行使给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法院从专业角度提出合理调解方案,确定何某探望周期、时限,并将探望时可能遇到的特殊情况一并予以确定。经法院调解,双方就探望、抚养等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典型意义
涉及未成年人的离婚纠纷及因离婚纠纷衍生的探望、抚养等纠纷,影响着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本案审理中,法院第一时间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中开展“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工作的意见》要求,向当事人发出《关爱未成年子女提示》,帮助、教育和引导当事人提升责任意识,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关心关爱未成年子女。对于避免婚姻家庭纠纷对未成年人产生不利影响,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在探望权的调解、裁判中,明确探望周期、时限及探望时可能遇到的特殊情况,打消不直接抚养一方的亲子关系焦虑,亦可减少在案件后续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将离婚对未成年人的伤害降到最低。
案例二:人身安全保护令
李某、孙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人身安全保护令,给予未成年人安全成长环境
基本案情
李某与孙某于2015年6月登记结婚,2016年2月生育一女孙某某。李某、孙某某于2023年3月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称孙某对李某及孙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并提交医院病历、报警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及向孙某作出的家庭暴力告诫书。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本人并作为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李某及孙某某有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李某、孙某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综合上述事实,法院依法裁定禁止孙某对李某、孙某某实施家庭暴力。
典型意义
家和万事兴。家暴是一个家庭不能承受之痛。未成年人作为家庭地位弱势方,可能会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而忍让姑息只会让施暴者变本加厉,造成更严重的不良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当有证据证明未成年人可能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监护人或者社会组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因此,家暴不再是家事、私事,而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预防和惩处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本案中,法院在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的同时,也向其所在社区街道组织及公安机关送达,各方形成反家庭暴力合力,加大对施暴者的威慑力度,有效消除、制止家暴行为,保障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效果,让法律不再停留在纸上。
案例三:校园欺凌及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
陈某诉金某、宁某、李某等与某中学健康权纠纷案——远离校园欺凌,家长学校均有责
基本案情
陈某与金某、宁某、李某系某中学同班同学,自2020年8月入学后遭受同学近一年的欺凌。2021年8月末,陈某父亲发现陈某经常头疼、呕吐,甚至有轻生行为。陈某父亲经追问得知陈某遭受欺凌的情况后报警。经当地公安机关调查:金某、宁某及李某等人曾多次要求陈某为其提供零花钱、零食,甚至打骂、侮辱、恐吓陈某。陈某随其父亲多次就医治疗,经医院诊断,陈某系重度抑郁症、重度焦虑症。经司法鉴定陈某系创伤后应激障碍且与创伤事件(被殴打等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宁某、李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陈某创伤后应激障碍,故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人的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对各自子女教育引导不够,主观上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应当对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某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判决金某、宁某、李某及监护人、某中学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陈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典型意义
校园本应是充满友爱关怀的地方。校园欺凌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不仅仅是同学之间的打闹戏耍,而是严重的侵权违法行为。如果对此不加以及时警醒,抱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态度,就会纵容侵害行为,酿成严重后果。这既不利于保护未成年被害人,也不利于未成年侵权人今后的健康成长。对于校园欺凌,过错方学生的家庭有不可推卸的教育、监护责任,人民法院从做好家庭教育、培育良好家风等方面与案涉未成年人及其家长充分沟通,并随案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让判决与家庭教育令形成双向合力。同时,法院也对学校提出了相关合理建议,并组织开展法官进校园等普法活动,警示教育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预防、及时发现和有效制止校园暴力行为,为未成年人营造安全、和谐的学习成长环境。
案例四:轮流抚养
张某与苑某离婚纠纷案 ——特殊情况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基本案情
张某、苑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登记结婚,2016年5月生育一子张某某。苑某婚前被诊断为精神分裂、双向障碍、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评定为精神残疾二级,张某对此不知情。后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及抚养张某某,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分居满一年后,张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及抚养张某某。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诉讼离婚后分居满一年,张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苑某亦同意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双方分居期间,张某某由母亲苑某抚养,与外祖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虽然目前尚未发现苑某存有不利于张某某的行为,但苑某患有精神类疾病是事实,且仍需服用药物对病情加以控制,如确定张某某由苑某直接抚养,对于未来可能出现的不利情况,张某无法及时干预。如确定张某某由张某直接抚养,可能直接破坏苑某现有的精神状态,对子女的感情呵护不利。基于此,法院在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最终促使当事人达成轮流抚养子女协议。
典型意义
子女不是父母的附属品。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法院考虑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的第一出发点。离婚案件中双方均有强烈的抚养意愿,且不适宜由一方长期直接抚养时,可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以轮流抚养的方式履行监护权利和义务。本案苑某患有精神类疾病,目前无法判断苑某的病症在今后与孩子的相处中是否会产生不利影响,但可以肯定的是,要让张某能够更加积极有效地参与张某某抚养教育过程。本案采取轮流抚养的方式有效避免未成年子女可能长期处于不利的成长环境中,而不单单只是通过给付抚养费的方式履行抚养义务,平衡了双方的抚养权利和义务,并且轮流抚养协议的达成,大大降低双方对立情绪,有利于其他争议的解决,使“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落到实处,案件审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五:探望权履行承诺书
季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在涉未成年人抚养案件中适用“探望权履行承诺”
基本案情
季某与李某通过网络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一子李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骂,多次报警。2023年12月,季某提出离婚诉讼。李某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某。季某同意李某直接抚养李某某,唯独担心离婚后李某不让其见孩子。为消除季某担忧,亦为引导李某配合行使探望权,承办法官组织双方签订《探望权履行承诺书》。
裁判结果
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季某与李某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李某直接抚养。为消除当事人顾虑,确保不直接抚养一方的探望权,法院建议双方签订《探望权履行承诺书》,保证严格遵守承诺条款,妥善处理探望事宜,共同呵护孩子健康成长。
典型意义
探望权的意义在于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通过定期与子女见面、短暂共同生活的方式来实现离异家庭的亲子互动。一方面有利于维系父(母)子亲情,另一方面保障子女获得父母双方的关爱,最大程度弥合父母离婚带给子女的情感伤害,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近年来,离婚衍生的子女探望问题较为突出,涉未成年子女探望执行问题亦是难点。案例中,双方在关于孩子探望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法官尝试引导双方自愿签订《探望权履行承诺书》,一方面可告知不直接抚养方有关探望权的法律规定,即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后自觉、合理、恰当的行使探望权,另一方面督促直接抚养方配合对方行使探望权,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不仅对离婚当事人探望权的合理行使与依法配合作出约束和督促,一定程度上预防衍生矛盾纠纷甚至强制执行情形的发生,也为破解“探望困境”提供了新思路、新路径,减少离婚对未成年子女造成的“次生”伤害,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再加“保险杠”。
案例六:司法救助
付某甲、付某乙申请司法救助案 ——对未成年人给予司法救助保护
基本案情
付某与牟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女。长女付某甲2016年 2月出生,正在上小学;次女付某乙2020年2 月出生,患先天脉管畸形。2019年9月,付某在为孙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触电身亡。付某甲、付某乙及牟某与孙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为孙某出具谅解书,孙某被判处缓刑。因孙某未履行协议,付某甲、付某乙及牟某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孙某赔偿付某甲、付某乙及牟某13万元及利息。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孙某因病去世,且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终结执行。付某去世后,付某甲、付某乙由牟某一人抚养,牟某无工作还要照顾双方父母,生活十分困难。付某甲、付某乙及牟某申请司法救助。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查认为,付某在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触电身亡,因侵权责任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妻牟某及两个未成年女儿付某甲、付某乙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生活陷入困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规定的救助情形,应予司法救助。结合救助申请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家庭困难程度及吉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等情况,决定给予救助申请人付某甲、付某乙及牟某司法救助金6.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申请人付某甲、付某乙均系未成年人,且付某乙患有先天性疾病,其父亲在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身亡,其母亲没有固定工作和经济收入。因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付某甲、付某乙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生活陷入急迫困难。本案系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告知侵权案件受害人亲属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并积极引导申请人完成救助申请,救助案件承办法官及时到申请人家中核实情况,确保本案救助款项以最快速度发放到申请人手中,使付某甲、付某乙的生活困难得以缓解。该案充分体现了国家司法救助“救急救难”的功能属性和“加强生存保障”的价值追求,彰显党和国家的民生关怀,传递人民法院司法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