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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不以被害人的承诺而阻却其违法性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9-11-17 10:49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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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9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辩护人董险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董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1月下旬,被告人王某2在网络上看见被害人陈某某发布相约烧炭自杀的帖子后,主动联系陈某某并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约定在上海一起烧炭自杀。

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2乘火车至上海后,与被害人陈某某取得联系。次日,王某2用自己身份证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东明路XXX号瑞昌宾馆221房间办理入住手续,其与陈某某商议后共同至医院配备安眠药帮助自杀。

2017年11月26日,被害人陈某某携带已购买好的木炭等物至瑞昌宾馆221房间,二人又至附近的华联超市内购买了烧炭自杀所需的不锈钢炭盆、封箱带、保鲜膜、美工刀及打火机等物。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2与被害人陈某某二人用事先购买的封箱带、保鲜膜共同将宾馆房间内的门窗、室内的排风扇封堵,将木炭倒入不锈钢炭盆内,由王某2将炭盆内的木炭点燃后,二人在房间内烧炭自杀。

嗣后,被告人王某2因烧炭感觉身体不适遂向被害人陈某某表示自己放弃自杀,并将矿泉水倒入炭盆,打开排风。期间,宾馆工作人员因房间内烟雾过大敲门询问,王某2否认房间内有燃烧物,并向工作人员表示屋内一切正常。后被告人王某2留陈某某一人在房间内自行关门离开。

2017年11月27日,宾馆工作人员沈某某、王1等人发现221房间异常后报警,公安人员遂赶至上述地址,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71.7%,符合一氧化碳中毒致死。

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周1、薛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购物小票、微信截图、微博、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王某2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2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与受害人是相约自杀,王某2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想法,也没有杀害被害人的行为,系单纯的自杀行为,对王某2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意由被害人引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2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王某2因失业、生活不顺等,萌生自杀之念。

2017年11月24日,王某2上网搜贴“烧炭自杀”,在他人发布的“烧炭自杀”的帖子下方的评论中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意欲“相约一起自杀”,遂通过发帖“私聊”联系上了被害人陈某某,并与陈某某微信聊天,两人决定在上海共同实施烧炭自杀,并由王某2提出租借宾馆房间实施自杀。当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2从浙江省宁波市至上海市,并于次日中午12时许入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XXX号瑞昌宾馆221房间。

2017年11月2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2在瑞昌宾馆与被害人陈某某汇合;之后,两人为减少实施“烧炭”自杀时带来的痛苦决定服用助眠药物,遂至浦南医院,由王某2以考试压力导致睡眠不佳为由配制了助眠药物“盐酸曲唑酮”;当晚,被告人王某2在陈某某的要求下,编造了“朋友相约吃饭”的虚假信息,以帮助陈某某摆脱其母亲的看管。

2017年11月26日中午,被害人陈某某携带2袋木炭至瑞昌宾馆221房间,随后,被告人王某2与陈某某又至超市购买了烧炭自杀所需的炭盆、封箱带、保鲜膜、美工刀、打火机。当晚10时多,被告人王某2与陈某某用保鲜膜、封箱带封堵了房间及卫生间的排风扇、空调出风口及房门缝隙,将木炭倒入2个炭盆,由王某2用打火机点燃固体酒精助燃木炭实施自杀。嗣后,被告人王某2感觉身体不适,遂决定放弃自杀,其撕开排气扇的封堵物,打开排风,并将矿泉水倒入炭盆,熄灭炭盆的明火;后被告人王某2在未仔细查看炭火燃烧状况,也未查看陈某某状态,在宾馆工作人员因他人投诉有“烧东西的味道”而进行敲门检查时,谎称屋内正常,并独自离开瑞昌宾馆,并于次日离开上海至宁波。

2017年11月27日下午4时多,瑞昌宾馆工作人员发现221房间有异常情况,即拨打“110”报警,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已死亡。

民警经调查发现王某2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11月28日凌晨1时多,民警在浙江省宁波市芦山东路将王某2抓获。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且血液及胃内容物中检出曲唑酮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吴某某陈述我是陈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在2012年患病手术后情绪就开始狂躁,2017年6月又再次手术,手术后情绪不好,工作也不顺利;2017年8月曾经带着陈某某到精神卫生中心看医生,医生称是“狂躁症”,吃药后略好点;2017年10月以来,陈某某情绪有点低落;2017年11月26日19时20分许,女儿称与以前的同事去日月光唱歌,我就送女儿至锦绣路高科西路乘坐地铁7号线,随后我们分开;当晚23时许,女儿给我电话称“今天不回家,同事心情不好,住宾馆不回来了”,并发了酒店的定位和在宾馆的照片给我,定位显示是“上海市黄浦区瑞金南路XXX号海兴广场4楼吉泰精品酒店”;第二天早上8点开始就联系不到她了,到中午手机是关机状态。

吴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记载了2017年11月26日23时35分许,陈某某发送给吴某某的酒店定位及酒店房间照片,并称“明天一早就回来”。

2.证人周2的证言,周2陈述2017年11月25日12时15分许,有一男性客人姓名“王某2”登记入住瑞昌宾馆221房间;当晚23时许,宾馆客人反映宾馆内有“烧东西”的味道,我让我丈夫王1去检查。次日16时30分许,221房间没有续租也没有退房,保洁阿姨沈某某去了解情况后告诉我“房间里有个女子躺着不动”,我到221房间,发现有一年轻女子在床上不动,地上有两盆灰,我就打电话报警了。221房间的女子没有办理入住手续,什么时候进的宾馆也不清楚。

3.证人王1的证言,王1陈述2017年11月26日晚上我到瑞昌宾馆二楼楼道检查,在楼道里没有查看到烟雾,我就逐一敲门询问,当敲门221房间时,里面没有动静,我就到楼道一头去检查垃圾桶,这时221房间的门打开了,房间里走出一名男子,男子关上房门往出口方向走,我问他“房间里是否着了”,他说“没有”就走了。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沈某某陈述2017年11月27日16时30分许,我在瑞昌宾馆打扫房间,221房间没有续费入住,我就开门进去,发现有个女子穿着衣服横躺在床上,床前有2个金属脸盆,里面有烧完的灰,我就赶紧告诉了宾馆老板娘周2。

5.证人周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周1陈述王某2是我高中同学,2017年2月开始我们在宁波市北仑区合租一间公寓。2017年11月24日下午3点左右,王某2从宁波去上海,说是要到上海找工作,当时他的情绪比较消极;11月27日9点多,王某2与我视频聊天,称“那个女人可能死了,自己可能犯罪了,知死不报算不算犯罪”,我没有在意,让他回来;当日下午3点多王某2回到宁波,之后王某2自言自语“微信里认识一女的,今天微信运动是零步数,肯定死了”。

6.证人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薛某陈述我在东明路XXX号华联超市做收银员,2017年11月26日13时许,有一对男女到超市购买了封胶带、美工刀、打火机等物品,他们一起挑选商品,付账是男子用支付宝付的,商品总共是30元左右。

经薛某辨认,其所述的在超市购买封胶带等物品的一对男女就是王某2、陈某某。

7.旅客住宿登记表周2提供,证实2017年11月25日12时15分王某2入住瑞昌酒店,房间号为“221”。

8.浦东分局 刑事 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2的到案情况。

9.浦东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十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笔录,证实2017年11月28日,民警从王某2处扣押了王某2使用的手机1部,并从手机里调取了王某2与被害人陈某某的聊天记录; 民警将聊天记录拍照予以固定附卷。 同时,民警从王某2处扣押了盐酸曲唑酮片7片王某2称准备在自杀时服用。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11月27日17时30分许,民警对瑞昌宾馆221房间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勘查见:

221房间房门开启,门锁未异常,房间内有焦炭气味,房间内电源开启,房门内侧猫眼处填塞一团纸巾,内侧门缘处粘有封箱带;

房间内靠墙一张双人床,床上一女尸,着衣物;床头位置处有一女式拎包,包内身份证显示姓名为“陈某某”;

双人床北侧靠西墙有一床头柜,床头柜上有“金领”封箱带1卷、“金领1390”美工刀1把、开封的易拉罐装蔓越莓饮料1罐插孔内有一吸管、开封的维他柠檬茶饮料1盒插孔内有一吸管、浦南医院门急诊病史记录本1本、门急诊收费票据2张、盐酸曲唑酮片1盒内有1板8粒、空的“冰露”矿泉水瓶1个等物品;

地面上有2个不锈钢盆,盆内有炭灰;房顶处有一排气扇,呈开启状;排气扇的出风口由一张粘有封箱带的保鲜膜粘附固定,部分保鲜膜和封箱带脱离出风口呈悬空状;

房间东墙上有一扇拉式气窗,呈关闭状;东南墙壁桌上有一次性打火机、1瓶“康师傅”矿泉水;壁桌下方地面上有垃圾桶、2个纸箱、1个白色纸质拎袋,2个纸箱上均贴有“收件人陈某某”和“烧烤炭”等字样的快递单,白色纸质拎袋内发现1张华联超市-越林店的购物小票;

卫生间陆地玻璃上方房顶有一个排气扇,排气扇的出风口由一张四周粘有封箱带的保鲜膜粘附固定,部分保鲜膜和封箱带脱离出风口呈悬空状。

民警从现场实物提取了勘验中所见的封箱带、美工刀、饮料、拎包、纸箱、购物小票等予以扣押;并拍摄了相应的现场照片。其中,现场发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的门急诊病史记录册上、医疗费收据上记载的姓名均为“王某2”,西药名称为“盐酸曲唑”;床头柜上发现的“盐酸曲唑酮片”的外盒包装上贴有“浦南医院”字样,一板药品为10粒,其中显示“2粒”缺失;“冰露”矿泉水系空瓶;“康师傅”矿泉水几乎为满瓶水,只在瓶口处略有缺失。

11.华联超市-越林店购物小票,记载了2017年11月26日13时28分许,购买物品为美工刀、封箱带、打火机、面盆,总计支付宝付款44.10元。

12.快递单2份,记载了收件人均为“陈某某”,寄送的物品为烧烤炭5斤、木炭5斤。

13.微博、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博名为“希榆”被害人陈某某注册的微博名于2017年11月19日发送“有一起的吗?最好在上海的私聊我”,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2以微博名“戏子欧巴”答复“希榆”“私聊你了”;

2017年11月24日15时多至24时许王某2与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两人商议决定,王某2从宁波至上海,在上海找宾馆开房间,然后相约烧炭自杀;当晚10时53分许,王某2入住了上海市徐汇区东荡小区的某宾馆。期间,王某2提出“出来开个房间”“然后GG”;在商量服用“安眠药”时,王某2还表示“要不等我先去上海,然后我们再想办法买药”;当陈某某表示“觉得今天来得太快了”,王某2回复“想做和做是两回事”“反正还有三个多小时我就到了”。

2017年11月25日8时48分许至22时13分许王某2与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两人商量当天下午见面,陈某某因被其母亲“看管”而懊恼;当日中午王某2入住瑞昌宾馆221房间,12时52分许,陈某某向王某2发送信息称“到”瑞昌宾馆;陈某某决定以“朋友相约吃饭,晚上住朋友家”为由“骗”过其母亲,与王某2在宾馆房间实施“烧炭自杀”;两人决定见面后共同购买胶带、打火机,由陈某某带炭至宾馆,在实施烧炭自杀时服用“盐酸曲唑片”,并由王某2先行服用以试药效。期间,陈某某表示“胆子小”“要不然也不会一个人不敢死了”“提到死我也害怕”“你怕不怕”,王某2答复“我不怕”;为帮助陈某某蒙骗其母亲,王某2向陈某某发送了“好久不见,明天要不要出来吃饭”;当陈某某表示“我不想再拖了难受”,王某2答复“赶紧来吧”。

2017年11月26日10时至18时15分许王某2与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两人准备在房间里“关好贴好窗户门”烧炭,而且要“炭多”,约定下午把“东西”买好,当晚18时多陈某某在家吃晚饭,约定晚上8点到宾馆房间。期间,陈某某表示“心慌”,王某2答复“不要方,睡着了就没事了”。

2017年11月27日9:42,王某2向陈某某发送信息“你没事吧”,陈某某没有回应。

1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23mgmL;陈某某血液、胃内容物中检出曲唑酮成分,血液中曲唑酮成分浓度为0.43ugmL;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71.7%;陈某某符合一氧化碳中毒致死。陈某某血液中含有曲唑酮成分,其浓度处于治疗浓度范围,血液中乙醇浓度未达致死浓度,可排除曲唑酮或乙醇单独中毒致死。

15.居民死亡确认书,证实陈某某于2017年11月27日死亡,死亡地点系东明路XXX号,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

1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2无精神病,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 刑事 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17.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通过微博聊天认识被害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决定在上海市实施烧炭自杀;后王某2从宁波至上海,入住浦东新区瑞昌宾馆221房间,王某2与被害人陈某某一起配助眠药、购买脸盆等为实施烧炭自杀做准备,并于11月26日晚上在宾馆房间实施,两人封堵房间出风口制造密闭空间,并由王某2点燃木炭实施烧炭自杀;之后王某2感觉不适,即独自离开现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在与被害人相约共同 自杀过程中 ,由王某2直接实施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情节较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王某2行为性质的认定,本院作如下评判:

第一、被告人王某2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主观上也知道自己的行为将导致被害人身亡的结果。王某2与被害人约定共同实施烧炭自杀并积极付诸实施,其选择自杀地点,与被害人一起配制助眠药物,准备自杀所需的物品,制造密闭空间,并实施了点燃炭火这一实现死亡风险的实行行为,其实施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的结果,属于形式上的自杀,实质上的他杀。

第二、被告人王某2在与被害人相约共同自杀的过程中起了主导作用。证据显示王某2决定自杀时间、地点,并积极实施了上述一系列“共同自杀”的行为,当被害人流露慌张胆怯之意时,王某2予以鼓励; 且本案的被害人体弱多病,怯于单独赴死,而王某2的介入,客观上强化了被害人的自杀意图和决心,并在一定程度上也为被害人死亡创造了条件。

第三、被告人王某2由于其先行实施的导致被害人产生死亡风险的行为,进而产生其放弃自杀时负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 本案被害人死亡的危险状态是被告人王某2与被害人共同造成的,尽管被害人陷入危险由其自己决定,但王某2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已对被害人的生命法益构成现实威胁,是导致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被告人本人放弃时,其负有阻止被害人死亡发生的作为义务。

第四、被告人王某2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而未有效履行。在案的证据表明,王某2放弃自杀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害人尚未死亡,尽管王某2实施了打开排风、浇灭炭火明火等行为,但是事发现场空间狭小,且炭火焚烧具有阴燃性,被害人的身体、精神状况不明,王某2明知危险状态的存在未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从而阻止被害人的死亡,王某2能施救而未施救,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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