喧嚣之中,绝望浃骨
读《刺死辱母者》(《南方周末》2017年3月23日),我的反应是愤怒;稍后传出此案一审判决书,我在游乐场一边陪儿子玩,一边阅读,喧嚣之中,绝望浃骨。后者虽然并无感情色彩,近乎机械文字,其震撼力度却超过前者。如果说根据报道,我还有点犹疑,那么读罢判决书,大抵可以断言,此案的法律争议,应在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之间,检察院主张、法院认定故意伤害罪,则属欲加之罪。
律师
有人批评于欢的律师,怎么以防卫过当而非正当防卫为当事人辩护。我则有些理解其思路。须知在吾国,刑法第二十条固然规定了正当防卫及无限防卫权,只是从文本到实践的距离,何止天渊。尤其无限防卫权的运用,鲜见成功案例——这到底是法律原因,还是政治原因呢。拿八年前的邓玉娇案来说。据法条,邓玉娇显然具有无限防卫权,然而法院却判定其实施的反击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最终她被处免予刑事处罚,与无限防卫权毫无关系,而是基于自首情节与心境障碍(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说白了,这实乃一个捣糨糊的判决,不过恰恰是中国司法的常态。于欢案这么辩护,一来顾及到判例,二来考虑到国情(山东政治生态),可以商榷,不宜苛责,更不宜攻击律师。
辱母
诚然,判决书没有提到杜志浩“脱下裤子掏出阴茎,在苏银霞脸上蹭,往她嘴里塞”这个重要情节,但是不能由此推论记者在撒谎。细读新闻和判决书,可知还有两个情节,只见新闻而不见判决书:“在他娘俩面前,他们用手机播放黄色录像,把声音开到最大,说的话都没法听。”“杜志浩还故意将烟灰弹在苏银霞的胸口。”——这三个情节,要义皆在一点:辱母。说到辱母,从舆论上讲,堪称风暴眼,如你所见,几乎所有评论,都聚焦于这两个丑陋的汉字。不过舆论是一码事,法律是另一码事。辱母情节被舆论渲染、夸大,却不宜投影于法律。对此,我赞同燕薪律师的分析:
“我个人不赞同以单纯的辱母行为作为正当防卫正当性的分析。辱母行为,当然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但并不能导致法律上的无限防卫的正当性,即并非存在严重的辱母行为,于欢就可以以刀伤人而构成正当防卫。我完全同意许多网友的意见,即辱母行为对人格尊严的伤害或更甚于生命的价值,我也完全同意,对本案中如此严重的辱母行为的任何反制,都具有天然的道德正当性和情感合理性。但无可否认的是,相比于生命本身所具有的的客观价值,人格尊严更具主观属性,因而在法律规定中,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要比对生命权的保护相对弱化。这也正是人格尊严受侵害不适用无限防卫的法理基础。我们不能以情感判断和道德判断去代替法律判断。当然,本案中,辱母行为作为严重的侵害行为和涉嫌犯罪行为,是于欢后续行为的重要背景和诱因,也是案件全部事实的一部分。这是行为人情绪积淀中的重要一环,也是行为人判断如何制止正在持续进行中的各种违法侵害行为的重要一环。这一环加剧了本案中几位被害人不法侵害行为的恶性程度,也增强了于欢及其母正在受到的不法侵害行为的急迫程度和迅速摆脱该状况的必要程度。这是构成本案中正当防卫成立的事实基础之一。”
法律人
关于此案,朋友圈法律人的表现,最可见法理与人心。有一位检察官,此前曾为幺宁辞职辩护,这次却说“如果这都定不了正当防卫,还让人们拿什么相信法律”。大概只有我的一位法官同学,认为一审判决并无问题,他更相信判决书所云,而怒斥《刺死辱母者》误导公众,煽动民意,如那些辱母情节,既然判决书只字不提,便当不存在。我则以为,一来判决书未必呈现了全部真相;二来即使没有那些辱母情节,于欢的行为依然适用于正当防卫。
愤怒与绝望
还有一个细节需要注意,即警察不作为对于欢的影响。非法拘禁、殴打、侮辱等侵权行为,先于警察出场而发生,是时于欢虽有反抗,并未拔刀。不料警察到场,留下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这之后,于欢拔刀暴击,连伤四人。揣摩他的心态,应以警察出场为分界线,此前只是愤怒,此后则是绝望。这正对应了我读新闻与判决书的感受。由此引出一个问题:在公力救济失效、缺席的情境之下,私力救济到底具备多少正当性和合法性,到底能够走多远?
山东
针对此案,一位师兄说:“如今的山东,早已不再是孔孟之乡,无论乡里,还是官府,官不官,民不民,败坏至此,令人发指。”一位老师说:“孔孟之乡大凡如此。没有孔孟的地方不知是否会好些。道理很简单:能诞生孔孟的地方,肯定给了他们很大的启发。”——他们都是山东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