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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梅忠,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恩平市。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陈始土,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国华,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恩平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魏汝久,北京魏汝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炜怡,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恩平市。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张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梅忠、梁国华、谭炜怡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梅忠、梁国华、谭炜怡均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3)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上述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伍梅忠、梁国华、谭炜怡均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121、122、12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华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伍梅忠及其辩护人陈始土,原审上诉人梁国华及其辩护人魏汝久,原审上诉人谭炜怡及其辩护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隆实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2月9日期满,被恩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回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决定从2012年2月10日停止该石场的一切采矿活动。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基隆实业公司在未取得购买民爆物品许可的情况下,为排除基隆石场水洞的险情及减少后续开采的排水成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1强指使该石场副场长伍梅忠、恩平市基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隆矿业公司)的保管员梁国华,从民爆公司运送到基隆矿业公司的民爆物品中,三次抽取合计360公斤的炸药和60枚雷管进行藏匿,并在未办理爆炸物营运许可的情况下,由伍梅忠指使基隆实业公司的谭炜怡驾驶粤J×××××的皮卡车分三次从基隆矿业公司运至基隆实业公司(行程约39.7公里)。上述运至基隆实业公司的炸药及雷管均用于爆破石场的水洞,之后再用水泥浆塞水眼排险。
二审法院认为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伍梅忠、梁国华、谭炜怡分别作为基隆实业公司、基隆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知基隆实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已到期、无法购买、使用民爆物品的情况下,直接参与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
因基隆实业公司爆破作业的目的是为了排险塞水洞及便于后期开采减少排水成本,属为了正常的生产需要而运输、使用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数量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根据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不属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伍梅忠、梁国华、谭炜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伍梅忠、谭炜怡有自首情节,均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伍梅忠、梁国华、谭炜怡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情节,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量刑部分。
三、伍梅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四、梁国华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五、谭炜怡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原审上诉人伍梅忠申诉及其辩护人称:
一、认定非法运输爆炸物的证据严重不足,根本上不存在非法运输爆炸物的行为,不应当定罪。
1.伍梅忠、梁国华、谭炜怡在一审之前的供述均是因为受到胁迫、恐吓而作出的虚假供述,实际上根本没有实施过运输爆炸物的行为。二审中伍梅忠及同案人都作出了实事求是的辩解,而过去的供述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应采纳二审前的供述,但二审依然采信过去的供述,没有采纳二审庭审中的辩解,直接导致判决错误,而其他证据非但不能印证伍梅忠二审前的供述,反而印证了伍梅忠二审期间的辩解,爆破作业现场监爆督查记录表及监爆员谭某3、蓝某、林伙仔的证言均证实民爆公司运到东坑石场的爆炸物都爆炸完毕,根本没有剩余。
2.证人罗某、高某2、刘某2、杨某、叶某2的证言,由于二审中他们均作出相反的证言,则其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纳;证人曾某2能、卢某1、卢某2、叶某1的证言虽然均称2012年3月后,基隆石场仍进行过爆破,但因2012年3月1日至6日基隆石场合法取得炸药并爆破使用,则这些证人所陈述的模糊时间段内就不能排除是指3月1日至6日间的爆破,故这些证言也不足以印证非法运输炸药;证人温某1、温某2、郑某1等村民称在2012年3月至5月听到基隆石场爆破声,其实他们均称3月至5月间听到的爆炸声很少,说明村民其实根本就记忆不清,不能客观反映事实,因为基隆石场在2012年3月7日停产前几乎每天都爆破,村民客观上根本无法认清爆破的具体时间,况且他们所说的3月至5月之间的有几次爆破,更有可能是3月1日至6日的合法爆破。
3.有更多证据证明2012年3月7日停产后无爆破、无生产、无非法运输。安监局的安全生产检查情况表、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均证明2012年3月至5月基隆石场已停产;现场监爆人员包括派出所监爆员均证实东坑石场无留存炸药,监爆人员还证实炸药运到东坑石场后,整个过程均有人监督,梁国华根本无单独接触炸药的机会,则梁国华客观上无法私藏这些炸药,更何况这些炸药每箱24公斤共360公斤?
二、实际上谭某1强并没有指使伍梅忠运输爆炸物,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谭某1强指使,这与事实严重不符。虽然伍梅忠在一审中及之前的供述称谭某1强曾打电话指示伍梅忠去东坑石场拿炸药到基隆石场使用,但这不是事实,是伍梅忠被办案人员威胁之下被诱导而作出的虚假供述,其实此期间伍梅忠也多次辩称谭某1强没有指使,但办案人员不予理睬。
综上,本案所指控的非法运输爆炸物及谭某1强指使伍梅忠和梁国华运输的所谓犯罪事实都是被人为炮制的,事实上并不存在,本案不应认定伍梅忠实施了非法运输爆炸物的行为,不应对伍梅忠定罪处罚。
原审上诉人梁国华申诉及其辩护人称:
一、恩平市公安局制造错案。2012年7月3日,公安人员将梁国华带到恩平市巡警大队,要其承认非法运输爆炸物,其极力否认,公安人员称伍梅忠、谭炜怡等人都承认了,不承认就将所有罪推到其身上,公安人员将伍梅忠等人的供述给其看,利用各种方法欺骗其,并说只要按照伍梅忠等人的供述来承认就不会有事,最后其违心按公安人员的意愿承认运输爆炸物。此后每次提审都要求其按之前的供述承认非法运输爆炸物,倘若翻供就设法加重刑罚。有一次,几名公安人员威胁其供述非法运输爆炸物是谭某1强指使的。一审时所有供述都是违背事实的,只因为受到诱骗,2013年6月20日下午6时许,检察院两名侦查人员对其说其律师这样搞对其非常不利,如果将其搞成主犯就要判处十年以上刑期,要求其对法官说要以其所说的为准,不要采纳律师的意见。二审时的所有当庭供述才是事实,但二审法院没有采纳其供述。
二、两审刑事判决认定梁国华藏匿了客观上已经不存在的爆炸物纯属主观臆想。民爆公司的书面证据、三方监爆书面证据、民爆公司及派出所参加爆破的监爆员均证明爆炸物现场爆炸完毕,没有剩余。因此,2012年3月至5月间,民爆公司运送至基隆矿业公司的炸药,在三方监爆完毕的情况下,根本就没有炸药可供梁国华藏匿,三方监爆的记录表等书面证据形成链条,证明梁国华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错误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改判梁国华无罪。
原审上诉人谭炜怡申诉及其辩护人称:
一、两审刑事判决均没有事实依据。恩平市公安局受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示违法立案,检察院和法院无视客观事实,完全脱离基本证据办案。在侦查阶段,公安人员以开会的名义欺骗其到公安局逼供,其否认运输过爆炸物,公安人员恐吓将所有罪责都推到其身上,后来带到巡警大队的铁笼房里,威胁说等检察院的人来会将其整死,其只好违心按照公安人员的要求供述。
二审期间,其将整个事实说出来,为什么法院可以对事实如此拒之门外?二、两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谭炜怡运输了客观上已经不存在的爆炸物,毫无根据。民爆公司的书面证据、三方监爆书面证据、民爆公司及派出所参加爆破的监爆员均证明爆炸物现场爆炸完毕,没有剩余。因此,2012年3月至5月间,民爆公司运送至基隆矿业公司的炸药,在三方监爆完毕的情况下,根本就没有炸药可供谭炜怡藏匿,三方监爆的记录表等书面证据形成链条,证明谭炜怡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错误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改判谭炜怡无罪。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
一、结合谭某1强及梁某1的有罪供述,证人梁某2、吴某1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认定基隆实业公司及谭某1强行贿数额为205600元并作出判决,检察院机关对此没有意见,建议维持。
二、基隆实业公司、基隆矿业公司、谭某1强、伍梅忠、谭炜怡、梁国华是否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争议较大,一审、二审判决基于伍梅忠、谭炜怡、梁国华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稳定的有罪供述,证人罗某、叶某2、郑某1、张某、温某2、温某1等人的证言,但不可否认也不能忽略,本案在证据上存在欠缺,例如在基隆实业公司没有缴获爆炸实物,没有查获相关的爆破现场等。本案最终需要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并作出判决。
对于伍梅忠、梁国华、谭炜怡的行为是否符合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犯罪构成,本院评判如下:
一审、二审认定伍梅忠、梁国华、谭炜怡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证据主要有:
1.证人叶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基隆实业公司基隆石场的民用爆炸物品保管员,石场因证照过期后已于2012年3月初开始停产,但在3月至5月期间,其见到谭炜怡先后3次用一辆车牌是粤J×××××绿色皮卡车运送一些炸药和雷管到石场,具体数量不清楚,每次都是交给伍梅忠,伍梅忠接手后就安排爆破作业人员高某2、刘某2、杨某进行爆破,负责石场安全工作的罗某负责监督他们进行爆破水洞排险。因为每次运炸药和雷管来时,参与爆破作业的人员和其一起在办公室等着物品到来,其听到他们说,所以知道民爆物品是从东坑石场运来的。其通过辨认现场照片,指认出基隆石场于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实施爆破的具体地点及基隆石场的石塘。
2.证人罗某的证言:其是基隆实业公司安全员,2012年2月9日,该公司基隆石场的国土资源开采证失效,从同年3月7日后开始,基隆实业公司不能再向民爆公司购买炸药及雷管进行爆破使用。同年3月至5月期间,其见到谭某1强的侄子谭炜怡驾驶一辆绿色的皮卡车载炸药及雷管到基隆实业公司,由伍梅忠负责接收,每次接收后,伍梅忠就叫其去跟各个工组长讲装炮准备爆破。其听场长伍梅忠对其说过那些炸药和雷管是从基隆矿业公司运来的,期间每月运一次,每次运5箱炸药、20枚雷管,每箱炸药24公斤,合共运了360公斤炸药、60枚雷管。爆破作业目的是塞水洞排险,其知道3月之后的爆破是违法的就没有进行登记,参与人员有其和总指挥伍梅忠、爆破员高某2、刘某2、仓库保管员叶某2、水泵管理员梁光仔,派出所和民爆公司没有派人参与。
3.证人高某2、刘某2、杨某的证言:三人均是基隆实业公司基隆石场的爆破员,基隆石场在2012年3月份就已停止采矿,该石场于4月至5月份进行了2到3次爆破,由伍梅忠安排在仓库领取炸药和雷管,将渗水的石某炸开再用水泥浆填满排险,炸药和雷管每次都一次性用完,炸药和雷管用于塞水洞,塞水洞炸出来的石拿去卖。
4.证人郑绍宏、张健高、温文彬、温泽清的证言:四人均是恩平市横陂镇白银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均居住在基隆石场附近,2012年3月至5月,均听到基隆石场进行爆破的声音,但没有以前次数多了,四人均很少见到出入石场的运石车辆。
5.证人卢某1的证言:其在基隆石场跟着曾某2能学开勾机,2012年3月至5月间,十天左右爆破一次为了堵水洞或者取石料,勾机就是在这时才开工,其不是每天都到石场开工,其见到在石场的西北面爆破炸水洞,在石场的西南面爆破炸石。这段期间炸出来的石料很少,平均每天十来车左右。
6.证人卢某2的证言:其在基隆石场负责统计工作,在石场出口登记出入石场车辆运石料的重量,将过磅单交给车辆司机,司机拿着磅单交给运石的目的地即熊猫水泥厂,其没有磅单的存根。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其听见伍梅忠在工作地点安排进行爆破作业,爆破地点在石场塘底的水洞处,爆破后用水泥把水洞塞好防止出水造成安全隐患,但具体次数记不清楚。爆破产生的好石料就运到熊猫水泥厂,但数量很少,这段时间其没有登记,一部分不能使用的石料就用车拉到塘边倒掉。
7.证人叶某1的证言:基隆石场在2012年3月后仍进行爆破;证人郑某2的证言:基隆石场在2012年4月16日前四、五天左右爆破一次。
8.原审上诉人伍梅忠的有罪供述:其于2010年7月开始担任基隆石场场长,2012年2月9日该石场的国土资源开采证失效,按规定基隆实业公司3月7日之后不能再向民爆公司购买炸药及雷管进行爆破使用,其发现石场塘底出现水洞,需要堵水洞,就向公司老板谭某1强请示,谭某1强打电话叫其从基隆矿业公司调配炸药到石场排险塞水洞,谭某1强叫其打电话通知谭炜怡将炸药和雷管从基隆矿业公司运到基隆实业公司。2012年3月至5月,由其先联系基隆矿业公司的梁国华是否有炸药和雷管并让他准备好,其打电话给谭炜怡,由谭炜怡驾驶公司的绿色皮卡车将炸药和雷管从基隆矿业公司东坑石场运到基隆石场,每月运输一次,每次运5箱炸药、20枚雷管,炸药每箱24公斤。每次谭炜怡将运来的炸药和雷管交给其,其即刻交给工组人员安排在17时30分至18时30分期间炸石,每次安全主任罗某都一起在场监督,每次都将炸药用完。其对罗某讲过炸药和雷管是谭某1强吩咐谭炜怡从东坑石场运来炸石的。
9.原审上诉人梁国华的有罪供述:其在基隆矿业公司担任副场长,负责地磅、民用爆炸物品保管工作。2012年5月份左右,伍梅忠三次打电话对其讲基隆石场需炸药炸石塞水眼排险,叫其将从民爆公司运到东坑石场的炸药和雷管抽部分出来,他将安排谭炜怡过来运送到基隆石场使用。民爆公司运送来的炸药和雷管经其和派出所监爆员在现场监爆记录表上签名确认数量,然后民爆公司押运员和司机离开,接着炸药和雷管运送到各个爆破作业点进行爆破,由于爆破作业点多,监爆员无法兼顾,其趁监爆员不注意偷出炸药和雷管并找个隐蔽地方藏好,然后联系伍梅忠,伍梅忠安排谭炜怡驾驶车牌号粤J×××××的绿色皮卡车将炸药和雷管运走。一共运了3次,每次运炸药5箱、雷管20枚,炸药每箱24公斤。第一次运输炸药的前一天即5月初的一天,其口头向来到东坑石场的老板谭某1强请示过伍梅忠叫其给他炸药和雷管排险的事情,谭某1强亦同意。
10.原审上诉人谭炜怡的有罪供述:其是基隆实业公司采购员和操作管理员。2012年5月份,基隆石场场长伍梅忠打电话叫其到东坑石场运炸药和雷管到基隆石场,其就驾驶粤J×××××长城牌农用车到东坑石场,直接从保管员梁国华手上取得每箱24公斤的炸药5箱、雷管20发,驾车从那吉镇途经大槐镇、恩城江南到达基隆石场后将炸药和雷管交给伍梅忠,伍梅忠接手后就由他和安全员罗某组织炸石,其就驾车离开。5月份共运输3次,每次数量一样。
伍梅忠、梁国华、谭炜怡不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证据主要有:
1.新安某爆公司恩平分公司东坑石场爆破作业现场监爆督查记录表,证实东坑石场从2012年3月6日至5月26日共计爆破作业36次,使用乳化炸药共计8880公斤、膨化炸药共计14136公斤,两种炸药共计23016公斤,电雷管共13700发。
2.新安某爆公司恩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恩平市那吉基隆矿业公司2012年向该公司购买工业炸药,2月份结余3120公斤,3至5月份入仓24960公斤、出仓22776公斤,5月底结余5304公斤;瞬发电雷管2月底结余3200发,3至5月份入仓14000发、出仓14400发,5月底结余2800发。
3.新安某爆公司恩平分公司基隆石场的爆破作业现场监爆督查记录表,证实基隆石场从2012年3月1日至3月6日共计爆破作业5次,使用乳化炸药共计816公斤、膨化炸药共计96公斤,两种炸药共计912公斤,电雷管共计600发。
4.安全生产检查情况表、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证实恩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4月24日对位于横陂镇的基隆实业公司基隆石场进行安全检查,两次检查均已停产;横陂镇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同年4月6日、20日、6月14日对该石场进行检查,前两次检查之后建议做好停业期间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三次检查时未发现采矿行为。
5.证人谭某3的证言:其是新安某爆公司恩平分公司监爆员,主要负责基隆矿业公司东坑石场的民爆物品监爆工作,2012年3月至5月每次都用完民爆物品,没有回收过。一个爆破点最少有三个人,分成两组,很多人在场的情况下不可能将整箱爆炸物拿走。
6.证人蓝某的证言:其于2012年2月份开始作为那吉派出所的监爆员被派往基隆矿业公司东坑石场监爆。其到矿场的民爆物品的下货位置清点民爆物品,监督爆破员将炸药和雷管安装好并引爆所有民爆物品后方可离开爆破现场。雷管、炸药一般全部用完,没有用完的由民爆公司下来回收,并在监爆票上签名确认。进行爆破作业都有登记,在石场领取炸药时,派出所、民爆公司及基隆矿业公司等在场人员都必须签名。
7.证人叶某2的证言,叶某2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份证言,向检察机关提供了两份证言,但三份证言多有不同之处,(1)爆炸物的运输时间不同:向公安机关陈述是在2012年3月到5月,向检察机关陈述是在2012年3月7日至其4月初离开;(2)运输的次数不同:向公安机关陈述运输了3次,向检察机关陈述运输了4次;(3)运输数量不同:向公安机关陈述不知道每次运输的炸药和雷管的数量,向检察机关陈述有3次运输了3箱炸药和100枚雷管,有1次运输了5箱炸药和100枚雷管;(4)爆破次数不同:向公安机关陈述爆破了3次,向检察机关陈述爆破了4次。向辩护人提供了一份证言里陈述2012年2月石场的许可证到期了,其就回家没有继续干了,没有见到运输炸药及雷管,也没有见到爆破,之所以向检察机关承认运输炸药和雷管来爆破,是因为检察院的人说伍梅忠承认了,你也承认吧,所以其也承认了。
8.证人罗某的证言,罗某先后被公安机关五次讯问,被检察机关两次调查,在内容上也有不同之处,(1)炸药和雷管的来源不同:前三次陈述听伍梅忠说炸药是从基隆矿业公司运来的,第四次陈述不清楚炸药从哪里来,估计是从基隆矿业公司东坑石场运来的;(2)爆破的次数不同:前三次及在检察机关第一次陈述每月大约爆破四、五次,三个月大约爆破十五次,第四次供述具体几次忘记了;(3)炸药和雷管的数量不同:前三次陈述每月运一次,每次运5箱炸药、20枚雷管,第四次陈述不知道炸药和雷管的数量,被抓后才知道炸药360公斤、雷管60枚,在检察机关第一次调查时陈述3月至5月期间见过谭炜怡运输炸药和雷管到石场一次,但不清楚运输的数量。向辩护人提供的一份证言里陈述没有见过也没有听说过谭炜怡运输炸药和雷管到石场,其是在检察院的人员威胁下才这样说的。
9.证人高某2的证言,其向公安机关陈述2012年4、5月爆破作业大约3次,向检察机关陈述3、4月间曾在石场北面爆破2次,在石场中部爆破3、4次,每次爆破用5、6箱炸药和50、60枚雷管。向辩护人提供的一份证言里陈述2012年2月石场停工十几天后其回云南,5月中旬回到石场,其是在检察机关及公安机关的威胁下才陈述3月至5月石场有爆破的。
10.证人杨某的证言,其向公安机关陈述2012年4、5月爆破作业2、3次,每次炸药和雷管记不清楚了;向检察机关陈述3月7日后爆破作业2、3次,每次爆破需要大约2、3箱炸药和20、30枚雷管。
11.证人刘某2的证言,其向公安机关陈述2012年3月至5月爆破作业2、3次,每次炸药和雷管数记不清楚了;向检察机关陈述3月份后进行过2次爆破,每次大概用了2、3箱炸药,雷管数记不清楚了。
12.证人吴某3、吴某4、卢某3的证言:三人是恩平市安监局工作人员,2012年3月和4月到基隆实业公司基隆石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仅见到石场塘底有少许积水,没有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及险情,也没有发现工人现场施工,就在两份安全生产检查情况表上注明已停产,由石场的谭炜怡到安监局补签名。
13.证人郑某3、周某,4、吴某2的证言:三人是恩平市横陂镇安监办工作人员,2012年2月27日、3月19日,郑某3、吴某2先后发送市安监局关于收回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证到期停产的通知给基隆石场由罗某签收。同年4月6日,三人到基隆石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未发现任何安全隐患及险情,4月10日,郑某3、吴某2和肖某再次去安全检查时也未发现安全隐患及险情。
14.原审上诉人谭某1强的供述和辩解:基隆矿业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有总负责人场长曾健锋、仓管某华、安全生产员甄新、财会钟某敏,基隆实业公司主要管理人员有总负责人场长伍梅忠、仓管梁某3、安全生产员罗某、统计卢某2、财会兼采购谭炜怡。工作正常的情况下,两石场的管理人员已长期达成共识,机械、材料等可互相调配。其不清楚两个石场之间调配炸药的情况。一审庭审供述:其从2012年5月中旬才知道基隆石场停产,但不知道是否使用过爆炸物,不知道是否运输过,伍梅忠他们才清楚。
15.原审上诉人伍梅忠二审庭审时供述:2012年在横陂派出所受到恩平检察院人员的威胁,如果不按照他们的说法供述就判其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按照他们的说法供述就很快放其出去,其不懂法就按照他们的说法供述的。检察院工作人员在看守所威胁其说等公安人员来问时要按照之前的供述回答。还说如果其不指证谭某1强,就判其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其就违心指证了。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第二次开庭前,恩平检察院要求其按照过去的供述承认运输爆炸物,并指认是谭某1强指使的,如果按他们的意思就放其出去。因为多次受到威胁,就违心承认运输爆炸物。
16.原审上诉人梁国华二审庭审时供述:其没有让谭炜怡运炸药和雷管到矿场,讯问笔录中提到用360公斤炸药和60雷管这个数字是公安人员先提出的。其说其没有放炸药这种事,他说如果不承认就坐牢,承认的话就放人。如果其不承认是老板指使的,就将其异地关押,他是这样恐吓其的。其在监爆的过程根本没有办法把炸药搬到其说的藏匿的地点。
17.原审上诉人谭炜怡二审庭审时供述:2月25日接到公安局打电话叫其去开会,到了公安局后他们一直问其是否有运输过爆炸物,其说没有这样的事情,但他们又把其关押到刑警大队。如果不配合他们的话,检察院的人来就整死其,所以其才按照他们的要求说出违背良心的事实,运输炸药的数量是冯某读了伍梅忠的口供让其照着说的。
此外,本案还有恩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恩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行驶证复印件、基隆实业公司及基隆矿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恩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及恩平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恩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恩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非法运输爆炸物的指控,本案证据存在以下问题:
一、有罪证据均为言辞证据,并且伍梅忠、谭炜怡、梁国华在二审期间全部翻供,且伍梅忠、谭炜怡、梁国华供述之间也存在相互矛盾、无法印证的情况,伍梅忠供述是35月每个月运输爆炸物,共运三次,梁国华、谭炜怡的供述是5月份运了三次。伍梅忠、梁国华、谭炜怡供述的运输爆炸物和爆破的次数与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参与爆破的人员的证言相互矛盾。
而证人叶某2、罗某、高某2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每个证人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陈述亦存在多处不同之处,证人叶某2、罗某、高某2在二审期间向辩护人提供的证言又完全推翻了此前向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提供的证言。证人杨某、刘某2的证言亦存在差异之处。证人郑某1等人在2012年3月至5月均听到基隆石场进行爆破的声音,但爆破作业现场监爆督查记录表反映2012年3月1日至3月6日基隆石场爆破5次,不能排除证人郑某1等人听到的就是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在合法爆破时发出的爆破声音,故亦不能排除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至5月间销售的石料系库存石料的可能。
二、从客观证据来看,没有当场查获任何一次被运输的爆炸物,甚至是爆炸物残留或者包装残留,没有运输现场,虽然扣押了运输车辆,但也没有从车上提取有效物证及痕迹,基隆石场也没有提取到爆炸痕迹。三次非法运输的具体时间,每次非法运输的具体数量、执行人、运输路线、爆炸物的来源等关键事实均依靠供述等言辞证据认定。
三、无罪的证据有新安某爆公司证明恩平市基隆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炸药、雷管均在该公司管理下,结余正常,没有短少;爆破作业现场督查记录表证实2012年3月至5月运输至恩平市基隆矿业有限公司的炸药、雷管均爆破完毕,没有剩余;新安某爆公司的监爆员、那吉镇派出所的监爆员、恩平市基隆矿业有限公司的监爆员及恩平市基隆矿业有限公司的现场监爆记录证实根据作业流程2012年3月至5月每次都使用完毕爆炸物,没有回收,没有剩余;恩平市安监局出具的安全生产检查情况表、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及证人吴某3、郑某3等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和4月到基隆石场进行安全检查,没有发现工人现场施工,就在安全生产检查情况表上注明已停产,2012年3月到5月没有爆破痕迹。
因此,指控原审上诉人伍梅忠、梁国华、谭炜怡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原审上诉人伍梅忠、梁国华、谭炜怡申诉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伍梅忠、梁国华、谭炜怡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华清
审判员梁以劲
代理审判员蔡惠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秀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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