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2019年7月18日),首例比特币财产侵权纠纷案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开庭宣判。
经过本次庭审,法院确认了比特币“虚拟财产”属性。
值得注意的是,这是中国法院系统对于比特币等加密货币虚拟财产属性的首次认定。
不过,在今天的庭审中,法院认定原告主张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
关于比特币虚拟财产的属性,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比特币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应认定其虚拟财产地位
。
从财产的构成要件看,首先,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经济性或价值性,比特币通过“矿工”“挖矿”生成的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转让、交易、产生收益、对应持有者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其次,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稀缺性,其总量恒定为2100万个,供应受到限制,作为资源其获得具有一定难度,无法随意取得;
最后,比特币具备财产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作为财产具有明确的边界、内容并可以被转让、分离,其持有者可以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
综上,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
虽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对其作为虚拟财产、商品属性及对应产生的财产权益应予肯定。
本案的代理律师之一链法团队庞理鹏律师告诉链得得app,事实上,这是我国法院第一次对比特币的虚拟财产属性进行较为全面的论述,第一次明确认定比特币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
这种我国司法机关直接在判决当中的认定,对此后因比特币在内的其他代币或者虚拟货币而引发的纠纷和争议的处理,具有非凡的意义。
《民法总则》中已确立了网络虚拟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我国法律法规对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之属性尚无明确规范。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文件否定“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亦提到 “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关于这起案件,要回溯到近6年前。
2013年11月,原告吴某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络平台向“FXBTC”网站的运营者(即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购买了2.675个比特币并储存于公司所提供的比特币钱包中。
但是直到2017年5月,当吴某再次登录“FXBTC”时发现该网站已在2014年被关闭。
但该公司关闭网站时,并未向原告进行过任何提示,致使其购买的比特币无法找回。
因此,吴某要求两位被告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