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谈理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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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定:流拍后以物抵债的金额要扣除交易税费

谈理说法  · 公众号  ·  · 2025-03-10 13:49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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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法门囚徒


在现行制度框架下,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可看作是抵债不动产的"买受人",原则上不应负担”出卖人”即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款。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买受人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情况下,如根据《个人所得税法》(2018 年修正)第9 条的规定,债权人作为不动产受让人和实质支付方,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则可由接受抵债的债权人代为支付税款。另外,债权人也可依法自愿垫付被执行人应缴纳的交易税款。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对债权人支付的税款,执行法院要从抵债的债权数额中予以相应扣减,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
此外,在当事人已缴纳本次司法处置产生的交易税款后,税务机关似不宜以当事人尚有历史欠税为由拒绝开具完税凭证而导致不动产无法过户。

裁判要旨

抵押物通过买卖、拍卖、以物抵债等方式交易,均应缴纳税费,抵押权人能够得到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应当去除费用后的价款,以物抵债的金额应当是拍卖流拍后的价格扣除涉案抵押物本次交易应当缴纳的税费后的数额。 执行法院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时,未考虑抵押物应当缴纳税费问题,后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案》【(2024)最高法执监606号】

争议焦点

流拍后以物抵债的金额是否需要扣除交易产生的税费?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规定:“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本案处分的财产为第三人某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当事人对抵押价款有明确的约定:即抵押人某甲公司与抵押权人某乙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一条11.3款约定“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
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是提供抵押物的抵押人,其义务就是提供抵押物,承担责任的范围就是抵押物的价值,不应再另行承担责任。抵押物通过买卖、拍卖、以物抵债等方式交易,均应缴纳税费,抵押权人能够得到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应当去除“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后的价款, 以物抵债的金额应当是拍卖流拍后的价格扣除涉案抵押物本次交易应当缴纳的税费后的数额。 执行法院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时,未考虑抵押物应当缴纳税费问题,许昌中院裁定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河南高院认为如申请执行人愿意先行垫付相应的税费(不包含历史欠税,仅指抵押合同中约定的相应税费),只需将以物抵债裁定抵偿数额重新计算后再次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即可,也是充分考虑了案件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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