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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燃藜·成都中院|通用名称和通用型号的界定标准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5-25 19:54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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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通用名称和通用型号应当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并且符合一定的标准,指代明确。主张已经获得商标授权的标识构成商品通用名称或通用型号的,应当证明系争标识作为产品型号或名称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收录,或是行业内已经约定俗成将其作为产品通用型号或名称使用的。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6)川01民初908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张俊、王敏、刘丽群

书记员 胡瀚予
当事人 原告:四川优普超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成都优普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6年11月30日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优普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第4461800号"优普"、第11860314号"UPT"、第11860399号"UPE"、第11855947号"UPE"、第11860489号"UPH"、第11855980号"UPH"、第11860785号"ULUP"、第11856011号"ULUP"注册商标;

二、被告成都优普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www.ccdupp.com)首页连续刊登声明一个月,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刊登的,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成都优普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成都优普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递交变更企业名称申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优普"字样;

四、被告成都优普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优普超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优普超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初90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优普超纯科技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詹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芝,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优普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李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瑶,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优普超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普超纯公司)与被告成都优普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普电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普超纯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秦永芝,被告优普电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优普超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优普电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优普"字号,并向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字号;2、判令优普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优普超纯公司第4461800号"优普"、第11860314号"UPT"、第11860399号"UPE"、第11855947号"UPE"、第11860489号"UPH"、第11855980号"UPH"、第11860785号"ULUP"、第11856011号"ULUP"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删除网站中的侵权内容、停止使用侵权宣传资料、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判令优普电子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和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法制日报》、《四川日报》、《华西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在优普电子公司网站显著位置连续30日刊登道歉声明;4、判令优普电子公司赔偿优普超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及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共计13 130元。事实和理由:优普超纯公司主要从事实验室纯水设备业务,生产的优普品牌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并合法享有第4461800号"优普"、第11860314号"UPT"、第11860399号"UPE"、第11855947号"UPE"、第11860489号"UPH"、第11855980号"UPH"、第11860785号"ULUP"、第11856011号"ULUP"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优普超纯公司的努力,上述商标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优普电子公司股东李永军明知前述商标为优普超纯公司所有,优普电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第4461800号"优普"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优普电子公司在宣传资料、网站内容中宣称其产品品牌为"优普牌",并将"UPT"、"UPE"、"UPH"、"ULUP"作为其产品型号,导致消费者混淆,具有恶意,侵害了优普超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优普电子公司辩称,1、"优普"系行业通用名称,"UPT"、"UPE"、"UPH"、"ULUP"在超纯水行业为通用型号;2、优普电子公司在先使用"优普"、"UPT"、"UPE"、"UPH"、"ULUP"标识;3、优普电子公司未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仅在产品型号中使用了"UPT"、"UPE"、"UPH"、"ULUP",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且明确标明其销售的商品商标为"UPY0UPU"或"YY",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4、优普电子公司系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和简称"优普",不具有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综上,请求驳回优普超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优普超纯公司与优普电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优普超纯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1日,经营范围为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的研发、制造等。


优普电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7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产品、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等。


二、关于优普超纯公司的商标情况。


詹伟于2007年10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61800号"优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消毒设备、海水淡化装置、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水消毒器、饮水过滤器、水软化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器、油净化器。2013年3月20日成都超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纯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后又于2014年5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优普超纯公司。


优普超纯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1860314号"UPT"、第11860399号"UPE"、第11860489号"UPH"、第11860785号"ULUP"商标,在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自动计量器、量具、计量仪表、计量仪器、精密测量仪器、教学仪器、化学仪器和器具、电测量仪器、电子芯片)上注册了第11856011"ULUP"、第11855980号"UPH"商标。同年7月28日,优普超纯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上注册了第11855947号"UPE"商标。


三、关于"优普"商标知名度的情况。


"优普"商标曾获得的荣誉包括2012年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的"成都市著名商标"称号、2013年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的"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


2014年至2015年期间,优普超纯公司参加了武汉国际博览中心的展会,以及第十二届中国(南京)国际教育装备暨科教技术展览会、2015中国(济南)国际环保产业博览会、2015中国(浙江)国际节能环保产业博览会等展会,并在上述展会上推广其纯水机产品。2013年至2016年期间,优普超纯公司为推广其产品购买了网络广告服务,包括纯水器站图片广告服务、仪器信息网广告服务、百度推广服务、搜狗推广服务。2015年12月21日,优普超纯公司还与案外人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书"制作纯水器专题网站用以展示其产品。2011年至2015年期间,优普超纯公司还购买了《分析化学》杂志广告服务、《西南医疗》广告服务、并印制了画册、折页、宣传材料。


四、被控侵权事实。


2016年1月20日,优普超纯公司代理人李松柏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梁晓红和公证人员汤亚雄的监督下,在律政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律政公证处电脑浏览优普超纯公司和优普电子公司的网站,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分别作出(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457号公证书和(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460号公证书。


(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457号公证书显示,优普超纯公司网站(www.ccdup.c0m)刊登的《声明》称"优普"品牌的合法使用单位仅有优普超纯公司,优普超纯公司与优普电子公司等多家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该网站在"产品中心"栏目介绍其产品包括ULUP(r)-Ⅰ系列、UPT(r)-Ⅱ系列等。


(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460号公证书显示,优普电子公司的网站(www.ccdupp.c0m)"招商信息"栏目中关于向全国各地一级诚市招代理/经销合作伙伴的品牌为"优普牌",在"产品描述"栏目中也有"优普"超纯水器的内容;在"彩页资料下载"栏目、"公司简介"栏目、"产品描述"中有将UPT、UPH、UPE、ULUP作为产品型号描述的内容。部分网页上有字体加粗的"UPT-Ⅱ经济型超纯水器"、"UPH-Ⅲ标准型超纯水器"、"UPE中央供水系统超纯水器"、"ULUP微量分析型超纯水器"等描述。


优普电子公司与成都优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越科技公司)共同的宣传手册上介绍优普电子公司为优越科技公司分公司,宣传册中多处将优普电子公司的名称表述为"'优普'公司",也有将字体加粗的"UPT-Ⅱ经济型超纯水器"、"UPH-Ⅲ标准型超纯水器"、"ULUP标准型超纯水器"等作为标题的产品介绍,在公司资质及荣誉证书栏目中展示了优越科技公司的YY注册商标。


五、关于UPT、UPH、UPE、ULUP商标获准注册前上述标识作为产品型号使用的情况。


根据(2016)川国公证字第123516号公证书所公证的网页,以及优普电子公司提交的期刊和学术论文,可知:1、"UPT"获准注册商标前,济南启科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优越科技公司、济南华舜仪器有限公司、河南天驰纯水仪有限公司、西安圣德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优普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优普、美国密理博等市场主体供应的超纯水机产品型号中使用了"UPT"字样。其中优越科技公司在申请的超纯水机外观设计专利中以UPT-Ⅰ-20T作为产品型号。2、"UPH"获准注册商标前,北京中西远大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天驰纯水仪有限公司、武汉爱斯佩科学仪器公司、济南华舜仪器有限公司、成都康宁实验专用纯水设备、上海优浦、优越科技公司等市场主体供应的超纯水机产品型号中使用了"UPH"字样。优越科技公司在申请的超纯水机外观设计专利中以UPH-Ⅰ-10L(T)/20L(T)作为产品型号。3、"ULUP"获准注册商标前,上海创洋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天驰纯水仪有限公司、济南华舜仪器有限公司、优越科技公司、西安优普仪器设备有限公司、LAVENER、上海优普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科晓化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等市场主体供应的超纯水机产品型号中使用了"ULUP"字样,其中优越科技公司在申请的超纯水机外观设计专利中以ULUP-Ⅱ/IV-20T(L)作为产品型号。4、"UPE"获准注册前,河南天驰纯水仪有限公司、济南良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市场主体供应的超纯水机产品型号中有"UPE"字样。


六、关于优普电子公司在先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根据优普电子公司提交的系列《合同》及发票,可知:1、"UPT"商标获准注册之前,优普电子公司与武汉艾煦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上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承德市计量器材经销处、绵阳市安县花荄镇安县水务局、西安华美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帝奇医药技术有限公司、日置欧陆仪器(陕西)有限公司等市场主体的业务往来中使用的产品型号含有"UPT"字样。2、"UPH"商标获准注册之前,优普电子公司在与承德市计量器材经销处、德州市德城区东升化玻经销处、廊坊市欣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市场主体的业务往来中使用的产品型号含有"ULUP"字样。3、"ULUP"商标获准注册之前,优普电子公司在与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业务往来中使用的产品型号含有"ULUP"字样。


另查明,优普电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103189号"UPY0UP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李永军同时为优普电子公司和优越科技公司的股东,根据(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160号公证书的记载,在经营活动中,优普电子公司称其为优越科技公司的分公司。


优普电子公司的股东李永军于2009年为超纯科技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第4461800号、第11860314号、第11860399号、第11855947号、第11860489号、第11855980号、第11860785号、第11856011号、第1310318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参展合同和网站建设合同等证明"优普"知名度的系列证据,(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160号公证书、(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457号公证书、(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460号公证书、(2016)川国公证字第83416号公证书、(2016)川国公证字第123516号公证书,系列《合同》及发票,《自组装超薄膜修饰Ta205介质膜及其特性研究》等高校毕业论文集期刊文章、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优普超纯公司为第4461800号"优普"、第11860314号"UPT"、第11860399号"UPE"、第11855947号"UPE"、第11860489号"UPH"、第11855980号"UPH"、第11860785号"ULUP"、第11856011号"ULUP"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优普"、"UPT"、"UPE"、"UPH"、"ULUP"是否为通用名称;2、优普电子公司是否在先使用"UPT"、"UPE"、"UPH"、"ULUP"并具有一定影响;3、优普电子公司是否侵犯优普超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4、优普电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5、优普电子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现评判和认定如下:


一、"优普"、"UPT"、"UPE"、"UPH"、"ULUP"是否为通用名称或通用型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区域内为生产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普遍用于称呼某一商品的名称,应该是能够反映某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的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 通用型号是国家规定的或是行业通用的表示产品性能、规格、尺寸等信息的型号。通用名称和通用型号往往是记载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中的全国或者全行业通用的术语和概念,或者是相关公众经过长时间使用而在全国或全行业对某种商品约定俗成的统一名称或型号的称谓,应该具有广泛性和规范性的特点 。因此, 通用名称和通用型号应当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并且符合一定的标准,指代明确。


优普电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自组装超薄膜修饰Ta205介质膜及其特性研究》等多篇期刊论文和学位论文,他人使用"UPT"、"UPE"、"UPH"、"ULUP"标识的网页打印件,优普电子公司的销售发票和销售合同,优越公司将上述标识与其他文字或数字组合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确有部分市场主体将"UPT"、"UPE"、"UPH"、"ULUP"作为产品型号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而且在这些证据中"UPT"、"UPE"、"UPH"、"ULUP"均与具体的字母、数字或文字一并使用,如果仅凭其中出现了含有"UPT"、"UPE"、"UPH"、"ULUP"字样的型号就认定上述标识为通用型号,缺乏事实依据。更何况,优普电子公司所举出的市场上使用"UPT"、"UPE"、"UPH"、"ULUP"作为产品型号的市场主体本身即为优普超纯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和代理商,以及优普电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因此,优普电子公司未举证说明"UPT"、"UPE"、"UPH"、"ULUP"具有固定、规范、统一的含义和性能指标,其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系争标识作为产品型号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收录,或是证明在系争标识经过优普超纯公司及之前主体的商业使用而获得知名度和显著性之前,行业内已经约定俗成将系争标识作为产品通用型号。


优普电子公司还主张"优普"为超纯水的英文ultra pure翻译后的缩写,因此为商品通用名称。本院认为,ultra pure的直译应为"超纯",并非优普电子公司主张的"优普"。 且优普电子公司未举证证明"优普"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者行业约定俗成的将其作为商品通用名称收录或使用 。此外,优普超纯公司的"优普"商标已经通过广告、参展等方式,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故优普电子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本院对优普电子公司关于"优普"、"UPT"、"UPE"、"UPH"、"ULUP"为商品通用名称或通用型号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优普电子公司是否在先使用"UPT"、"UPE"、"UPH"、"ULUP"并具有一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案中优普电子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发票仅能证明其在"UPT"、"UPE"、"UPH"、"ULUP"商标注册前,已经在先使用"UPT"、"UPH"、"ULUP"等标识,不能证明优普电子公司在"UPT"、"UPE"、"UPH"、"ULUP"商标注册前其使用的上述标识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综上,本院对优普电子公司关于其在先使用"UPT"、"UPE"、"UPH"、"ULUP"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辩称不予支持。


三、优普电子公司是否侵犯优普超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一)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被诉侵权商品为超纯水机,与优普超纯公司第4461800号"优普"、第11860314号"UPT"、第11860399号"UPE"、第11860489号"UPH"、第11860785号"ULUP"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优普电子公司还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1855980号"UPH"、第11856011号"ULUP"、第11855947号"UPE"注册商标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本案中,第11855980号"UPH"、第11856011号"ULUP"、第11855947号"UP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包括教学仪器、化学仪器和器具等。涉案的超纯水机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优普超纯公司曾在《化学分析仪器》杂志刊物、中国仪器网上为其超纯水机产品作广告宣传,且超纯水机的实际用途为包括制备实验室用超纯水的仪器。从优普超纯电子提供的《合同》及发票中也可以看出,超纯水机的主要消费对象为医院、高校实验室等。因此,以相关公众基于一般认知力和注意力的角度判断,以及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特点等方面考量,超纯水机与第11855980号"UPH"、第11856011号"ULUP"、第11855947号"UP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不属于相同商品,但构成类似商品。对优普电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不相同也不类似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二)优普电子公司对"优普"、"UPT"、"UPE"、"UPH"、"ULUP"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优普电子公司辩称其使用"优普"系对企业名称简称的正当使用。本院认为,优普电子公司在其宣传材料和网页中描述其产品为"优普"牌,该使用方式系将"优普"作为区分其产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且优普电子公司股东李永军曾为超纯科技公司员工,理应知晓"优普"为注册商标。因此,优普电子公司关于其系对企业简称的正当使用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优普电子公司还辩称其对"UPT"、"UPE"、"UPH"、"ULUP"标识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本院认为,优普电子公司除了将"UPT"、"UPE"、"UPH"、"ULUP"与字母、数字和符号组合后作为产品型号使用,在宣传册、网页还出现了以字体加粗方式使用的"UPT"、"UPH"、"ULUP"标识与文字组合后以较为突出的加粗方式使用的情形,且其作为产品型号的编制方式与优普超纯公司产品型号编制方式基本相同,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三)关于优普电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优普电子公司在相同和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优普超纯公司系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对系争商标的使用方式对相关市场造成了一定的误导,不可避免地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其来源与优普超纯公司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不当地利用优普超纯公司的竞争优势,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应当依法予以制止。优普电子公司的行为,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优普超纯公司第4461800号、第11860314号、第11860399号、第11855947号、第11860489号、第11855980号、第11860785号、第1185601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优普电子公司还主张,其产品上标注有优普电子公司自己的商标"UPY0UPU",不会造成混淆。本院认为,优普电子公司虽在其商品上标注了其自有商标,但是在宣传中明确称呼其超纯水机产品为"优普"牌,并在宣传中以较为突出的方式使用"UPT"、"UPE"、"UPH"、"ULUP"标识,起到了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对优普电子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四、优普电子公司将"优普"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在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负有对在先权利避让的义务。超纯科技公司和优普超纯公司通过对"优普"商标的使用和推广,积累了一定的商誉。优普电子公司股东李永军曾为超纯科技公司员工,且当时"优普"商标权人为超纯科技公司。因此,本院认为,优普电子公司在成立之日已经明知"优普"商标系他人所有,但仍然将他人所有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字号进行登记,并从事相同的业务,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与"优普"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善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优普电子公司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五、优普电子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优普电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在其网站、宣传资料中使用第4461800号"优普"、第11860314号"UPT"、第11860399号"UPE"、第11855947号"UPE"、第11860489号"UPH"、第11855980号"UPH"、第11860785号"ULUP"、第11856011号"ULUP"中相应的侵权内容,同时应停止使用带有"优普"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向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字号。优普电子公司还应就其不正当竞争和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其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因在www.ccdupp.c0m网站上刊登声明已足以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故对优普超纯公司要求优普电子公司在《法制日报》、《四川日报》、《华西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优普超纯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优普超纯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优普电子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优普超纯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情况,酌情支持优普超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鉴于优普电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优普超纯公司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再另行计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失赔偿金额。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四川优普超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优普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第4461800号"优普"、第11860314号"UPT"、第11860399号"UPE"、第11855947号"UPE"、第11860489号"UPH"、第11855980号"UPH"、第11860785号"ULUP"、第11856011号"ULUP"注册商标;


二、被告成都优普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www.ccdupp.com)首页连续刊登声明一个月,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刊登的,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成都优普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成都优普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递交变更企业名称申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优普"字样;


四、被告成都优普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优普超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优普超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优普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931元,由四川优普超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1 931元,成都优普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7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瀚予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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