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商标侵权专业组 张荣梅
近日,由恒都代理的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审被申请人”)与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再审申请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再审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申38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全额支持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50万赔偿的判决。
2013年7月再审被申请人针对再审申请人一直持续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2014年7月再审被申请人针对再审申请人产品使用“金盾时代”商标的行为以及其代理商在店面门店使用“金盾”标牌的行为进行公证。
2014年8月25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大兴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立即停止侵犯“金盾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赔偿经营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2016年12月7日再审被申请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知产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金盾公司”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维持一审其他判决内容。
2017年9月5日再审申请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主张
(1)
再审申请人不存在侵犯“金盾公司”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指向再审申请人;
(2)
再审申请人从未认可自己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3)
再审申请人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主观及客观上都不存在持续侵权的事实,被诉侵权行为持续不少于三年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增加赔偿金额至50万没有依据;
(4)
再审申请人在产品合格证上使用“金盾时代”标识的行为系合理规范使用商号的行为;
(5)
再审申请人在产品或宣传册上使用“金盾时代”字样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6)
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为再审申请人所为,亦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侵权获益或“金盾公司”受到的损失,判决赔偿额过高。
针对上述再审申请主张,结合提交证据针对焦点问题:
(1)再审申请人是否实施了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二审在事实查明部分对于双方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结论无异议,是否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3)在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对二审改判的数额是否合理”进行了充分论述。
再审法院认定涉案网页载明了再审申请人的企业介绍、产品类型、企业联系方式等内容,其商业推广信息及实际受益人均指向再审申请人,在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可能的情况下,辩称网页信息系他人发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再审申请人在二审阶段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明确判定再审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判决内容,因此,二审法院有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已认定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结论均无异议”的表述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在防水卷材商品的产品合格证上使用“金盾时代”字样的行为、在宣传册中突出使用“金盾时代”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产品宣传册中宣传内容失实,系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早在2009年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再审申请人相关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再审申请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因素,结合合理费用,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并无不当。
本案再审法院维持了二审判决全额支持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关于50万赔偿额的诉讼请求,恒都成功代理本案在当前司法机关对持续恶意侵权加大打击力度的环境下,结合在先关联案件、本案证据,为客户争取了最大的权利保护。
谈建筑作品版权保护的基础性问题
来源:恒都法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