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国浩律师事务所
传播法治理念、解读政策法规、研讨律师实务、分析典型案例、评析法律热点、透视财经信息、发布国浩动态。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51好读  ›  专栏  ›  国浩律师事务所

国浩视点 |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重点实务问题解析

国浩律师事务所  · 公众号  ·  · 2025-01-16 19:42

正文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


引言: 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作为债权保全的两种制度,对解决债务人“逃废债”难题、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但基于“逃废债”行为本身的隐蔽性和难证明性的特征,多数债权人对于这两种债权保全制度的理解、行使和重视程度均不够。限于篇幅,本文仅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探讨分析。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和实现自身债权,在债务人怠于履行其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时,允许债权人突破债的相对性,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请求相对人向己方履行义务的权利,兼具债权保全和清偿两大功能。本文拟在立足《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法典合同编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规定的基础上,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重点实务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能够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相应地诉讼路径引导和参考建议。

目 录

一、代位权诉讼的行使条件

二、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的抗辩

三、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四、代位权诉讼遇上债务人破产、保全和执行

五、代位权诉讼实现的建议


01

代位权诉讼的行使条件

《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 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以上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从该条可以看出,代位权诉讼的行使条件由两个积极条件和一个消极条件组成,分别为:(1)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2)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3)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针对上述行使条件中可能涉及的核心争议实务问题,笔者梳理如下:

(一)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Q1:“怠于”的行为怎么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8条明确“怠于行使”的认定标准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如果债务人起诉/仲裁后又撤诉/撤回仲裁的,因未达到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效果,仍应视为“怠于行使”。如果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Q2:客体范围怎么界定?“债权”及“从权利”包括哪些?

原《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将代位权的客体范围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民法典》第535条扩大了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一是不局限于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二是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也列入客体范围。

“债权”除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担保人追偿之债等纯粹的财产权利外,还包括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但应注意,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前提是股东会作出了盈余分配的决议,如未作出,则不存在“怠于行使”情形,即不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从权利”包括利息,违约金,定金,担保权利(担保物权和保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同时还有基于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的行使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权利。 [注1]


Q3: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是否必须到期及确定?

《民法典》之前,原《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到期,司法实践中对此并无争议。

但是对于是否要求次债权必须确定,存在争议。最高院公报案例(2011)民提字第7号案、(2021)最高法民申6165号案中,最高院均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次债权应当到期且确定。但在(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中,最高院又认为: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实践中关于行使代位权是否要求次债权确定,存在一定争议……本院认为,在司法解释仅要求“次债权到期”的情况下,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同样持此观点的还有(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案。

《民法典》之后,删除了“到期债权”中的“到期”二字,有观点认为,既然《民法典》第535条已经删除“到期”二字,即意味着不再要求次债权必须到期。笔者不太认同此观点, 第一, 如果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都未到期,何来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之说?这与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是不符的。

第二, 《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规定: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权未到期就不存在履行的问题,相对人亦享有期限利益,可以此进行实体法上的抗辩。不能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以损害相对人的权益为代价。除非相对人放弃期限利益,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此情形下,债权人才有权行使代位权。

(二) 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Q1:何种情况下才叫“影响”?

这里的“影响”,应当理解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了自身的清偿能力,进而影响了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采用的是债务人“无资力说”,除此之外,还可以参考《民法典》第527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来处理,如债务人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的,也可认定符合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 [注2]

换言之,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已有足额的抵押、质押等担保,债务人消极行使权利对债权人的利益并无影响,则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否则侵犯债务人的权利处分自由。 [注3] 但是,若担保权无法实现全部债权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剩余未获清偿的部分提起代位权诉讼。


Q2: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必须为已决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为债权人的债权合法、到期,并不要求债权必须经过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注4]


Q3: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能否行使代位权?

《民法典》第536条规定: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是代位保存权制度,区别于《民法典》第535条代位请求权的规定。在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如果出现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债权情形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但权利行使的直接结果归属于债务人。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机械要求债权人等到临近诉讼时效届满才能行使代位保存权,如果相对人经营状况恶化或存在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债权人亦可行使代位保存权。 [注5]

关于代位保存权的行使方式,法律并未作出规定,既可采取诉讼(仲裁)的方式行使,也可采取非诉的方式行使。但不管通过何种方式行使,均只能产生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的效果,和《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不同,债权人此时是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因此,于债权人而言,单独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代位债务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可能性较小。

(三) 限制条件

1.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注6]

2.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34条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规定为 “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02

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的抗辩

《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规定: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通说认为,这里的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

(一) 实体层面

相对人实体上的抗辩,具体言之,难以穷尽,立足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可将相对人的抗辩方向抽象归纳如下:

1.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是否存在未成立或者未到期,又或者是否存在部分清偿等可减少金额的情形。

2.审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从权利

相对人可以从权利妨碍抗辩、权利消灭抗辩、权利排除抗辩入手,对抗债务人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是否成立、是否消灭、是否到期、是否属于《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34条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等,还可以从抗辩权入手,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存在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

需注意的是,在权利消灭抗辩中,抵销虽然是债的清偿的一种方式,但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务不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的任何法律关系,相对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即相对人无法行使抵销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2019)苏民申1874号】

3.债务人不存在“怠于行使”的行为

如果债务人对相对人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则不符合“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构成要件,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

4.债务人不存在“无资力”情形

若相对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有足够的清偿能力,或者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有足够的抵押、质押权或保证等担保权利,则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二) 程序层面

《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36条规定: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根据前条规定,相较于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被动应诉,相对人可能会选择主动出击,基于与债务人的仲裁协议,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主动申请仲裁,以中止代位权诉讼。然后在取得仲裁裁决后用于代位权诉讼。

如果不存在仲裁协议,能否通过诉讼的方式中止代位权诉讼?前述条文中并未规定。但笔者认为,前述规定固然有尊重仲裁协议效力的立法目的,但同时也有平衡债权人和相对人权益的考量,因此,相对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若该诉讼与代位权诉讼涉及相同的法律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也可以参照仲裁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参考案例:(2022)沪0115民初26537号之一裁定书、(2021)豫1681民初6060号裁定书】。


03

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一) 债的保全与实现

1.限制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务人不得为抛弃、转让、抵销、免除等处分行为。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的,不得对抗债权人。

2.限制相对人对债务人的给付。 在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范围内,相对人不得向债务人给付。

(二) 对两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6条规定: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三) 代位标的债权履行的法律后果

1.债权人债权的优先受偿性。 《民法典》第537条前段规定: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这种优先受偿性,是因代位权诉讼的启动,基于债的保全这一性质而生,如同诉讼保全一般的程序性清偿在先,其理论基础在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保全有提供财产担保和诉讼付出上的贡献。 [注7]

但是这种优先受偿性是相对而言的,区别于抵(质)押等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法定优先权。如果两个以上债权人都发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则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 [注8]

2.债权人接受相对人履行后,相应权利义务才终止。 全部履行的,全部终止;部分履行的,部分终止。终止的仅是履行部分的权利义务,代位权判决未履行的部分,或者代位权判决之外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 [注9] 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不构成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6号(最高人民法院第167号指导案例)】


04

代位权诉讼遇上债务人破产、保全和执行

《民法典》第537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

该条规定兼具“优先受偿”和“入库原则”的性质,不存在其他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情况下,先诉先得,即该条前段的“优先受偿”;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从权利被法院保全、执行,或者债务人破产的,因涉及其他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故此时应采“入库原则”,将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及从权利归集到债务人处之后,再按债权比例分配给所有的普通债权人。本部分内容重点探讨一下“入库”情况下的实务处理问题。

(一)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

1.代位权人未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的保全或执行措施在后

此情形下,应当遵循民事诉讼“保全执行优先受偿”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下称“民诉法解释”)第506条 [注10] 之规定,代位权人的受偿顺序应当劣后于采取了保全或执行措施以及保全或执行措施在先的债权人。

2.若代位权人先采取了保全或执行措施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6条之规定,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其他债权人也可以参与到代位权诉讼执行程序中去。 [注11] 即如果其他债权人为对相对人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3.若代位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对人的担保物权行使权利的

因担保物权属于法定优先受偿权,代位权人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包括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普通债权人获得清偿。 [注12]

(二) 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债权人的受偿

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基于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必然会影响代位权人的“优先受偿”(非法定优先权),以下根据代位权诉讼阶段的不同,分别列举债务人破产情形下代位权人的处理方式:

1.代位权诉讼前债务人破产的

《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因此,若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发起代位权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下称“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3条第1款 [注13] 之规定,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此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2.代位权诉讼中尚未审结的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 [注14] 、《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1条 [注15] 之规定,若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尚未审结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债务人破产宣告后,除非代位权人变更诉请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否则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此时,代位权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的,可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3.代位权诉讼取得生效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

根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2条 [注16] 之规定,相对人不能以该代位权诉讼生效判决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代位权人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程序,代位权人应当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可依据该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向相对人进行追收财产,并纳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4.代位权诉讼取得生效判决,且执行完毕的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根据前述规定,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的相对人已经按照代位权诉讼判决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事实上的清偿,虽然不是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管理人依然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相对人对债权人的清偿。 [注17]


05

代位权诉讼实现的建议

1.在发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如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可申请财产保全,向相对人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相关从权利,方便胜诉后的执行。取得对债务人的确权文书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执行阶段可向相对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如果相对人履行或者不提异议的,可直接执行;若相对人提出异议的,则可根据异议提供的线索、掌握证据的情况(可以沟通法院要求对方提供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情况的相关资料)发起代位权诉讼。

2.前述第1点中,若财产保全阶段,相对人对协执内容提出异议,根据案件的紧急程度,债权人也可考虑在起诉债务人之后,再以相对人为被告、债务人为第三人发起代位权诉讼,并在代位权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取得首封权,以方便案件胜诉之后的执行。但是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38条 [注18] 之规定,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

3.基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隐蔽性,债权人通常情况下难以获得他们之间债权债务的有效线索,可以考虑利用财产举报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 “建立财产举报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发布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有可能可以借助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在针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中要求相对人履行债务,或者在相对人对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有异议的情况下,根据掌握的财产线索的情况,适时发起代位权诉讼。

4.交易开展前的风险防控。如在交易开展当时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以银行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为例,可以在发放贷款时,除债务人已提供的担保外,可以考虑要求债务人提供对外或有债权的相关材料(如相关合同、订单等债权性文件、凭证),方便后续为可能发起的代位权诉讼提供帮助。


注释及参考文献

上下滑动查看全部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385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382页。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12页。

[4] 《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40条第2款: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12页。

[6] 《民法典》第535条第2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17页。

[8] 《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37条第2款: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19页。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506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11] 参见吴兆祥:《代位权制度的修改与适用》,载杜万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精要》,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426页。

[13] 《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3条第1款: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4] 《企业破产法》第20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15] 《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1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16] 《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2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17]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75-176页。

[18] 《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38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

作者简介

韩健

国浩南昌管理合伙人

业务领域:银行信托、基金资管、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email protected]

章明亮

国浩南昌合伙人

业务领域:公司、金融证券、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email protected]

叶高萍

国浩南昌律师

业务领域:基金资管、并购重组、投融资

邮箱:[email protected]

相关阅读

【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