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书: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确定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唯一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课题组,《计算机软件案件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23第34期。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6:在进行软件的对比时,应当将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与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进行对比,被告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时,也可以将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与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进行对比。
[4]应明著,《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第1版,第58页。
[5]李明德、闫文军、黄晖著,《欧盟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3年5月第2版第184、185页。
[6]【匈】米哈依·菲彻尔著,郭寿康、万勇、相靖译,《版权法与因特网(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692页。
[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2条: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8]应明,《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第1版,第96、97页。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
[10]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1月第1版,第106页。
[11]当然,在个案中是比对源程序还是目标程序,要根据该案中的具体情况确定。
[12]顾韬,《计算机软件侵权判定中的目标代码比对》,微信公众号:苏州大学苏州知识产权研究院,201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