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许郭利案对这个条款有着重要的贡献。
在与郭利案同类的案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如果索赔金额超越了法律的规定,那就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吗?
对于有些司法人员而言,只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才是权利。因此,索赔必须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数额,如果肾脏功能受损,那就应该按照医疗单据上所显示的花费来进行赔偿。
至于食品存在安全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最多也只能赔偿食品价格的十倍。如果超出了这些数额,就没有法律依据,强行索赔就有可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这种见解忽视了起码的法治观。法治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对公权力而言,凡是没有允许的,都是不可为的;对私权而言,凡是没有禁止的,都是可以做的。
私人权利不是法律所赋予的,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就是民众的权利之所在。相反,公共权力才是法律所赋予的,只要法律没有授权,公共权力就不能轻举妄动。
但有不少执法者完全弄反了——对于私权,法无允许不可为;对于公权,法无禁止即可为。
因此,权利的行使是一种私人自治的行为,法律没有必要太多干涉。只要一种权利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即便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行使权利的行为也不应该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如果按照法定权利说,只要法律没有规定的行权行为就一律不能视为正当,那么大量的正当化行为都会以犯罪论处。
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两种法定的排除违法性的正当化事由,一是正当防卫、二是紧急避险。但是,除此以外还有大量的超法规的排除违法性事由,如义务冲突、推定承诺、医疗行为、自救行为等等。
比如,某人发现自己的被偷的摩托车,于是将其骑回,表面上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但是违法吗?当然不违法,这种自救行为是道德生活所许可的。
“超法规的排除违法性事由”这个概念是德国刑法学家威尔采对刑法理论的重要补充。威尔采认为,只要行为符合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就具有社会相当性,而非违法行为。
他将道德规范作为排除违法的实质根据,以限制刑罚权的过分扩张,“让刑法学从死气沉沉的博物馆回到富有活力的社会生活中来”。
将道德规范作为违法排除事由的实质根据,必然会使司法机关考虑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顾念普罗大众的常情常感,走出法律人自以为是的傲慢,避免司法的机械与僵化。
一段时间以来,人们过分地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区分,害怕以模糊的道德作为发动刑罚的根据会与罪刑法定原则严重抵触。这种认识只具有片面的合理性,因为它忽视了消极的道德主义。
道德主义可以区分为作为入罪的积极道德主义和作为出罪的消极道德主义,积极道德主义是应当反对的,但消极道德主义在世界各国都被普遍接受。
总之,一种违反道德的行为不一定是犯罪,但一种道德所许可甚或鼓励的行为一定不是犯罪。
因此,只要行为人的权利请求是道德上所认可的,这种行为就属于违法排除事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事实上,在许多天价索赔案中,过高的索赔金额不仅在道德上具有正当性,甚至对社会也有积极作用。
中国产品质量远未达到让人放心的程度。就拿食品行业来说,俗话说“民以食为天”,但天塌下来也不是一次两次了,以至于有人调侃道“很多中国人是在食品中完成了化学扫盲的”。
不难想见,如果受害者都敢于天价索赔的话,我们的食品问题会少得多。在我看来,法律对此不仅不应惩罚,反而应该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