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合同法》第242条与《民法典》第745条均明文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出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自不待言。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内涵来似乎并不包括所有权人有权对自有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进行受偿之义,因为实际上“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的规定属于典型的担保物权实现方式。因此,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权利不应只作“所有权”理解,应当包含“担保物权”之义。
最高院似乎对此问题也存在摇摆不定的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民二庭在对《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进行条文主旨解释时,明确提出“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
所有权及其实现程序
的规定
”,似乎并无出租人享有担保物权的意思。民二庭进一步论述认为,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功能类似,似乎有些对所有权“赋能担保”的意味。但是,《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却出现了“
前款所称
担保物权人
,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
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的规定,明示出租人具有担保物权。此外,第65条第一款后半段“
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
”的表述,实际意味着出租人享有与实现担保物权相同的权益。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价款受偿权作“担保物权”理解并无不妥。首先,前文已引的《民法典》第388条规定为融资租赁合同设立担保物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担保物权源自《融资租赁合同》,这与出租人基于《买卖合同》获取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冲突。其次,《民法典》第241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之规定并没有禁止所有权人“
以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为自己设立担保物权
”,虽然这种作法理解起来十分乖悖,但恰恰属于非典型担保的特殊之处。再次,从《担保制度解释》全文体系解释来看,最高院其实际已承认该受偿权属于担保物权,这也正是《担保制度解释》设立“融资租赁物价款受偿”制度的价值体现。
在对权利性质进行分析之后,我们再来看权利行使所涉及的相关问题。
1. 价款受偿权的边界问题
如果将租赁物价款受偿权作担保物权理解,直接面临的就是本权利与抵押权、质权等典型担保物权之间的横向比较问题。不难发现,《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1款所规定的价款受偿权并无“优先”的定语限制。这就出现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担保物权甚至劣后于其他普通担保物权的局面。虽然所有权与担保物权属于并列的物权关系,但毕竟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同时享有所有权,出现无法对抗第三人担保权的情况难免让出租人陷入尴尬境地。
对此问题,最高院在《理解与适用》论述认为:“
出租人能否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
优先
受偿,则取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是否已办理登记。根据《民法典》第745条的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办理登记时,对于出租人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仅支持其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的请求
”。由此可见,租赁登记是价款受偿权是否优先的核心审查因素,未经登记的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价款的受偿权存在劣后于善意第三人(
如对租赁物享有登记抵押权的银行
)的风险。
2. 价款受偿权行使的路径选择
在前文对价款受偿权性质作“担保物权”理解的基础上,出租人行使担保物权与行使所有权取回租赁物的路径存在冲突,二者应择一使用。正是因为如此,《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1款明确规定该权利行使的前提选择在于出租人不解除合同,主张全部租金加速到期。如果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说明其选择直接行使所有权的方式实现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在这种情况下,租赁物转移至出租人占有,出租人可任意处置(再行出租或转让)。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名义所有权”已转变为“实质所有权”,“担保物权”失去了存在目的,可视为消灭。因此,行使价款受偿权说明出租人选择了以要求承租人以支付全部租金的方式来实现权益,然后一并诉请主张实现对租赁物享有的担保物权。
《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1款创设性地设立了租赁物价款受偿制度。截至2021年12月14日,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以该条规定为索引进行检索获取到540个案例。经梳理归纳,法院依据该规定所进行的裁判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1. 依据《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仅支持出租人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的诉讼请求
这一裁判观点主要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判的某两个租赁公司批量案件(A公司282例,B公司126例,共计408例)为代表。这一大批量案件中,租赁物均为机动车,出租人的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均表述为“
判令原告可将租赁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债务
”,法院则在裁判说理部分以“
原告以拍卖、变卖租赁车辆所得价款受偿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进行处理。另外,笔者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租赁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网)进行查询,未发现这些案件所涉的融资租赁业务的登记信息。如果出租人在起诉时只是诉请要求对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受偿”而不是“优先受偿”,显然法院一定不会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这些批量案件的出租人为何只在诉讼请求中作“受偿”的请求,我们不得而知。
此外,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在裁判某租赁公司若干案件中更加明确地显示此观点,该院认为“
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请求就案涉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将该等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上述债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就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
【
详请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60425号、(2021)沪0115民初60760号、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10567号等案例
】
2. 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结合租赁物已办理所有权登记,支持出租人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该裁判观点主要见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裁判某租赁公司三案件,法院在裁判说理部分特别指出:“
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租赁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且原告办理了案涉融资租赁业务下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登记,故上述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并得对抗第三人。鉴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关于以拍卖、变卖案涉租赁车辆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全部未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未经所有权登记的租赁物,法院认为:“
因此,案涉车辆所有权应归属于原告,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一方面,依据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违反租金支付义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在主张加速到期的同时,还可以要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因此,原告关于以拍卖、变卖租赁车辆所得价款
受偿
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这一裁判观点采纳了前文所引最高院民二庭的观点,在租赁物的所有权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法院对出租人的租赁物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应予支持。
【
详请参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2398号、(2021)沪0101民初16675号等案例
】
3. 原告依据对租赁物的抵押权请求优先受偿,但法院裁判依据《担保制度解释》予以支持
该类裁判观点集中体现于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裁判某租赁公司的若干案件,这些案件中出租人的诉讼请求明确为“
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文书中未见出租人专门援引《担保制度解释》支持诉讼请求的表述。但法院在裁判说理部分仅仅援引解释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即对该事实请求予以支持,并无基于抵押权进行认定的表述。
【
详请参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民初1451号等案例
】
4. 依据抵押权支持出租人的优先受偿权请求
该类裁判观点集中体现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判某租赁公司的若干案件。法院在裁判说理部分指出“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租人有权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进行受偿,因涉案车辆已抵押登记在出租人名下,故出租人主张对涉案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即法院首先援引《担保制度解释》认定出租人具有“受偿权”,然后依据抵押权认定出租人具有“优先受偿权”。
【
详请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1084号等案例
】
排除批量类案对检索数据的影响后,笔者发现目前引用《担保制度解释》进行裁判的案例实际并不算太多,这可能与新司法解释施行的时间比较短有关。同时这可能也是目前司法实践对租赁物价款受偿权裁判意见并不十分统一的原因,新法出台后各地法院进行适用时还是比较谨慎的。值得欣慰的是,我们看到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这样的裁判观点,说明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裁判者真正从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功能出发考虑,结合《担保制度解释》的本意去裁判认定出租人是否对租赁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