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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个案审查原则在商标案件中的应用

东灵通知识产权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8-05-11 17:59

正文



由于不同的商标案例之间,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消费群体、商标使用情况、商标影响力、销售渠道等诸多因素都存在差异,因此商标审查常采取个案审查原则。下文结合“第12761473号震园堂商标无效宣告案”对个案审查原则在商标审查案件中的应用加以说明,敬请关注。

第12761473号震园堂商标无效宣告案


◆基本案情

第12761473号震园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绍兴市鲁四老爷家土特产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2016年5月16日,该商标被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称: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震元堂、震元商标及商号在医药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89081号震元堂商标、第811850号震元及图商标、第3957712号震元ZHENYUAN及图商标、第3203270号震元ZHENYUAN及图商标及第1974502号震元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① 争议商标(第12761473号)


② 引证商标一、五(第1989081号、第1974502号)


① 引证商标二(第811850号)


② 引证商标三、四( 第3957712号、 第3203270号)




◆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震园堂与引证商标一、五文字震元堂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文字震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方式上无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具有基本相同的消费及服务对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震元堂商标在医药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考虑到争议商标所有人亦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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