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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案例 | 北知法院:擅自改编《小兵张嘎》,法院判决赔偿10万元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2-30 07:20

正文




——上诉人长春世荼图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光耀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世荼公司上诉主张徐光耀不享有小说及电影《小兵张嘎》剧本的著作权,被诉侵权图书未侵害改编权。


对此徐光耀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涉案小说和涉案电影《小兵张嘎》的合法出版物,上述出版物的版权信息中已明确载明小说及电影剧本的作者均为徐光耀。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徐光耀系涉案小说及涉案电影剧本《小兵张嘎》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改编权,经比对被诉侵权图书的文字部分与涉案小说,在人物设置、情节安排、场景描写方面,双方图书存在相同或相似,考虑到涉案小说发表在先,电影剧本系在小说基础上改编而成,被诉侵权图书系依据电影制作而来的情况下,未改变涉案小说及电影剧本的人物形象、故事背景、基本情节,二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被诉侵权图书在电影原有台词、情节的基础上,加入作者对场景、人物心理活动、环境等细节的描写,以文字作品的形式进行表达,形成具有独创性而有别于电影的作品,而非简单地复制,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图书侵害了徐光耀对涉案小说及电影剧本享有的改编权,世荼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1)京 0105民初 96689 号

二审法院/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3)京 73 民终 3243 号

案由

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长 冯   

员 李志峰

员 李   

法官助理

孙菊鸿

书记员

项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世荼图书有限公司(原名称世界图书出版公司长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世荼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小兵张嘎(电影彩色阅读本)》;

二、世荼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光耀经济损失 10 万元;

三、驳回徐光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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