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有人跑到我的评论区刷什么法院上唯唯诺诺,微博上重拳出击。其实没有重拳出击,也没有唯唯诺诺,我之前公布的判决书完整版里其实给出了完整的我方律师的代理意见,原文如下:
本案被告张续国作为电子产品爱好者,自2013年开始大量购买并使用原告公司所生产的电子产品,于2016年在网上分享自己对电子产品行业的了解和产品心得,其中即包括对原告公司的赞赏和推介。2019原被告之间开始进行深度商务合作,由原告指定主题,被告进行文字创作并发布于个人社交平台,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公司电子产品分享、品牌推广、高管宣传等。2022年4月,由于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公司所生产的电子产品质量问题频发,原告为控制负面舆论频繁干扰被告正常创作,要求被告配合删稿,且放任其公司合作的另一网络博主对被告造谣50万黑稿费用,被告拒绝原告继续合作的邀请,不久本案发生。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
一、双方在2022年4月之前一直有深度合作,原告对于被告的写作方式和写作内容是知晓且默认的,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发表过任何反对意见,并主动要求续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在此之前所发表的文章【原告证据1、2、5、6】侵权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支持。
二、被告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恶意,其作为网络博主在互联网上发布文章,既是言论自由亦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具体表现,其行为并未超越法律规定和注意义务,原告作为公众公司,对不同意见应更具有包容性。
1、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大客户,较一般消费者而言,对原告公司产品质量的变化更有感知度。其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将真实的使用感受发布于网络,其中有大量认可、正面的评价,亦有否定、建议的措辞,均是被告作为消费者言论自由的体现。
2、原告主张的侵权内容严重断章取义。被告原文用大量篇幅逻辑清晰的阐述自己的观点,并引用数据、新闻、财报等予以支撑,其中不乏对原告正面、肯定的评价。原告举证过程中,忽略文章的完整性,以个别否定性字眼主张被告侵权,与事实严重不符。
3、对比原被告合作前后的文章,被告一直秉持着客观、理性的态度分析原告公司的优劣势,文风从一而终,没有恶意抹黑的故意,其所发表的言论远未达到侮辱、诽谤的程度。
三、被告客观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其言论虽偶有用词不当,但未超出社会大众舆论监督和批评的合理边界,远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侮辱性程度,原告主张被告以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其名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侮辱行为的词条有四条,其中有两条发布时间为:2022年2月15日、2022年4月11日,均处在双方合作期间,该两条发文内容是经原告认可、默许的,不应被认定为侵权文章。2022年10月24日的发文系回应小米11手机严重质量问题,该问题已被官媒证实,但原告迟迟未对被告做售后处理,被告意在批评原告只注重口号,没有实际行动,被告作为真实消费者,虽用词不当,但尚未超出合理限度,并未达到恶意侮辱原告人格的程度。2023年3月28日的文章2628个字,原告从文章中挑选出6个字认为被告有侮辱的行为严重断章取义,结合文章的上下文和语境进行整体判断,被告不存在侮辱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的情形。故其主张被告以侮辱方式损害其名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发文中有关“抄袭”言论涉嫌诽谤与事实不符。从被告发布的文章内容来看,被告发表的言论均有事实基础。例如小米8抄袭iPhoneX,在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P59,2018年6月就有网友发布小米8与iPhoneX对比图,称“正面抄袭,背面抄袭,壁纸颜色抄袭,连渲染图都抄袭”。诸如此类的言论在网络上大量传播,时间远早于被告,可见原告产品外观设计被爆“抄袭”苹果由来已久,并非被告独创,该事实亦经过原告高管自认。且从被告提交的原告手机与苹果手机的对比图来看,两个产品在外观上具有极高的相似度,被告以此得出“抄袭”的结论没有脱离基本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对标、学习苹果,而非抄袭、碰瓷,本质上是价值观的不同,但均未脱离二者高度相似这一基础事实。
3、关于被告文章所指的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有大量的新闻媒体报道及网络用户的曝光,亦有被告的真实使用感受,其在文章发布的过程中配有图片和视频,所曝光质量问题均是客观事实,不构成诽谤。被告自2013年开始大量购入原告产品,仅小米云设备就绑定了24款手机,近十年的使用过程中,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频发,其中有售后解决过多次的,也有没有经过售后的,其文中所列的问题都是被告作为消费者的真实使用感受。至于维修记录的证据,被告作为普通人不可能将每次售后维修记录留存,不应当以此加重被告的举证义务。此外,被告提供了关于小米产品质量问题的新闻报道截图及网页词条,足以佐证被告在文中提及的质量事实。据此,无论是小米11烧wifi事件的新闻媒体报道还是被告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均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既有作为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使用情况的感受也有作为网络博主对产品真实情况的监督和批评,发表言论未脱离基本事实,未达到恶意诽谤、侮辱原告人格的程度。
4、被告文章中所涉的其他问题均有事实基础或来源出处,没有恶意捏造的行为,不构成诽谤。文章原文中,被告对自己发表的观点进行了高达几千字非常详细的说明,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推断合理,在表述部分观点时,引用其他文章的论点予以加强说明,用词使用了俚语、修辞等手法,但未超出合理限度,最终得出的否定性评价也是基于基础事实和合理分析,从文章整体分析其主观目的并非是为了降低小米公司品牌名誉,不存在诽谤的情形。
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合理开支系恶意诉讼造成,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其诉讼主张应予驳回。
首先,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是判断名誉侵权的标准之一。原告作为知名企业,其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与其产品质量好坏具有直接关系。本案中,被告列举了大量新闻媒体报道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文章及网络用户的曝光,足以说明社会评价的降低是原告自身问题导致,被告在使用产品后将产品的真实情况直观的发布在互联网上系自由意志的表达,至于其他网友的言论更是与被告无关。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原告尚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发表的言论导致第三人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亦未对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举证,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本案被告张续国作为电子产品爱好者,自2013年开始大量购买并使用原告公司所生产的电子产品,于2016年在网上分享自己对电子产品行业的了解和产品心得,其中即包括对原告公司的赞赏和推介。2019原被告之间开始进行深度商务合作,由原告指定主题,被告进行文字创作并发布于个人社交平台,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公司电子产品分享、品牌推广、高管宣传等。2022年4月,由于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公司所生产的电子产品质量问题频发,原告为控制负面舆论频繁干扰被告正常创作,要求被告配合删稿,且放任其公司合作的另一网络博主对被告造谣50万黑稿费用,被告拒绝原告继续合作的邀请,不久本案发生。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
一、双方在2022年4月之前一直有深度合作,原告对于被告的写作方式和写作内容是知晓且默认的,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发表过任何反对意见,并主动要求续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在此之前所发表的文章【原告证据1、2、5、6】侵权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支持。
二、被告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恶意,其作为网络博主在互联网上发布文章,既是言论自由亦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具体表现,其行为并未超越法律规定和注意义务,原告作为公众公司,对不同意见应更具有包容性。
1、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大客户,较一般消费者而言,对原告公司产品质量的变化更有感知度。其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将真实的使用感受发布于网络,其中有大量认可、正面的评价,亦有否定、建议的措辞,均是被告作为消费者言论自由的体现。
2、原告主张的侵权内容严重断章取义。被告原文用大量篇幅逻辑清晰的阐述自己的观点,并引用数据、新闻、财报等予以支撑,其中不乏对原告正面、肯定的评价。原告举证过程中,忽略文章的完整性,以个别否定性字眼主张被告侵权,与事实严重不符。
3、对比原被告合作前后的文章,被告一直秉持着客观、理性的态度分析原告公司的优劣势,文风从一而终,没有恶意抹黑的故意,其所发表的言论远未达到侮辱、诽谤的程度。
三、被告客观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其言论虽偶有用词不当,但未超出社会大众舆论监督和批评的合理边界,远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侮辱性程度,原告主张被告以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其名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侮辱行为的词条有四条,其中有两条发布时间为:2022年2月15日、2022年4月11日,均处在双方合作期间,该两条发文内容是经原告认可、默许的,不应被认定为侵权文章。2022年10月24日的发文系回应小米11手机严重质量问题,该问题已被官媒证实,但原告迟迟未对被告做售后处理,被告意在批评原告只注重口号,没有实际行动,被告作为真实消费者,虽用词不当,但尚未超出合理限度,并未达到恶意侮辱原告人格的程度。2023年3月28日的文章2628个字,原告从文章中挑选出6个字认为被告有侮辱的行为严重断章取义,结合文章的上下文和语境进行整体判断,被告不存在侮辱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的情形。故其主张被告以侮辱方式损害其名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发文中有关“抄袭”言论涉嫌诽谤与事实不符。从被告发布的文章内容来看,被告发表的言论均有事实基础。例如小米8抄袭iPhoneX,在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P59,2018年6月就有网友发布小米8与iPhoneX对比图,称“正面抄袭,背面抄袭,壁纸颜色抄袭,连渲染图都抄袭”。诸如此类的言论在网络上大量传播,时间远早于被告,可见原告产品外观设计被爆“抄袭”苹果由来已久,并非被告独创,该事实亦经过原告高管自认。且从被告提交的原告手机与苹果手机的对比图来看,两个产品在外观上具有极高的相似度,被告以此得出“抄袭”的结论没有脱离基本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对标、学习苹果,而非抄袭、碰瓷,本质上是价值观的不同,但均未脱离二者高度相似这一基础事实。
3、关于被告文章所指的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有大量的新闻媒体报道及网络用户的曝光,亦有被告的真实使用感受,其在文章发布的过程中配有图片和视频,所曝光质量问题均是客观事实,不构成诽谤。被告自2013年开始大量购入原告产品,仅小米云设备就绑定了24款手机,近十年的使用过程中,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频发,其中有售后解决过多次的,也有没有经过售后的,其文中所列的问题都是被告作为消费者的真实使用感受。至于维修记录的证据,被告作为普通人不可能将每次售后维修记录留存,不应当以此加重被告的举证义务。此外,被告提供了关于小米产品质量问题的新闻报道截图及网页词条,足以佐证被告在文中提及的质量事实。据此,无论是小米11烧wifi事件的新闻媒体报道还是被告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均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既有作为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使用情况的感受也有作为网络博主对产品真实情况的监督和批评,发表言论未脱离基本事实,未达到恶意诽谤、侮辱原告人格的程度。
4、被告文章中所涉的其他问题均有事实基础或来源出处,没有恶意捏造的行为,不构成诽谤。文章原文中,被告对自己发表的观点进行了高达几千字非常详细的说明,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推断合理,在表述部分观点时,引用其他文章的论点予以加强说明,用词使用了俚语、修辞等手法,但未超出合理限度,最终得出的否定性评价也是基于基础事实和合理分析,从文章整体分析其主观目的并非是为了降低小米公司品牌名誉,不存在诽谤的情形。
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合理开支系恶意诉讼造成,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其诉讼主张应予驳回。
首先,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是判断名誉侵权的标准之一。原告作为知名企业,其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与其产品质量好坏具有直接关系。本案中,被告列举了大量新闻媒体报道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文章及网络用户的曝光,足以说明社会评价的降低是原告自身问题导致,被告在使用产品后将产品的真实情况直观的发布在互联网上系自由意志的表达,至于其他网友的言论更是与被告无关。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原告尚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发表的言论导致第三人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亦未对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举证,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