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
980
号
张超抢劫案——行为人在赌博完毕离开后返回赌博现场抢走赌资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晚,张超同黄刚、陈杨杨在光山县城新越招待所303房内赌博,次日凌晨2点左右散场,张超输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余元。离开现场后张超指使李军(另案处理)等人持水果刀、木棒到303房内抢走陈杨杨现金l350元、三星牌S8300型手机一部。随后张超带领李军等逃离现场,张超分得赃款400元。陈杨杨报警后,公安民警当日凌晨将张超抓获归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张超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同案犯李军等人的抢劫行为不是被告人授意指使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张超系组织者,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张超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张超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光山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超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在赌博完毕后返回赌博现场抢走赌资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超在赌博完毕后返回赌博现场抢走赌资的行为定性,形成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超仅输赌资200余元,但返回赌博现场后抢走陈杨杨现金1350元和三星牌S8300型手机一部,所抢数额远远超出其所输赌资,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抢劫罪,但理由不同于第一种观点。具体理由是:根据《意见》的规定,除了要求行为人劫取的财物不能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范围外,还要求行为人抢回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赌博活动当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事后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行为,无论是否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范围,均应当构成抢劫罪。本案中,张超等人是在赌场散了之后又返回房间抢走赌资,不管其抢回的赌资是否超过限度,都应当认定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应以犯罪论处。理由是:依据《意见》的规定,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在抢回所输赌资的过程中,要求行为人所抢数额正好与之前所输赌资完全相等,不大现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本案不应以犯罪论处。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张超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赌博完毕后返回赌博现场抢走赌资行为的定性,在适用《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时空条件。《意见》第七条规定的仅以其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的行为,应当发生在赌博现场。《意见》之所以规定抢劫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是基于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行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特征。
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行为人对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权属性质存在模糊认识,而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对于他人财物的权属性质认识很明确。如果在其他场所(即非赌博现场),行为人单独或者纠集他人实施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行为的,其主观故意与一般的抢劫罪主观故意无异,应当构成抢劫罪。值得注意的是,对赌博现场的理解,与犯罪现场一样,要适度作扩大解释,不能严格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