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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浩:要不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意见领袖  · 公众号  ·  · 2019-10-28 18:20

正文


大智论道 Great minds discuss ideas


文/新浪财经意见领袖机构专栏 周浩


在其他社会治理措施或管理手段不完善的情况下,一味强调最后手段的刑罚方法,只会将社会弊端日益扩大,降低社会治理的有效性,最后未成年犯罪只剩下两个结局——要么入狱、要么放任。


近年来,低龄少年杀人或重伤他人案件频频见诸报端,不断闯入大众视野,一次又一次的刺激着公众脆弱的神经,让人们对低领少年犯罪产生担忧。

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呼声再起

2019年10月24日,大连警方发布通报,一名十岁女孩被一名十三岁男生蔡某某杀害。 大连警方称,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加害人蔡某某未满十四周岁,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公安机关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于10月24日依法对蔡某某收容教养。

根据《刑法》第一十七条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也就是说,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用负刑事责任。

大连杀人事件,十三周岁的蔡某某不负刑事责任,是现行法律框架下必然得出的结论。

问题是,此类恶性杀人事件,极大地撞击着人们的善良心灵,挑动起人们对低龄少年犯罪的愤慨。 为防止与“虎狼为伴”,要求刑法干预,吁请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再次响起。

上一次引发争论的是: 今年两会期间,曾有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拟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降低到12周岁,对少年恶性犯罪进行刑法制裁。 事实上,发生一次低龄少年恶性犯罪事件,要求修改刑事责任年龄的声音就会重新回到舆论场之中,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才能有效打击犯罪,震慑低龄少年犯罪。 建议借助刑罚的严厉性,惩治呈现低龄化趋势的未成年人犯罪,每每成为舆论的呼声。

二、降低论vs不变论

为了遏制暴力犯罪的低龄化趋势,我们是否有必要将现行刑法的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下调?

倡议者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以发挥刑法的威慑力,防止未成年人犯罪,是遏制低龄犯罪的现实需要。 主要理由有三点: 一是,刑事责任年龄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有关。 随着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与控制能力早已不同于制定法律时的特定时空环境。 二是,民事责任年龄下调为刑事责任年龄下调提供了参照。 新生效的《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由10周岁下调至8周岁,即“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是,对于低龄犯罪问题,现行法律毫无作为,往往是“一放了之”,无法起到帮扶、教育、挽救作用,并且还会削弱法律的威慑力。

反对者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只能一时解决突发的低龄少年犯罪问题,不是长久之计,甚至于是饮鸩止渴。 主要理由: 一是,呈现低龄化趋势的未成年人犯罪,无法依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效解决需要社会的、学校、家庭、社会区的联合治理。 二是,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不意味着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提升。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可同日而语,不能因为民事责任的下降就要求刑事责任同样下调。 三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实际上是“一关了之”,无法避免交叉感染,不利于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

降低论与不变论,是刑法学术界与实务界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否的主要观点。 除此之外,还有着折中观点,认为针对不同类别的犯罪行为,采取不同的刑事责任年龄,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恶性案件,根据主观恶意与犯罪手段程度可以探讨“附条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剥夺刑事责任豁免权。

三、谨防刑法干预扩大化

面对汹涌而来的低龄少年犯罪,舆论常常无法克制情绪上“要求严惩加害人”的共鸣。 要注意的是,变动刑事责任年龄,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立法工作,不能因极端个案释放的情绪所左右。 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还是要回到理性的轨道上来,审慎的考量,终归是要本着保护孩子和治病救人的态度、要以实证研究为依据、得出的结论还要契合国情。

在我看来,目前的刑事责任年龄还是适当的。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要进行实证研究。

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要求刑法不能就行为人没有责任的行为对其科处刑罚,也即要求行为人具有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 基于此,刑法上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的是不同年龄段行为人的不同认知水平、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是非能力。 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需要具备类型化的特征。 但是,低龄犯罪是否已经突破了这种十四周岁的普遍性,而低龄少年呈现类型化的实施杀人、强奸等犯罪行为,缺乏实证数据支持。

网络时代,相比于成年人犯罪,“魔童作案”被放大的概率极大。 媒体报道的极端恶性事件,难免会有以偏概全的问题,要看到媒体报道低龄少年犯罪的片面性。 还要知道的是,我国不是弹丸之地,而是泱泱大国,低龄犯罪统计上纵然会有一定的数量,但相比于十四周岁以上的恶性暴力犯罪是否呈现犯罪类型化,更应当予以考量,否则便没有下调的余地。

另外,“降低论”强调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刑事责任年龄必然呈现低龄化趋势,也只是舆论场中的臆断。 刑事责任年龄要求的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不只是智力和认知问题,还是如何对待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违法犯罪行为,强调的是少年自我控制能力较弱,道德和理智相对模糊,易受外界影响的问题。 不能说经济发展了,未成年人心智就健全了,就不易于受到外界影响了,实际上错综复杂的社会环境中,未成年人的认知和控制能力依然欠缺。

二,刑事责任年龄与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性质迥异。

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与刑事责任年龄的性质完全相反,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下调不能作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参照依据。 因为,民事行为能力年龄,考量的是未成年人作为民事主体自主行为的能力,尊重的是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的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强调的是未成年人具备辨认对自己是否有利的辨认能力。 刑事责任年龄,则是划分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界限,强调的是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是以此为界惩罚未成年人。 况且,具备辨认能力,不意味着同时具备控制能力,再者刑事责任能力要求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是不能实施该当于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也不同于民事主体实施的处分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

第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是万全之策。

我们不能每次面对极端恶劣犯罪时,总是要求修改法律,扩张刑法干预。 实际上,扩张刑法打击范围,是社会治理懒惰的表现,是治标不治本的。 倘若,《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到十二周岁,那么今后再次发生十二周岁以下的极端事件,又该如何呢? 要认识到,刑法的性质是安定的,是节制的,是最后手段的,是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 不能因为恶性事件的发生,就要祭出刑法这条杀威棒。

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不论是工读学校还是收容教养,都普遍存在着教育与惩治不够明确、挽救与预防不好操作、监督与矫治不够力度的问题。 因此,“一放了之”与“一关了之”的矛盾日益凸显,这很容易令人借助于刑法的威力震慑未成年犯罪。 可是,犯罪低龄化,是社会、学校、家庭多方面的问题,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 要想从根本上解决低龄少年犯罪问题,还是要回到社会治理体系中,通过建立一套与惩罚相对应的矫正预防机制,再辅以刑法的最后保障,形成一套与成年人相对的少年刑事立体司法体系。


在其他社会治理措施或管理手段不完善的情况下,一味强调最后手段的刑罚方法,只会将社会弊端日益扩大,降低社会治理的有效性,最后未成年犯罪只剩下两个结局——要么入狱、要么放任。


(本文作者介绍:执业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聚焦于互联网金融方面的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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