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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法信学民总 获王利明签名本福利3: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类型

法信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11 16:21

正文

导读:今天法信小编摘录王利明老师主编的新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释义》中,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几种请求权的条文释解,同时送出最后一本“签名本”福利,欢迎法友们留言参与。


>>>民法总则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几种请求权类型。

诉讼时效的客体或适用范围曾经在我国学界引起巨大的争议,学界对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范围存在不同意见。(参见尹田:《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3期。)严格来说,诉讼时效适用的请求权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即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包括法定的请求权和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请求权。程序上诉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比如提起确认之诉的权利、请求作出形成判决的权利。也就是说,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必须是存在于双方关系的请求权,它包括财产性的请求权和非财产性的请求权。形成权、绝对权、抗辩权不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一)第一种类型是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

这三个请求权之所以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原因在于,这三种类型的请求权都是指向现实存在的对权益的妨害和危险,并非值得尊重的社会交往现状,在通常情形下排除了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此类请求权不存在状态的可能,不特定第三人也就无法产生相应类型的请求权不存在的信赖,因此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这些类型的请求权就不存在发挥作用的可能性。

值得注意的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需求可能不大,因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产生,以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每一项违法行为都会导致新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发生。何况,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是主观标准,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时开始计算请求权诉讼时效,因此,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权利人能够获得足够的保护。


(二)第二种类型是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与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就登记效力采生效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而言,权利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因在于,只要登记簿上仍然显示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就会排除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状态的可能。不特定第三人仅仅基于加害人对于不动产的占有就相信加害人无须向任何人负担返还财产的义务缺乏正当依据,因此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可见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此种类型的请求权不存在发挥作用的可能性。

就登记效力采对抗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而言,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下,法律保护交易关系中善意第三人对登记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产生的消极信赖。这就意味着凡是登记簿上没有显示的权利变动,善意第三人可以相信从未发生过权利变动。但任何人不得因民事主体对不动产的占有就相信该民事主体对不动产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地役权等。因此,不特定第三人相信占有不动产的民事主体无须向任何人负担返还财产的义务,缺乏依据和理由,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

就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而言,这些动产的物权变动方式采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只有经过登记的物权变动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簿上的船舶、航空器以及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之所以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因在于,在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下,法律保护交易关系中善意第三人对登记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产生的消极信赖。

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民法总则》本条第1项和第2项对此似乎采纳了肯定说,即返还原物罹于诉讼时效,因此,动产和未登记不动产的返还原物物权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7条、第901~902条。)当然,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不代表不对物权进行保护。因为如果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过短,那么作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原权的物权在权利实现上可能会存在疑问,物权可能会沦为“不完全权利”。


(三)第三种类型是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以及扶养费的权利。

这三种类型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具有浓重的财产色彩,本来满足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条件,但其并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其原因在于,权利人一般是年幼、年老或其他缺乏劳动能力的人,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是这些人生活的来源,这涉及人的基本生存问题,如果因为时效届满而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话,有违社会道德。

这种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对应的法定义务具有较高的道德性。比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分居后,妻子独自抚养孩子的,得向丈夫主张抚养费,这一请求权不罹于诉讼时效;同样的,夫妻离婚后,妻子独自抚养孩子的,针对丈夫的抚养费请求权也不罹于诉讼时效。

确认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以及扶养费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说明我国民法典的编纂高度重视家庭关系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以及“家”在社会秩序组织中的独特功能。家庭是人最为基本的存在形式,是家庭成员彼此协同合作、容忍尊重的生活单元,是每个人的存在之根,对中国人具有异乎寻常的意义和价值。民法典所有的规则设计都应是服务于提升家庭的凝聚力,而非鼓励利字当头、锱铢必较,造成家庭分崩离析。确认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以及扶养费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是这一价值判断的具体体现。


(四)第4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以下几种请求权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居民存款的目的是将钱款进行储备,以备以后使用,并不一定在短期内行使这种债权。相对于银行而言,储户属于弱者,基于对储户特殊保护的要求,不应将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纳入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国债是国家为筹措资金而向投资者出具的,承诺在一定的时期内按期支付利息和到期归还本金的借款凭证;金融债券,是指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企业债券通常又称为公司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券。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于其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的本息请求权给予特别保护,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和投资关系与储蓄关系一样,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形成的都是继续性的法律关系,只要这种关系存续,其派生的请求权也因之存续,不应受时效限制。(参见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42~343页。)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还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这些请求权事关人身权益的保障,即使请求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力,也不存在不特定第三人对义务人的财产状态和经济实力产生错误判断的问题,因此这些类型的请求权没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更能体现对人身权益的高度尊重,符合民法典应当重视人文关怀的价值取向。(王轶:《民法总则之期间立法研究》,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

(摘自《条文释义》,主编:王利明,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5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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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第477期

内容、版式编辑: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