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解公共视频监控这一“数维坦”带来的法律风险,并进一步反思公共视频监控中保护私权利和限制公权力的辩证关系后,应当通过对公权力的限制来驯服“数维坦”,这是克服公权力无限扩张侵犯个人隐私的正确路径。
然而,问题在于对数据的后续使用和监管的不足。
当前存在的监控数据滥用和侵犯隐私的现象通常出现在监管机制尚未健全的领域。
因此,应当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通过有效的约束和监督来规范数据的使用,明确公共监控的边界,防止对数据的滥用和对隐私权的侵犯。
(一)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厘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均要求严格限定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范围,以尊重和保障个人隐私。据此,应当明确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并在法律、技术和社会政策层面上协同推进,以此来实现公共安全与个人隐私的有效平衡,确保监控措施合法。
1.平衡公共安全与个人隐私
平衡公共安全与个人隐私是一项复杂任务,需要法律规定、技术手段和社会政策等协同发挥作用。公共视频监控系统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公共安全和预防犯罪,以及在必要时帮助执法部门进行调查。然而,这种监控活动不可避免地涉及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包括个人位置、行为模式和面部特征等信息,这就需要通过法律实现公共安全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平衡。在应对数字技术给个人权益保障带来的挑战时,需要确保新技术的开发和使用应当以尊重和促进人的基本尊严为基础和底线。例如,欧洲人权法院在2003年的判决书中指出,公共场所披露自然人的视频监控,应出于保障安全、预防犯罪和保护他人权利的目的,并对当事人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尊重当事人私人生活。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此提供了法律框架,确保在收集和使用个人数据时实现对个人隐私的尊重和保护。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任何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都必须有明确的合法目的,并且严格限定于实现该目的所需范围。这意味着公共视频监控系统不能随意收集个人信息,而是应当基于公共安全的具体需求,对收集的信息类型和范围进行严格限制。《民法典》第1034-1038条同样对个人信息保护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要求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透明,并保障个人的知情权。这意味着公民有权知道自己的数据被收集和使用的情况。对于公共视频监控,应明确标识监控区域,并公开监控的目的和范围。这些规定不仅有助于获得公众信任,而且提供了对公权力机构监督和问责的机会。个人对于其个人信息还应当具有一定的控制权,包括请求更正、删除或撤回同意等。虽然在公共视频监控下的个人对自己信息的控制权可能受到限制,但必须确保公权力主体在收集和处理敏感数据或进行非常规监控时,个人的这些基本权利得到尊重。此外,还应当鼓励社会各方面的参与和讨论,形成对隐私权和公共安全平衡的广泛社会共识,即通过公众咨询、专家研讨会和公开辩论等方式,收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以实现决策过程的民主和透明。
2.最小化信息收集原则
公共视频监控系统通常涉及大量个人信息的收集,在这一过程中必须遵循最小化信息收集原则,从而在高效利用公共视频监控优势的同时,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根据最小化信息收集原则的要求,公共视频监控只能收集实现公共安全目的所必需的个人信息,以此在保障公共利益和尊重个人隐私之间实现平衡。最小化信息收集原则具体包括目的特定性、信息收集的范围和限度、技术限制、数据存储、访问控制、信息披露、公众参与等内容。第一,在部署公共视频监控时,必须明确收集个人信息的具体目的,只有与维护公共安全直接相关且必要于该特定目的的实现时,才可以进行个人信息收集。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6条,公共场所的图像设备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其主要目的是维护公众的安全,体现了在公共场所中平衡个人信息保护和利用的价值观。例如,在犯罪高发区域安装的视频监控,应当确保其仅用于监控与预防犯罪直接相关的活动,而避免收集其他无关的个人信息。第二,确定信息收集的合理范围对于实施最小化信息收集原则至关重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对此有所涉及。信息收集的合理范围应当包括确定监控的地理范围、时间段和所收集信息类型。例如,应当探索仅在特定高风险时段进行监控,同时避免在不涉及公共安全的私人场所附近安装监控。对涉及隐私信息的公共视频监控,可限定其储存方式和储存时间,在限定期限内予以删除。例如,2001年欧洲法院裁决,公共场所视频监控中的内容如果包含个人信息,并对其进行永久储存的,就构成对《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违反。第三,平衡技术创新与技术规制,充分利用技术手段来限制数据收集。以技术规制技术是一种有效的治理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和纠正数据技术发展中的不合理观念,从而确保数据技术能够持续创新性发展。例如,应当采取技术手段来模糊或匿名化公共视频监控图像,以防止对特定个体进行识别。第四,个人信息的存储和访问也应遵循最小化信息收集原则。政府和企业收集的个人信息应当有存储时间限制,并且只能由获得授权的人士访问。第五,公共监控系统的部署应当注意信息公开,并强调公众参与。政府应当公开视频监控的目的、范围和信息处理方式,同时鼓励公众对监控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这样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可以实现对公共监控系统的有效监管,并推动建立符合社会心理预期的法律标准。上述这些措施可以纠正数字治理中存在的偏差,防止法律的规则、原则、价值、文化、功能和目标受到削弱,进而可以实现“法律优于技术”“法律融入技术”和“法律归化技术”的目标,从而避免出现“法律与技术二元共治”以及“法律的归法律,技术的归技术”的局面。
(二)个人隐私保护的标准界定
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边界应建立在充分尊重个人隐私的基础上,同时需要考虑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民法典》明确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纳入人格权范畴,强调了数字时代下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独特性。随着公共视频监控技术的广泛应用,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一步细化隐私权的保护标准,确保在数据收集和使用过程中,个人隐私得到充分尊重。这种标准界定不仅可以保障公众在公共场所的安全需求,而且可有效避免因监控无序扩张而对个人隐私造成的侵害,推动实现公私权利之间的平衡。应当在法律层面明确隐私保护的边界,同时在技术和政策层面实现对公民隐私权的全面保护和对公共视频监控数据的合理合法使用。
1.隐私权优先保护
在信息流通速度极快的社会环境中,对隐私权的保护应当进一步加强,遵循隐私权优先的原则。在《民法典》关于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基础上,确保集合信息、政府公开信息、征信信息等能够纳入相应的保护条款。集合信息、政府公开信息、征信信息通常不被视为隐私的组成部分,但在涉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保护时,应当考虑这些信息的“反向识别”和“再次识别”的问题,使这些信息与其他类型的信息融合时,能够准确地识别信息主体,以便数据处理者可据此绘制出相应的人格画像。具体到公共视频监控的法律制度构建中,应当坚持隐私权优先保护原则,做好隐私风险评估,明确公共视频监控所收集数据的范围和目的,评估个人信息的处理方式,以及可能导致隐私泄露的风险。同时还应当保护被收集信息主体的知情权、选择权、访问权,并在个人隐私受侵犯的情况下,赋予相应的救济途径。
2.公私法协同共治
为了更好地保障隐私安全,对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当与《民法典》的规定相一致。同时,在构建关于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框架时,应明确将某些类型的信息排除出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适用范围,清晰界定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分界,避免“观赏性立法”。鉴于数字化背景下,仅仅依靠某个单行法难以满足个人隐私保护的需要,因此为实现国家数据安全、社会公正秩序以及个人权益保护等目标,数据、市场规制等领域立法均应当积极推动个人隐私的保护。为了促进《民法典》等私法规范中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功能优化,制定关于数据隐私保护的体系化标准势在必行。制定该标准是为了使法律能够适应各种特定应用场景中的需求,因为在数据收集、应用和处理过程中,与数据隐私的确认、保障和救济有关的法律问题非常广泛。因此,在后续的立法完善中,应该从法律的连贯性角度考虑,优先保护个人隐私,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范的正确适用。为实现个人隐私保护领域多维度立法的有机融合,有必要在数据立法、市场规制立法和《民法典》等规范基础上实现公私法协同共治,以形成多层次、体系化的个人隐私保护规范。
(三)公共视频监控的法律控制
公共视频监控在各个使用环节均应当受到严格控制,包括数据收集、存储、销毁,以确保监控行为合法规范及数据处理透明合理。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明确公共视频监控的目的和范围,限定监控设备的安装地点和监控数据的访问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