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如果乐视控股确实存在“挪用”资金行为,并给易到造成损失的,易到可以起诉乐视控股,请求乐视控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易到为乐视控股所控制,不可能主动起诉乐视控股。为了救济这种不能起诉的窘况,《公司法》第151条设计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赋予小股东可以起诉大股东的特别诉权。也就是说,如果易到怠于起诉,目前仍为易到二股东的周航,可以本人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乐视控股对易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资金在关联企业之间辗转腾挪、拆东补西的做法,似乎是企业集团的常态操作。但这种“任性”玩法背后,存在着巨大法律风险。
原则上,股东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也是有限责任的应有之义。但如果公司成为股东的“玩偶”,公司的人格“形骸化”、无法独立,法律就会揭开公司躯壳的“面纱”,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是法律为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利益所做的制度设计。
乐视控股为易到与乐视汽车生态的同一控制人,易到的巨额贷款大量被用于乐视汽车生态,或可成为证明易到公司人格不独立的证据。
假设易到到期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拍卖抵押物后仍不足以清偿。银行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以易到的控股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审判实践看,有关联关系的姊妹公司之间,也有因为法人人格混同而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假设易到和乐视控股无法偿还银行债务,无偿接受贷款资金的乐视汽车生态,也可能难以逃脱以资产混同为由被判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