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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材】最高检全部指导案例速览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1-31 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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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全部指导案例速览

2016年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最高检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有关情况。自2010年12月31日最高检发布第一批指导案例以来,最高检已经发布了八批共32个案例。发布指导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全国检察机关准确适用法律和规范司法办案行为的重要方式。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类似案件,不应与指导性案例所阐述的要旨相冲突,并且可以引用指导性案例作为释法说理的根据。小编在此带领大家快速浏览一下这32个指导案例。

第一批指导案例    发布时间:2010-12-31

(检例第1号)施某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案件,要从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角度,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各种 复杂因素,依法慎重处理,积极参与调处矛盾纠纷,以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检例第2号)忻元龙绑架案

【要旨】

对于死刑案件的抗诉,要正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条件,严格证明标准,依法履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责。

(检例第3号)林志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案

【要旨】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 予监外执行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批指导案例    发布时间:2012-11-15

(检例第4号)崔建国环境监管失职案


【关键词】

渎职罪主体认定   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环境监管失职罪

(检例第5号)陈根明、林福娟、李德权滥用职权案


【关键词】

渎职罪主体认定   村基层组织人员 滥用职权罪

(检例第6号)罗建华、罗镜添、朱炳灿、罗锦游滥用职权案


【关键词】

滥用职权罪 重大损失的标准 恶劣社会影响

(检例第7号)胡宝刚、郑伶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关键词】

诉讼监督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检例第8号)杨周武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


【关键词】

玩忽职守罪 徇私枉法罪 受贿罪

因果关系的认定     数罪并罚


第三批指导案例    发布时间:2013-05-29

关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检例第9号)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


【关键词】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检例第10号)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关键词】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标准

(检例第11号)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关键词】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认定标准

择一重罪处断

第四批指导案例    发布时间:2014-02-20

关于食品安全案件

(检例第12号)柳立国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要旨】

加工“地沟油”行为的定性。

(检例第13号)徐孝伦等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


【要旨】

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出售行为的定性

(检例第14号)孙建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要旨】

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行为的定性

(检例第15号)

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

骆梅、刘康素销售伪劣产品

朱伟全、曾伟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要旨】

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检例第16号)赛跃、韩成武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要旨】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五批指导案例    发布时间:2014-09-15

关于第二审刑事抗诉案件

(检例第17号)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


【焦点】

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检例第18号)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

罪行极其严重,死刑立即执行

(检例第19号)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

【焦点】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分案起诉,未成年犯罪不够成累犯


第六批指导案例    发布时间:2015-07-09

关于超过追诉期的案件是否追诉的问题

(检例第20号)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

【要旨】

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 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 基层组织等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 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检例第21号)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核准追诉案


【要旨】

涉嫌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且犯罪后积极逃避侦查, 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悔罪表现,也未通过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等获得被害方谅解,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影响 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检例第22号)杨菊云(故意杀人) 核准追诉案


【要旨】

1.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 没有再犯罪危险性,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不追诉有利于化解 社会矛盾、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同时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

2.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

(检例第23号)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 核准追诉案


【要旨】

涉嫌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并且通过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被害方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犯罪破坏 的社会秩序明显恢复,不追诉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


第七批指导案例    发布时间:2016年6月6日

(检例第24号)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关键词】

适用法律错误 刑事抗诉 援引法定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评述】

2015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马乐案进行改判。 马乐案是建国以来第一个由最高院直接开庭审理、由最高检直接派员出庭的刑事抗诉案件。 马乐案由深圳市检察院,广东省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接力抗诉,使适用法律的错误终于得到纠正, 马乐得到了与罪刑相适应的刑罚。

本案同时也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第13批指导性案例。

(检例第25号)于英生申诉案


【关键词】

刑事申诉 再审检察建议 改判无罪

【诉讼过程】

于英生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经复查, 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3年5月24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2013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转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6月2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决定再审。

2013年8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于英生无罪

【焦点】

坚持“唯一性”证明标准,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关键情节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重大矛盾, 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可能的,应当认为认定主要案件事实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 有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检例第26号)陈满申诉案


【关键词】

刑事申诉 刑事抗诉 改判无罪

【评述】

陈满案抗诉起源是陈满直接向最高检提出申诉。 陈满案是最高检首次向最高法提出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也是最高检首次提出无罪抗诉。

坚持综合审查判断证据规则,使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只有口供而没有其他客观性证据, 或者口供与其他客观性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对所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检例第27号) 王玉雷不批准逮捕案


【关键词】

侦查活动监督 排除非法证据 不批准逮捕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要严格坚持证据合法性原则,既要善于发现非法证据, 又要坚决排除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后,其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 ,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要加强对审查逮捕案件的跟踪监督, 引导侦查机关全面及时收集证据,促进侦查活动依法规范进行。


第八批指导案例    发布时间:2017-01-04

关于公益诉讼案件

(检例第28号) 许建惠、许玉仙 民事公益诉讼案


【要旨】

1.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已经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2. 环境污染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的,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的或者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可以参考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修复费用。

3. 专业技术问题,可以引入专家辅助人。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检例第29号) 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及江源区中医院 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要旨】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发生污染环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且违法行政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的先决或者前提行为,在履行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后,违法行政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未得到纠正,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法院一并审理。

(检例第30号) 郧阳区林业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要旨】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对侵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既未依法履行后续监督、管理职责,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未脱离受侵害状态,经诉前程序后,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检例第31号) 清流县环保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要旨】

1. 发出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目的是为了增强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主动性,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2. 行政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实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检例第32号) 锦屏县环保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要旨】

1. 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是否停止可以作为判断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到位的一个标准。

2. 生态环保民事、行政案件可以指定集中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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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pp.gov.cn/jczd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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