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省社保中心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通知书,故本案审查焦点系该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329号判决、2442号判决、1635号判决等裁判文书主文和判项中包括“限益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许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限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和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等内容,
尽管未在判项中明确表述许某与益某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字句,但从判决主文和判项内容中可以明确得出这一结论,逻辑清晰,并无歧义,足以认定。
既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在该期间内许某仍为益某公司职工,益某公司仍负有为许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省社保中心据此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理据充分。许某和省社保中心关于双方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根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本案中,省社保中心根据许某的申请,依据前述法院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核查发现益某公司存在漏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后,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通知书,要求益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故省社保中心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益某公司所提2010年8月31日后,许某未实际提供劳动,不应享有劳动法上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尽管许某与益某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无实际用工关系这一节属实,但经前述生效裁判,均认为该期间内益某公司应与许某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且责任在于益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认定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基于这一事实,许某也依法应享有劳动法上的相关权利,包括要求用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而社保机构亦有监督督促用工单位为员工缴纳相关费用的法定职权。益某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省社保中心作出通知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收取利息及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肯定了省社保中心要求益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以许某与益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用工关系为由,认定省社保中心作出的通知书证据不足,否定了前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299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行初37号行政判决。
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海南益某药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