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政府办公厅近日印发《贵州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要求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有关意见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9〕49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有关意见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向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政府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省财政厅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省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门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监管,重点管好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对政府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
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建立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权利和责任清单,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或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按照受托权限管理国有金融资本,财政部门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财政部门对本级国有金融机构管理可以采取直接管理或委托管理两种方式,负责建立直接管理和委托管理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清单。
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投入资本的省级国有金融机构,以及新组建的省级国有金融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省财政厅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进行直接管理。对省级国有企业出资设立或实际控制的国有金融机构,由省财政厅委托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管理。
第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委(党组)的领导作用。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党委(党组)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
第九条
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
(二)组织实施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四)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五)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
(六)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七)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八)建立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
(九)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十)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十条
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要义务是:
(一)服务国家和省级战略,落实国家金融政策法规,统筹优化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国计民生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
(二)探索有效的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流失。
(三)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
(四)尊重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
(五)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
(六)承担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管理国有金融资本,享有以下权利:
(一)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
(二)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
(三)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
(四)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五)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受托人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受托权责对等原则,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指导受托管理金融机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
(二)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
(三)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每年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以及贯彻落实国家、省级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对受托管理涉及到重大事项的,应单独进行报告。
(五)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
(六)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制度体系,负责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工作,依法决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转让。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股权致使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对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全流程动态监管,并对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纳入母公司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负责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金融机构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促进金融机构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金融资本流失。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管理制度,对所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出资人权益,建立股东派出人员人才库。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和办法,编制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加强预算执行监管,促进国有金融资本合理配置。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开展动态统计监测和运行分析,全面掌握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监管信息化建设,整合信息资源,畅通共享渠道,健全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和财务等监管系统,提升管理效能。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工作制度,加强与审计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沟通,强化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应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配合,形成全面覆盖、分工明确、协同配合、制约有力的监督体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要全口径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具体报告职责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推进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向社会披露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运营绩效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提高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章程,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出资人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向所出资金融机构委派股东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参加其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落实和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权利。
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涉及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每年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出资人机构应当加强对董事、监事履职的技术支持以及监督评价,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
第二十六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法人机构设立和撤并等须由股东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