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商标权用尽与平行进口
在原告某制纸株式会社、原告某(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中,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原告A生产,被告平行进口后在国内销售,并未对该商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变,该商品上标注的商标为“GOO.N”,商标与商品来源的对应关系是真实的,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故涉案商标的商品来源识别功能未受到影响。本案认可了商标“权利用尽”规则的“国际用尽”。
上述案例中,若被控侵权商品确实来源于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主体,此时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而不能再阻止他人进行“二次”销售或合理的商业营销,否则将阻碍市场的正常自由竞争秩序建立的进程,因此“平行进口”应被司法所接受,不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
案例二:擅自更换商标包装易导致识别力的降低
在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电子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侵害商标权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从美国进口了三星光存储器之后,采用到货后将光驱的面板拆下,将面板喷成银色或刷上“SAMSUNG”的标识,然后装回光驱的方式,特别是将光存储器装入使用了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商标的包装盒后发货销售,这种重新包装并使用被告享有独占排他使用权的第308299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使得该注册商标对于销售代理商的识别功能降低,消费者易对三星光存储器的来源和具体销售者产生误解和混淆。这种更换包装、擅用他人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