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诉讼攻略
解答法律问题、解释法律风险、解决法律纠纷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苏州园区公安微警务  ·  央媒聚焦丨安全,可感可触 ·  昨天  
苏州园区公安微警务  ·  央媒聚焦丨安全,可感可触 ·  昨天  
南城发布  ·  明确了!可放宽至70周岁 ·  2 天前  
南城发布  ·  明确了!可放宽至70周岁 ·  2 天前  
李楠或kkk  ·  考虑到 elon musk 发布了 ... ·  2 天前  
新能源汽车评论  ·  誓死不国产的“日系车之王”,16年后终于低头了? ·  4 天前  
新能源汽车评论  ·  誓死不国产的“日系车之王”,16年后终于低头了? ·  4 天前  
湖南省广播电视局  ·  【资讯】贺辉带队调研马栏山音视频实验室 ·  4 天前  
51好读  ›  专栏  ›  诉讼攻略

刘征峰:论身份关系与财产变动公示的体系牵连

诉讼攻略  · 公众号  ·  · 2024-03-16 08:59

正文

作者:刘征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所副教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2期


摘  要: 夫妻法定财产制原则上产生直接财产变动效果,会对财产法上具体财产变动公示规则产生影响。 即使对于那些能够进行共同共有表征的财产来说,身份表征与财产上的共同共有表征在功能上也无法相互替代。 具体财产上的共有公示虽然无法表征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其仍然具有独立的价值,能够产生完整的公信力。 对于不能进行准共同共有表征的财产,除强化利用这样特殊的法政策考量外,应一般性承认处分限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虽然具有排斥法定财产制的效果,但其完全无法进行公示,只能依赖善意规则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所生财产变动应当依据财产法上的规则进行公示,但是出于保护第三人对婚后所得共同制权利归属效果的合理信赖,公示所生公信力会被削弱。 基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财产变动并不存在公示障碍,但公示所生公信力亦会受之前婚姻关系的影响。 在确定夫妻实施的财产法律行为所生财产变动公示效果时,第三人对婚后所得共同制权利归属效果的信赖并不具有当然的优先保护地位,否则会反噬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人格。 父母子女关系本身并无共同所有效力,不能作为削弱财产变动公示公信力的依据。
关键词: 身份关系;财产变动;公示公信;善意判断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基于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财产变动公示

(一)具体财产具备共有公示能力情形

(二)具体财产不具备共有公示能力情形

三、基于身份关系协议的财产变动公示

(一)基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财产变动公示

(二)基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财产变动公示

(三)基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财产变动公示

四、身份关系对财产变动公示效力的影响

(一)夫妻关系对财产变动公示公信力的削弱

(二)父母子女关系对财产变动公示公信力的影响

结  语


一、问题的提出
身份与财产变动公示之间的复杂关系属于家庭法与财产法交叉领域值得检讨的核心问题。这个问题可以分为两个问题。 其一,基于身份关系的财产变动如何进行公示? 此问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 基于身份关系法定效果的财产变动公示 以及 基于身份关系协议的财产变动公示 。由于亲子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并不包含任何直接财产变动效果,两项细分问题均只涉及夫妻关系。 就前者而言,其核心问题指向夫妻法定财产制所生财产变动是否需要公示以及具体财产上的公示与法定财产制之间是什么关系。 在这一领域,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婚姻能否在某些成员权和财产权复合的权利(如股权、合伙企业出资份额)上形成准共有存在较大的争议。目前相关争论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这类财产无法进行准共有的记载或者登记,欠缺相关能力。由此,这会产生这样一个疑问:在具体财产上形成共有或者准共有是否完全依托该财产的共有或准共有公示能力?此时,该问题必然会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婚姻登记能否替代这类财产的内部记载和外部登记?
就后者而言,对于基于身份关系协议的财产变动公示,现有文献聚焦于基于夫妻财产制约定、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所发生的财产变动是否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财产变动。 以夫妻财产制约定所生物权变动为例,如何理解《民法典》第1065条第2款所称约束力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根据其是否属于物权变动公示规则的例外又可以细分为两种观点: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对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均存在类似的分歧。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这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所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其二,身份关系对财产变动公示效果产生怎样的影响? 具有对世性的财产之所以需要公示,是因为其需要被外部第三人识别。一旦承认夫妻关系可能会在财产法确定的公示规则之外产生财产变动的效力,就必然会涉及身份关系削弱财产公示所生公信力的问题。在当事人已婚的情况下,占有状态以及登记状态与实际权利不吻合的可能性会急剧增加,权利推定作用被削弱。同样,公示所具有的善意取得作用也相应被削弱。第三人的善意判断标准应当在何种程度上提升,不无疑问。与此相关的问题是,能否忽略具体财产上的公示状态,信赖基于婚姻所产生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推定?对于父母子女而言,同样存在身份关系削弱财产公示公信力的争议。在实践中,这尤其反映在关于父母的债权人是否有权不经撤销程序,直接执行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财产的争论上。本文旨在体系性地观察身份关系与财产变动公示之东鸣西应,澄清相关误区,呈现融贯机理。
二、基于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财产变动公示
(一)具体财产具备共有公示能力情形
在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夫妻法定财产制。主流观点认为,其会自动在具体财产上形成共有或者准共有状态,并不依赖于任何公示。以物权为例,依此观点,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物权变动属于《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第224条所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有学者形象地将这种财产变动称为“逻辑上的一秒”,即夫妻一方先单独取得财产,再根据婚姻法上的规则,成为夫妻共有的财产。
在主流观点之下, 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处理这种自动共有或者准共有效果与具体财产上的共有或者准共有公示的关系。 此处讨论的前提是,这些具体财产上的共有或者准共有公示是可能的。亦即,存在一种法律认可的方式来表征共有或者准共有状态,或者说通过特定的方式,让不特定的第三人识别夫妻双方的共有或者准共有状态。明晰二者关系的基础在于,确定这种具体财产之上的共有或者准共有表征是否具有意义。如果身份登记完全可以替代这种表征,后者即无意义。
身份登记是否可以替代具体财产上的共有或者准共有公示的关键在于二者能否发挥同样的功能。在我国法律之下,财产公示既表征财产的享有,也表征财产的变动。以不动产为例,有观点认为:“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共有权虽然未经房屋行政管理机关行政登记,但不应视为与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相矛盾,而应视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的一种例外与补充;因为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法定共有权的规定也是面向公众的,对世具有普遍效力。”甚至有观点认为,婚姻公示效力强于不动产登记簿。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我国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并不登记任何财产信息。虽然离婚协议中可能涉及财产处理内容,但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内容并不属于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可登记事项。离婚协议只属于婚姻登记档案,并不属于婚姻登记信息。置于婚姻登记档案中的离婚协议本身并不包含任何财产变动公示意义,与当事人未置于婚姻登记档案中的离婚协议效力相当。同样,婚姻登记本身并不能表征双方在具体财产上的共有或者准共有状态。婚姻登记对财产公示效力的唯一影响在于,理性第三人应当从婚姻公示中推定出当事人有极大概率采用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夫妻一方以占有或者登记形式表征的财产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的注意义务相应提升。后文将对此进行详述。无论如何,婚姻登记本身并不能在任何具体财产之上产生公信力。公信力之核心在于权利推定和善意保护。此两项功能均无法通过婚姻登记实现。
那么能否将婚姻状态融入到财产的公示之中呢?首先,对于以占有为表征方式的财产来说,共同共有通常以共同占有的形式来进行表征。具有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并不必然会共同占有某项财产,同样,共同占有某项财产的当事人也并不必然是夫妻。易言之,婚姻无法融入到对财产的共同占有表征之中。
其次,对于以登记为表征方式的财产来说,无论是基于人的编成主义,还是基于财产的编成主义,均无法将婚姻状态纳入财产登记簿。 以不动产为例,根据现行法,权利人的婚姻状态本身并不具备登记能力,无法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具体财产上所形成的共同共有状态可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此时可能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双方在取得不动产时即登记为共同共有状态。此种情况即夫妻双方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共同共有登记,并不需要表征夫妻身份。即使是不具有夫妻身份,仍然可以登记为共同共有状态。
第二种情形是,不动产原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嗣后进行加名。如果不动产原为个人财产,后进行加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文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此为赠与合同,与法定财产制所形成的共同共有状态无关。此处讨论的是原本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只不过登记在一方名下,双方申请增加另外一方为登记权利人。此种登记属于变更登记,需要当事人提交婚姻证明材料。但是这种登记仍然需要取得登记方配偶的配合或者取得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婚姻状态本身无法记录在不动产登记簿,对于第三人而言,其无法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识别登记为共同共有的双方是否为夫妻。在我国,共同共有的产生原因不局限于夫妻共有,亦包含其他法定共同共有或者约定共同共有的情形。故而不能从共同共有登记中推定共有人的婚姻状态。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在后一种情形中,当事人提交了婚姻关系证明材料,或者在询问记录中作出了相关声明,这些材料也只是不动产登记审核材料。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8条第3款的规定,婚姻状态并不属于其他法定记载事项,不是不动产登记簿的一部分。从实质理由来看,婚姻状态之所以欠缺登记能力,是因为该项情况即使被登记,也不能获得公信力。虽然权利人的婚姻状态本身欠缺登记能力,但是依据婚姻在该财产上形成的共同共有状态具有登记能力。即使权利人的婚姻状态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被公示,也无法当然得出其配偶为共有人的结论,因为夫妻双方可能实行分别财产制,也可能实行“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分别所有”制,这只能表明权利人与其配偶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可能性较大。与其表征对财产状态不具有绝对影响的婚姻状态,还不如直接表征共同共有状态。有观点认为,“我国夫妻财产共有制除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公示外,并无其他的公示方式”。这一表述实际上并不准确。严格来说,不动产登记簿上表征的只是具体不动产上的共有状态,并不能一般性地表征婚后所得共同制。即使是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亦可能在某项具体不动产上通过约定的方式形成共同共有。因此,不动产登记簿并不能作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表征方式。
除不动产之外,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亦可进行共有登记。根据《海商法》第10条及《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船舶可以进行共有登记。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9条,机动车可以进行共有所有登记。该条规定还明确可以依据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进行夫妻共同所有登记。同样,根据《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第10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可以进行共有登记。这些特殊动产之上的共有登记,同样无法表征婚姻状态,婚姻登记也无法替代这些特殊动产之上的共有登记。
在这些可进行共有或者准共有公示的财产上,如果进行了公示表征,则具有与其他财产公示相同的效力——推定财产由双方共有或者准共有,形成一种可以信赖的外观。按份共有只能以登记的形式进行表征,如果夫妻双方表征为按份共有,则情况更为复杂。婚后所得共同制所含共有或者准共有效力不以公示名义为基准,因此即使由夫妻一方占有或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除非夫妻双方存在特别约定,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背后的实质依据在于,《民法典》第1062条属于直接确定财产权属的实体规范,并不是推定规范,因而不能被推翻。在不动产被登记为按份共有时,能否忽视按份共有登记,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处理,实践中对此存在较大的争议。虽然《民法典》第1062条属于直接确定财产权属的实体规范,不存在反驳的问题,但是存在被当事人排除的问题。夫妻双方进行按份共有登记,应当认定为对共同共有的调整,其实质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因此,按份共有登记并不属于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登记。
另外一个问题是, 对于可进行共有公示表征的财产,如果夫妻双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进行共有公示表征,其是否存在过错? 一种观点认为,婚后所得共同制自动发生效力,夫妻并无进行共有公示的义务。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房产属于夫妻双方共有,应当及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事实上,夫妻中非占有或者登记的一方并不存在进行共有表征的义务,难谓其存在过错,只是在具体财产能够进行共有表征而不进行共有表征时,其作为真实权利人面临共同财产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风险。但不能以此为由,对其进行苛责。
(二)具体财产不具备共有公示能力情形
物之外的其他财产往往无法进行准共有状态表征。例如,股权、著作权、专利权均无法以任何形式公示夫妻身份所形成的准共有状态。当然,它们不可进行准共有表征的理由不尽相同。对于股权来说,共有股权容易产生权利行使的困境,可能损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对于著作权和专利权,则主要涉及作者配偶并未参与作品创作和专利完成,不能享有与人身不可分离之权利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只有在合作创作作品的情况下,著作权才能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对于专利来说,虽然专利署名权本身并不是专利权的一部分,而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身的人格权利,但是根据《专利法》第8条的规定,只有共同完成专利的人才能共同享有专利权。
值得讨论的是,为何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以及专利权可以转让,著作权人可以和作者分离,专利权人可以和发明人、设计人分离,但是却不允许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准共有?背后的法政策考量在于鼓励作品和专利的利用,基于法定财产制的准共有可能会妨碍作品和专利的社会效用。易言之,如果承认夫妻当然成为共同著作权人或者专利权人,则对作品或者专利的任何许可、转让都需要经过配偶同意。因此,虽然作品或者专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是著作权人或专利权人的配偶只能共同享有其上财产权获得的经济利益。这也是《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使用“知识产权的收益”而非“知识产权”的重要原因。
与此相对,商标权属于纯粹的财产权,不包含任何人身权,也不属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只是别己于人的经营标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6条明确承认了商标共有。有观点认为,商标权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现行法均未作这种区分。这种制度安排背后仍然存在鼓励商标利用的法政策考量。司法实践也多严格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否认将商标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夫妻双方虽然可以共同申请商标,但并不能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制进行商标共有登记。易言之,即使共同申请商标也与婚后所得共同制无关。
对于这些无法表征准共有财产状态的财产来说,学说及实践对于如何理解它们之上的准共有状态存在巨大的分歧。针对夫妻一方未经过另外一方同意处分其名下股权的效力,持有权处分说的观点认为,因不符合记载于股东名册这一形式要件,股权之上并未形成共有状态。这一观点忽略了股权始终无法表征准共有状态这一事实。对于这些不可表征准共有状态的财产来说,权利人的配偶始终无法避免财产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风险。以股权为例,在现行登记制度之下,“股权只能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对于这种名实不符的登记状态,配偶既不能事前阻止其发生,也不能通过事后加名来消除,也就是说,作为真实权利人,配偶对权利外观的形成没有可归责性”。但这并不代表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空间。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本身并不涉及真实权利人是否可归责的问题。
有权处分说在体系上与司法解释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的立场抵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的规定,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构成无权处分,相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规则。这是法政策上利益平衡的结果。即使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因素和市场秩序,作为实际共同出资人的非登记方配偶的地位亦不应低于隐名股东。无论是夫妻共有、隐名出资还是继承均应一体化评价,区分为股东资格和股权利益。司法解释在处理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时,偏向于维持人合性。名义股东对外进行处分不涉及人合性维持问题,而是涉及第三人与隐名股东的利益平衡问题。登记股东配偶的法律地位与实际出资人相当,相当于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进行投资,只是以一方名义进行登记。此外,《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8条已明确夫妻一方未经另外一方同意出售房屋构成无权处分,应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因此,为了平衡未登记配偶和第三人的利益,实现公司法和家庭法的体系融贯,应参照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参照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并未对商事交易秩序构成明显的妨碍。
如采有权处分说,夫妻双方“共有”的实际上是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这会严重影响对登记股东配偶利益的保护,并使得我国法定财产制转向了“财产价值共同制”。“夫妻共同所有”变成了对财产价值债权性质上的共同支配。从实质理由来看,婚后所得共同制产生对特定财产的共有或者准共有状态在经济意义上可能是有害的,因为它可能妨碍财产的可转让性。在法国,“财产的共有状态在法律上‘并不是一种令人很舒服的状态’,而且被认为在经济上是有害的,因而始终属于财产的一种‘不正常状态’”。但在家庭法上,对交易效率的妨碍恰好意味着对配偶的保护。法国立法者虽然在财产法上反感共有,但在家庭法上进一步强化了共有。与普通共有(indivision ordinaire)相比,夫妻共有的约束力进一步增强。例如,除了婚姻终止外,不能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法律还基于家庭的特殊性,为共有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设置了特殊的规则。如果只是对财产价值的抽象支配,而不在具体财产上形成共有或者准共有,立法者所预设的婚姻共同体很难得到维持。配偶此时对于共同体财产的权利被弱化为了一项债权,物权性的共有将徒有其名。即使夫妻一方持有的某项财产权利与特定的具有人合性的组织(如合伙企业)或者基于特定的目的的财产集合体(如遗产分割前的财产共有)相关,也不能基于这些财产的人身性特征而将夫妻另外一方的权利完全弱化为一项债权,从而完全脱离善意取得制度的平衡性保护。在意大利法上,法定财产制被认为具有“家庭团结功能”。这种功能预设在我国法律上同样存在。如果只肯认债权效力,将完全背离这种功能预设。只有在整体分割时,才应将对象聚焦于整体财产的价值,而不是具体财产。在整体分割时讨论夫妻一方是否在具体财产上具有一半的份额是没有意义的,这样可能会导致分割过于复杂、繁琐,法官当然可以采用一种整体性的价值分割方法。
不难发现,保护配偶利益的关键并不在于外部表征,即使具体财产不能以任何形式表征准共有状态,亦应承认处分上的限制。这是基于保护婚姻家庭的特殊需求。其价值基础源于《宪法》第49条第1款。《民法典》第1041条第1款将其作为基本原则作进一步明确。值得对照的是,即使是在实行所谓债权方案的德国,也存在“绝对处分禁止”(《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这种禁止被认为是确保家庭生活(尤其是婚姻共同生活)的经济基础所必需。这种禁止不仅涉及处分行为,而且涉及负担行为。对于绝对处分情形,第三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规则或者公信原则取得财产。绝对处分限制不仅适用于全部财产处分,亦适用于特定情形——个别财产价值较大,构成夫妻一方全部财产或者几乎全部财产——下的个别财产处分。这种绝对处分限制不依赖于任何的登记,其本身不具有任何登记能力。如上所述,对于知识产权这类特殊权利,出于最大化利用的考虑,将权利本身排除在准共有的对象之外。权利转让本身即利用的方式之一,如果承认转让限制,亦会妨碍其利用。对于其他不能进行准共有公示的财产,则至少应当在处分层面予以限制。无论第三人是否知道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均不影响处分限制的存在,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婚姻关系可能会影响善意的判断。
三、基于身份关系协议的财产变动公示
身份财产协议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身份财产协议泛指与特定身份关系相关且标的涉及财产的协议,不仅包含以近亲属关系为要件的协议(狭义的身份财产协议),而且还包含不以近亲属关系为要件的遗赠扶养协议、继承协议等。由于夫妻关系之外的其他身份关系并不会包含直接财产变动效果,不会对基于协议的财产变动公示产生影响,故本文仅讨论可能存在影响的夫妻身份财产协议,即夫妻约定财产制、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夫妻间扶养费给付协议与作为婚姻效果的法定财产制无关,亦不在讨论之列。
(一)基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财产变动公示
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明确将个人房产共有约定定性为赠与后,《民法典》第1065条的适用空间实际上被进一步限缩。《民法典》第1065条回归其财产制约定而非具体财产约定的本质。易言之,《民法典》第1065条指向一种概括性约定。这种约定不仅针对既有财产,而且针对将有财产。例如,夫妻双方在结婚后约定实行一般共同制(即婚前婚后的财产均归双方共同所有),那么这种约定不仅会对既有财产产生效力,而且会对将有财产产生效力。
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效力的性质,如果认为其只产生债权效力,将背离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体系定位。易言之,既然承认夫妻法定财产制可直接产生财产变动效力,又认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只产生债权效力,那么夫妻约定财产制将无法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如果认为其只有债权效力,在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通过约定财产制排除了法定财产制时,也不会影响夫妻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这明显与《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存在抵牾。
在承认夫妻约定财产制具有财产变动效力的前提下,这种约定如何进行公示成为难题。以德国为例,修改前的《德国民法典》第1412条规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必须进行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然而,这一规定在2022年10月31日被废止,新规定自2023年1月1日生效。这一修订从表面上看是受到了欧盟理事会《增进在夫妻财产制相关事项的管辖、法律适用、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的合作条例》的影响,但其背后有更为复杂的理由。一项显著的理由在于,保存登记簿的费用和夫妻财产制登记的微弱法律意义以及不断减少的实践意义不相符。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412条属于纯粹的善意判断条款。按照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412条,在夫妻双方通过约定财产制排除或者改变法定财产制时,如果第三人在与夫妻一方实施法律行为时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约定财产制的存在,夫妻另外一方享有就该法律行为针对第三人的抗辩(Einwendung)。这种抗辩并非抗辩权,是无需主张的。此项改革实际上产生了有利于交易第三人的效果。从德国的改革中,不难发现,在财产公示体系之外,另行创设一套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登记体系不仅是不经济的,也可能影响交易效率。改革后的德国法实际上与我国现行法殊途同归,即通过善意的判断而非公示机制来平衡夫妻另外一方和第三人的利益。
按照《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的规定,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时,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用以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规定背后隐含了约定财产制所生财产变动效力对非善意相对人有效的立场。该条规定虽然只针对分别财产制,也只调整用于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但其背后的善意平衡机制可以扩展至其他财产制,也可以扩展至债务清偿之外的其他情形。例如,如果夫妻双方实行一般共同制,与夫妻一方交易的相对人知道夫妻双方存在一般共同制的约定时,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无法取得财产。同理,当第三人不知道夫妻双方实行一般共同制,在该债务根据婚后所得共同制属于个人债务时,其不能以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属于另外一方的个人财产作为债务清偿的责任财产,此时不存在值得额外保护的信赖。质言之,夫妻约定财产制只有在第三人知道的情况下才能对第三人产生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的效果。
虽然《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使用了“知道”的表述,但未明确“应当知道”是否应作同一评价。“针对登记之外事实的善意,现行法一般采取‘非为明知且非因过失而不知’的标准。”然而,如上所述,改革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412条采用的是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标准,不是因过失而不知的一般性标准。重大过失属于行为人对行为的危险性和非正当性有认识的过失。在此处所涉情形中,这种认识表现在,其对夫妻一方所处分的财产之上可能存在处分限制风险存在明确的认识。例如,当第三人知道相对人存在夫妻财产制约定却不作进一步询问时,其就存在重大过失。
就《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所规定的善意的判断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条第1款采用了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标准。该规定展现出我国法律偏向于交易效率,降低受让人注意义务的立场。此处的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系指“受让人根本就无须进行任何调查,基于现有的事实就可以得出转让人无权处分的结论”。能否将这个标准当然适用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关键在于,对相对人科加调查义务是否合理。如前所述,在我国现实中,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形较为罕见,即使相对人知道与其交易的人已婚,对其科加调查夫妻财产制约定的注意义务也是不合理的。这与其知道与其交易的人已婚,而不进行法定财产制下的共有调查存在明显的差别,因为对于普通人来说,已婚自然人名下的财产大概率存在共有状态,应当进行进一步调查。
存疑的问题是,能否基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在个别财产之上进行表征?这主要涉及能够进行登记表征的财产。财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对于第三人而言并不能够当然产生该财产属于登记方的合理信赖,第三人不能依据单方登记就推定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同样,夫妻一方依据一般共同制将婚前财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这种登记对第三人而言同样无法表征其财产制。一方面,即使允许共有或者准共有登记,以概括约定为特征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往往无法满足登记要求,因为其并未指向具体的财产。另一方面,登记询问笔录或者登记档案中针对具体财产共有的约定,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会被认定为赠与,而非夫妻财产制约定。
(二)基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财产变动公示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针对的是具体财产,并不涉及整体的财产制。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扩张夫妻间赠与合同认定而限缩夫妻财产制约定认定的背景下,司法实践仍然普遍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认定为夫妻财产制约定。如果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排除在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空间非常狭窄,在实践中,双方概括性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概括性约定财产归共同所有的情形较为罕见。更多的情形是,双方就婚内具体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当然,实践中亦有双方对于某种类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的情形。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因为现实因素,即夫妻双方的主要财产形态往往为不动产,针对某项或者某些不动产单独进行约定的情形较为常见。另一方面,由于欠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登记机制,夫妻双方往往只能寻求具体财产上的登记,抽象概括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往往无法满足办理具体财产登记的要求。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典型样态表现为夫妻双方将共同共有或者准共同共有的财产分割给一方或者双方按份共有。关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变动公示规则不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这种立场明显突破了对于共同共有物分割协议仅产生债权效力的主流看法。对于普通的共有物分割协议的效力,基于对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性质的不同认识存在物权效力说和债权效力说两种观点,后一种观点为目前理论和实践所采纳的主流观点。
有观点进一步指出,该案所涉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之所以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因为该协议依托于婚姻的成立和存续两项事实构成,后者起决定性作用,婚姻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对此持相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仍应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进行公示。实际上,分析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究竟产生何种效力的前提是厘清这种财产变动是否存在公示效果上的障碍。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或者其他共同共有物分割协议不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始终无法通过登记或者占有来实现有效的权利变动公示。以不动产为例,即使不动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登记名义并不能否定共有性质。即使夫妻双方在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或者档案中,提交了相关约定,法院仍然可能会依据法定财产制规则处理,否认该登记可以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此种立场实际上表明,在登记名义人已婚的情况下,第三人可能会对婚姻关系所生婚后所得共同制产生信赖,这种信赖在某些情况下是值得保护的。
就动产而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动产往往在事实上无法移转占有,发挥占有本就较弱的公示作用。在典型的生活场景中,第三人往往无法识别夫妻双方中谁在直接占有该动产,即谁对该动产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事实上的管领力通常“依社会观念斟酌外部可以认识的空间、时间关系,依交易观念就个案加以认定”。由于夫妻双方往往共同生活,在空间上难以相互独立,其单独的管领力无法被外部第三人有效识别。与夫妻财产制约定一样,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实际上只能在相对人知道的情况下才能对其产生效力。有法院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应当经过登记或者交付才能发生权利移转效力,实系误解。就此而言,其情况与普通的共同共有物分割协议亦存在较大的差异。
虽然公示可能无法产生完整的公信力,但是仍然应当进行财产变动公示。这主要是由于,财产变动公示规则的例外应以法律规定为限,至少可以从相关法律规定中解释得出。前述婚后所得共同制之所以可以产生财产变动效力,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前述夫妻约定财产制之所以产生财产变动效力,是基于对既有法律规定的解释。在区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和夫妻财产制约定的立场下,无法将二者作同等评价。前者并不具备调整或者排除能直接在夫妻间产生财产变动效力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之功能。即使其依托于婚姻关系,也与一般共有物分割协议无太大差异。因此,至少在夫妻内部,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仍应按照财产法上的规则进行公示,否则在夫妻之间亦不能产生财产变动效果。
(三)基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财产变动公示
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实践中有法院将其认定为夫妻财产制约定,相应地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学界也有类似的观点,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就是夫妻财产制约定中的一种具体形式。这存在明显的不妥。其一,这种约定本身是财产制终结时的清算约定,并不是变更财产制。其二,从体系位置来看,《民法典》第1065条位于家庭关系章夫妻关系节,而不是位于离婚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076条的规定。
就其效力而言,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第2款,这种约定对于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何谓法律约束力,《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同样未阐明。理论和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其仅具有债权效力,而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由此,其在权利变动上与普通的共有物分割协议效力并无差别。
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虽然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但是其本身并不存在财产变动公示上的障碍,此时并不存在可能削弱财产变动公示效力的身份关系。1994年2月1日以后,婚姻关系的唯一表征方式为登记。只有那些以共同生活外观作为成立要件的家庭关系才能将共同生活外观作为可信赖对象,例如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因此,即使双方在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仍不能给予第三人信赖保护。易言之,第三人对于当事人生活外观的信赖不值得保护。当事人当然不能基于所谓的共同生活外观主张对婚后所得共同制的信赖。
在财产变动公示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和其他共有物分割协议并无实质差别。不过,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虽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尤其是其往往并不针对具体财产,而是针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一体化的清算,具有一定的整体性,但是这种特性并不影响财产变动公示规则的适用。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财产法上的规定进行公示,或不发生财产移转效力,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夫妻双方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婚内共有不动产分割给夫妻一方,但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此时另外一方的债权人仍然能够要求执行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不动产,即使其为个人债务或者债务形成于夫妻双方离婚之后。同样,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内共有不动产分割给另外一方,但是未办理过户登记,该不动产仍然属于登记方的责任财产。如果登记方处分该不动产,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该不动产。
值得讨论的是,如果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已经按照财产法的规定进行公示,由其中一方占有或者登记在其名下,另外一方的债权人能否要求执行该财产?如果另外一方的债务发生在财产公示之后,自无任何疑问。但是如果另外一方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即使根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进行了财产移转公示,仍应按照法定财产制,将共有财产一半的份额纳入另外一方的责任财产。此种情况下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实际上完全可以通过另外一种路径实现,即债权人的撤销权。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但其可能会影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成为撤销对象。后一种路径对于交易安全的影响明显更小,更为妥当。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如果登记名义人在离婚之后实施处分行为,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是否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在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相对人原则上负有审查当事人离婚证明材料的义务。有法院认为,虽然不动产在离婚之前取得,但是交易相对人审查了离婚证和房屋产权证,属于善意第三人。持相反观点的法院则认为,由于不动产取得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审查离婚证并不足以认定登记名义人就是权利人,并不能排除登记名义人前配偶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取得该不动产但未及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情况,与登记名义人交易的相对人在审查上存在过失,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两种观点相比较,后一种观点较为合理。相对人至少应当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作形式上的审查。在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金融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离婚证明材料负有较高的形式审查义务,不能简单依据征信报告、存在明显形式瑕疵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信赖登记名义人的处分权。对于普通自然人而言,其形式审查义务相对较低。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签署本身并不需要公权力机关的介入,极易被伪造,相对人对于离婚证等材料也缺乏实质审查能力,不能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提升到实质高度。
作为一种特殊情形,实践中有不少法院承认,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登记的夫妻一方可对抗另外一方的债权人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认为,之所以赋予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抗执行效力,并不是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结果,而是基于生活保障功能且综合考量债权形成时间、债权的特定指向等因素后的结果,实际上是赋予基于离婚协议所形成的债权以优先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此之前的公报案例中亦采纳了类似的观点,并且还指出,在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所涉房屋因当事人的约定不再属于交易相对人的责任财产。这种看法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既然认为离婚协议当事人不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为何又认为责任财产范围已经发生变动?当然,在另外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法院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在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诉争房屋仍然是名义登记人的责任财产。
在承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会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前提下,通过类推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来平衡未办理登记一方当事人和另外一方债权人的利益更为合理。实践中,亦有不少法院采纳此项进路。如采此项进路,必然涉及公示问题。易言之,申请排除执行的当事人必须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且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就前一要件而言,在《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前,因尚未还清银行贷款而无法办理过户的情况较多。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维护交易安全,对此要件的审查应从严。就后一要件而言,司法解释之所以设置合法占有要件,一方面是因为占有本身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也可以减少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恶意串通可能。就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排除执行而言,这一理由同样成立。不过,在解释上应当从宽认定,既包括申请人本人直接单独占有,也包括与家庭成员共同直接占有,还包括间接占有情形。
四、身份关系对财产变动公示效力的影响
(一)夫妻关系对财产变动公示公信力的削弱
身份关系与财产变动公示的体系牵连不仅表现在上述财产变动的公示难题上,而且表现在身份关系对财产变动公示公信力的影响上。对于第三人而言,在此存在两种可被信赖的外观:一为身份外观,二为财产公示外观。至少在财产权利归属推定层面,二者的可信赖程度存在较大的差异。由此,核心问题演变为,如何确定两种外观所生效力的关系?
其一,婚姻外观仅产生十分有限的权利推定效力,不能认为夫妻法定财产制所含财产归属效力完全优于财产公示所生权利推定效力。 即使《民法典》第1062条属于权利归属规范,但对于第三人而言,该规范并不具有完全的确定性。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是一项客观的事实,相对容易查知,但《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3条并非完全基于该项事实,而是需要考虑财产取得的基础。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并不是泾渭分明的,最为典型者如《民法典》第1063条第4项规定的“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在实践中,对于诸如金银首饰之类的物品是否属于个人财产存在一定的分歧。有法院认为,即使金银首饰的价值较大,考虑到夫妻双方的购买意愿和个人专用性,仍应认定为个人财产。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应考虑金银首饰的价值,不宜均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不难看出,对于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判断并不具有完全客观的标准,法官在个案判断中具有一定的裁量权。对于处于夫妻外部的交易相对人而言,更难查知这些财产的性质。对于不动产而言,如果只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即使是在婚后购买,也无法当然认为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交易相对人通常并无能力查证购买不动产的资金来源,自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不动产的性质并不存在当然的合理信赖。
婚姻关系对于财产变动公示公信力的影响既可能给夫妻带来不利,也可能给第三人带来不利。一方面,一方当事人对于交易相对人已婚事实的明知或者应知会削弱交易相对人财产单方所有公示的公信力,提升其注意义务,进而影响善意判断。这种情况实际上给第三人带来了不利。另一方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可能因法定夫妻财产制而得到扩张,这实际上给非债务人配偶带来了不利。如果承认夫妻法定财产制所含财产归属效力完全优于财产公示所生权利推定效力,那实际上会产生这样一种后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不仅无法在具体财产之上就身份关系协议(如夫妻财产制约定、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所生财产变动进行能够产生完整公信力的公示,甚至无法在具体财产之上就财产法上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所生财产变动进行能够产生完整公信力的公示。易言之,夫妻双方无论如何也无法完成可以对抗第三人的公示。这种不能属于法律上的不能,区别于事实上的不能。后者主要针对于动产,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向另外一方进行动产交付并不能发挥表征权利移转的功能。这种功能欠缺并不是婚姻法律效果所致,而是共同生活事实所致。由此,夫妻间将无法有效实施财产法上法律行为。婚姻实际上削弱了当事人的人格,造成了歧视。这在根本上背离了《宪法》以及《民法典》所确立的国家保护婚姻家庭原则。因此,虽然《民法典》第1062条具有权利归属的效果,但对外仍需通过善意规则来平衡各方利益。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