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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中级法院起诉个人,两审均败诉!|刑法库

刑法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7-12 07:00

正文


刑法库注 】: 凡法院作为诉讼当事人,无论是刑事、民事还是行政诉讼,鲜有败绩 。本案,某中级法院先向其下属法院起诉某人,该下属法院岂敢乱判?故马上申请省高院指定了另外的中院管辖;被指定管辖的中院一点儿也未给原告中院留情面,驳回了原告中院的诉讼请求;原告中院自然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没想到颜面大失,也被驳回!

鉴于该案例的经典性,虽然不属于刑事,本库仍将其收录,供大家学习、存备。欢迎留言讨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邓爱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刑法库”公众号整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程慎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香玉。

委托代理人:雷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爱平(曾用名邓爱萍)。

委托代理人:李圣辉,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庆元,男, 1952 4 17 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与被上诉人邓爱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安阳中院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一、确认安阳中院 2011 3 23 日与邓爱平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邓爱平负担。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指定管辖,本院指定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于 2014 4 3 日作出( 2012 )濮中法民一初字第 39 号民事判决,安阳中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 2014 8 26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 9 2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中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香玉、雷平,邓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圣辉、祁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998 4 25 日,安阳市天平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与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签订《横水镇晋家庄矿区开采承包合同》,由天平公司承包开采经营横水镇晋家庄铁矿。 1998 6 月邓爱平与天平公司签订合伙采矿协议,约定:双方对矿井共同共有,邓爱平投资 75% ,天平公司投资 25% ;净利润分成邓爱平 40% ,天平公司 60% ;邓爱平负责产、供、销等经营权。合同期限为五年,自 1998 6 15 日至 2003 6 15 日。

1999 5 月份矿井建成,仅生产几个月因越界开采被当地政府查封, 1998 11 17 安阳中院注销天平公司。 2001 8 月安阳中院重新投入资金并恢复了生产,仅生产一段时间后因仍属违规采矿,被当地政府再次查封后炸掉,期间产生的外欠债务在劳动服务公司清算后进行了清偿。

2009 年以后,林州市政府将辖区内矿井分别整合到四个公司名下,涉案该矿井整合到中升钢铁有限公司, 2010 年至 2011 年前后,经安阳中院的领导协调,邓爱平找到中升钢铁公司董事长桑中升,想通过桑中升联系横水镇政府同意为其办理手续,因涉案该矿井的采矿证已经作废,需重新办证花费较多,桑中升向邓爱平说明情况后,自 2012 年春邓爱平没有再与桑中升联系。

2011 3 23 日,邓爱平持协议书一份到安阳中院,找到该院工作人员让其在协议书上加盖院印,该院工作人员电话请示院领导后在协议书上加盖了院印,并对协议书手写添加了第六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邓爱平不得再以天平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活动。”在该协议书第三条空格处填写“ 20 万”和“ 2012 3 30 日”。该协议主要内容: 1998 6 月邓爱平与天平公司签订有合伙采矿协议,仅生产几个月天平公司被注销,林州地方政府强行关闭该矿井,被迫停产至今,邓爱平 300 多万元的投资无法收回。之后,该矿井所在区域划归林州中升钢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约定: 1 、安阳中院负责邓爱平与中升公司达成合作协议; 2 、该矿井经营权归邓爱平所有,由邓爱平负责经营管理; 3 、所有债权债务由邓爱平负责;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涉及该矿井的所有遗留问题和今后发生的一切事项,均与安阳中院无关,安阳中院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3 、邓爱平给安阳中院补偿费贰拾万元,于 2012 3 30 日一次性付给安阳中院。 4 、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5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6 、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邓爱平不得再以天平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活动。

原审认为:邓爱平与天平公司存在合伙投资经营铁矿井开采属实,邓爱平与天平公司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应通过合伙人之间的清算来解决;在天平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如果与天平公司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依法由原天平公司的开办单位安阳中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清算后处理。 2011 3 23 日邓爱平持协议书一份到安阳中院,找到该院工作人员让其在协议书上加盖院印,该院工作人员电话请示院领导后在协议书上加盖了院印,并对协议书手写添加了第六条“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邓爱平不得再以天平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活动。”在该协议第三条空格处填写“ 20 万元”和“ 2012 3 30 日”。尽管邓爱平没有提供与安阳中院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证据,邓爱平也没有提供协议书起草人和来源,但因安阳中院相关人员对协议书进行了修改,并经安阳中院领导同意后加盖院印。所以安阳中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阳中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安阳中院负担 .

安阳中院上诉称:一、邓爱平在履行其与天平公司的合伙协议过程中,违反了合同规定,擅自越界开采,致使矿井被封堵,巷道被炸,其应当自行承担违约责任, 1998 11 月天平公司被注销,铁矿由邓爱平具体负责经营,账册由邓爱平保管,但在天平公司被注销后,邓爱平拒不提供账册凭证单据,致使双方无法核对清算账目。因此,邓爱平称其投资 300 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二、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公司政企不分的问题》、《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的规定,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政法机关不能从事经商活动,不得利用政法机关的权力和影响开展经营活动。由于安阳中院属于禁止从事经商活动的对象,不具有从事经商活动的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涉案协议签订主体不适格,违背了国家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确认 2011 3 23 日安阳中院与邓爱平签订的协议无效。

邓爱平答辩称: 2011 3 23 日的协议书是由安阳中院的工作人员起草的,加盖有安阳中院的公章,该协议并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它不是经营性质的协议,是邓爱平和天平公司合作开矿、债权债务清理及善后工作处理的协议,安阳中院作为天平公司的主管单位,有义务对天平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该协议的原被告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2011 3 23 日安阳中院与邓爱平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011 3 23 日协议主要内容是安阳中院负责协调邓爱平与中升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主要是解决邓爱平与原天平公司合伙采矿期间的遗留问题,协议内容不涉及安阳中院从事经商活动,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安阳中院的相关人员对该协议进行了修改,并经请示院领导后加盖了印章,说明安阳中院对该协议的签订是审慎的,安阳中院也认可其曾派员前往林州找桑中升协调过铁矿整合之事,该协议应是当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安阳中院主张其与邓爱平签订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安阳中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宗敏

审 判 员  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  高海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芳


【附】:另外两例法院败诉的判决书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人民法院 。住所地:商水县。

负责人解飞,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昌,男,商水县法院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海,男,汉族, 1958 2 22 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文豪,男,汉族, 1964 7 13 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华,男,汉族, 1969 12 1 日出生,住商水县城关镇建设路东段 106 号。身份证号: 412723196912010198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庆宏,男,汉族, 1972 3 22 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武,男,汉族, 1967 12 15 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烈,男,汉族, 1947 7 16 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和(又名张保合),男,汉族, 1955 6 19 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军产(又名沈富产)男,汉族, 1962 10 3 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社伟,男,汉族, 1972 12 26 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提,女,汉族, 1966 4 15 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连合(又名邓联合),男,汉族, 1967 3 10 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伟,女,汉族, 1965 4 22 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水县农副产品公司。住所地:商水县。

法定代表人王四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文杰,男,汉族, 1968 3 11 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吕文杰、徐长海,个人信息同上。

上诉人商水县人民法院因与被上诉人徐长海、吕文豪、康华、苑庆宏、徐洪武、高烈、张保和、沈军产、周社伟、周提、邓连合、周红伟、商水县农副产品公司(以下简称商水农副公司)、吕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 2014 )西民初字第 164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水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昌、张亚辉、被上诉人商水农副公司、徐长海等 13 人的诉讼代表人徐长海、吕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1998 年商水县人民法院筹建城关法庭市判大楼, 1999 1 21 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当时资金紧张,经时任党组研究决定,由原城关法庭负责人高烈、吕文杰负责向社会及本院干警筹借资金,约定所借款本金按月息 1 分支付利息。 1998 7 29 日向徐长海借款本金 10000 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1998 9 15 日向徐长海借款本金 10000 元,约定还款时按月息 1 分计算,由高烈出具借据。 1999 4 7 日,向吕文豪借款本金 10000 元,约定月息 1 分; 1999 4 30 日向康华借款本金 20000 元,约定月息 1 分,已偿还给康华利息到 2000 5 10 日; 2003 年元月 12 日向苑庆宏借款本金 8000 元,约定月息 1 分; 2001 11 8 日向徐洪武借款 10000 元,未约定利息; 2001 5 30 日借高烈 25000 元,约定月息 1 分: 2000 6 13 日向张保合借款本金 20000 元,约定月息 1 分; 2001 11 1 日向沈军产借款本金 6000 元,约定月息 1 分; 2001 11 月向沈富产借款本金 5000 元,未约定利息; 2001 11 23 日向周社伟借款本金 10000 元,约定月息 1 分; 2003 12 23 日向周提借款本金 5000 元,约定月息 1 分; 2001 6 30 日向邓连合借款本金 10000 元, 2000 7 25 日向邓连合借款本金 10000 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 1 分; 1999 4 6 日向周红伟借款本金 20000 元,约定月息 1 分; 2001 6 27 日向商水县农副产品公司借款本金 2700 元, 2003 年元 21 日向商水县农副产品公司借款本金 12000 ,均约定月息 1 分; 2000 7 26 日、 2001 6 30 日、 2001 7 7 日分别向吕文杰借款本金 20000 元、 2500 元、 11500 元,吕文杰分别于 2002 12 27 日、 2003 12 24 日代商水县人民法院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元分别为 2081.62 元, 5199.66 元。 2002 7 20 日、 2003 5 24 日吕文杰为商水县人民法院代付法庭建设工程款分别为 1488 元、 2100 元,上述借据均由时任城关法庭负责人吕文杰出具。上述借款本金共计 238569.28 元。

2003 12 30 日时任城关法庭负责人吕文杰出具城关法庭建审判庭情况说明,截止到 2003 12 30 日止,因建设城关法庭审判大楼仍欠个人借款本金 238569.28 元,时任法院院长郭全有在情况说明上写下情况属实,并签了名。

2010 年国家为化解地方政府性债务,由省审计部门组织交叉审计各县政府部门(包括政法系统在内)因基础设施建设所欠债务。商水县法院因建城关法庭审判大楼所欠的债务在审计范围。 2010 年、 2011 年、 2012 年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党组同意,承建城关法庭审判庭大楼向十四位原告借款的利息按月息 1 分计算,由商水县人民法院方通知十四位原告提交借款收据进行审计;除康华从 2000 5 10 日计息外,其余原告从各自借款时间起至 2014 4 30 日止,分别锁定徐长海的借款本金 20000 元的利息 37600 元,吕文豪的借款本金 10000 元的利息 18000 元,康华的借款本金 20000 元的利息 33400 元,苑庆宏的借款本金 8000 元的利息 10800 元,徐洪武的借款本金 10000 元的利息 15000 元,高烈的借款本金 25000 元的利息 39250 元,张保和的借款本金 20000 元的利息 33200 元,沈军产的借款本金 11000 元的利息 16500 元,周社伟的借款本金 10000 元的利息 14900 元,周提的借款本金 5000 元的利息 6200 元,邓连合的借款本金 20000 元的和患 31900 元,周红伟的借款本金 20000 元的利息 36000 元,商水县农副产品公司的借款本金 14700 的利息 20358 元,吕文杰的借款本金 44869.28 元的利息 68596 元。上述利息合计 381704 元,本息共计 620273.28 元。 2012 12 20 日周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周口市审计局、周口市监察局联合下发周财行( 2012 23 号文件,内容为:周口市财政局、周口市发改委、周口市审计局、周口市监察局联合下发关于锁定政法机关基础设施建设债务数额的通知,并附有商水县政法系统 2009 12 31 日以前政法机关基础建设债务锁定表,该表包括城关法庭建审判大楼欠个人款共计 64 万元,该款已拨付到位。商水县人民法院至今未偿还十四位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商水县人民法院建设城关法庭审判大楼,因资金紧张,委派时任的法庭负责人借款,出具借款收据,约定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且法庭负责人的行为已经得到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系职务行为,所出具的借据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现欠十四位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商水县人民法院应当清偿债务,对十四位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 238569.28 元及利息 381704 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商水县人民法院辩称借款收据上未加盖单位的印章,证明不了欠款的客观事实存在。经查证,审计部门审计本案争议的账目时,是商水县人民法院通知十四位原告提交借款借据进行审计的,该行为是对债务的认可,故其辩驳理由不成立。其又辩称部分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不应支持。经核实,出具借款借据时部分没有约定利息,但 2010 年在审计前商水县人民法院同意对所有借款偿还本金,利息均按月息 1 分计算,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商水县人民法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徐长海的借款本息计款 57600 元,原告吕文豪的借款本息计款 28000 元,原告康华的借款本息计款 53400 元,原告苑庆宏的借款本息计款 18800 元,原告徐洪武的借款本息计款 25000 元,原告高烈的借款本息计款 64250 元,原告张保和的借款本息计款 53200 元,原告沈军产的借款本息计款 27500 元,原告周社伟的借款本息计款 24900 元,原告周提的借款本息计款 11200 元,原告邓连合的借款本息计款 51900 元,原告周红伟的借款本息计款 56000 元,原告商水县农吾副产品公司的借款本息计款 35058 元,原告吕文杰的借款本息计款 113465.28 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0000 元,由商水县人民法院承担。

商水县人民法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 2014 )西民初字第 1640 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商水县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数额过高。本案借款虽约定利息,但加盖的是城关法庭的公章,没有经过商水县人民法院的认可,所以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

商水农副公司、徐长海等 13 人答辩称: 1 、如果双方约定利息违法,由法院依法判决; 2 、诉讼费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商水县人民法院为筹建城关法庭办公用房向商水农副公司、徐长海等 13 人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关于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 4 倍,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 受理费 2300 元由商水县人民法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佟乐观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一审 原告):廖品远。

委托代理人:李炳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浦县人民法院 ,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迎宾大道 138 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子良,该院民一庭副庭长。

委托代理人:张宗显,该院执行庭副庭长。

上诉人廖品远因与被上诉人合浦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浦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2014 )铁民初字第 4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2014 10 3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 12 1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品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被上诉人合浦法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子良、张宗显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 12 5 日,原告廖品远以合浦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合浦县公馆人民法庭(以下简称公馆法庭)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合浦法院派出的公馆法庭办公楼、职工住宅楼工程。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工程于 1998 12 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合浦法院确认,截至 1999 3 1 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 183518.54 元,随后分别于 2008 1 25 日支付工程款 3000 元, 2008 9 3 日支付工程款 8000 元, 2009 1 20 日支付工程款 3000 元, 2009 2 16 日支付工程款 5500 元, 2009 9 1 日支付工程款 5000 元, 2010 2 10 日支付工程款 12000 元, 2010 3 19 日支付工程款 2000 元, 2010 9 1 日支付工程款 5000 元, 2011 1 27 日支付工程款 30000 元, 2012 1 13 日支付工程款 10000 元, 2013 2 1 日支付工程款 10000 元。综上,被告自 2008 1 25 日起至 2013 2 1 日止,共支付原告工程款 93500 元,剩余工程款 90018.54 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廖品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合浦法院偿还欠款本金 90018.54 元及利息 660666.744 元(利息以欠款本金 183518.54 元按月息 2% 1998 年起暂计至 2013 12 8 日止,以后另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原告廖品远无施工资质挂靠广西合浦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派出的公馆法庭签订施工合同,确认原告与被告合浦法院公馆法庭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公馆法庭的施工任务,并于 1998 12 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存在,被告在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 93500 元后,余款 90018.54 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 90018.54 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欠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尾欠的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欠条为原告与公馆法庭签订,因公馆法庭作为被告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且未经被告合浦法院追认,该欠条对利息的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合浦法院自 1999 3 1 日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 183518.54 元,自 2008 1 25 日起至 2013 2 1 日止,分 11 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 93500 元,剩余工程款 90018.54 元至今未付,被告应自 1999 3 1 日起以相应时段的欠款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分段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第52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条、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合浦法院给付原告廖品远尾欠工程款人民币 90018.54 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 1999 3 1 日起至 2008 1 24 日止按本金 183518.54 元计,自 2008 1 25 日起至 2008 9 2 日止按本金 180518.54 元计,自 2008 9 4 日起至 2009 1 19 日止按本金 172518.54 元计,自 2009 1 20 日起至 2009 2 15 日止按本金 169518.54 元计,自 2009 2 16 日起至 2009 8 30 日止按本金 164018.54 元计,自 2009 9 1 日起至 2010 2 9 日止按本金 159018.54 元计,自 2010 2 10 日起至 2010 3 18 日止按本金 147018.54 元计,自 2010 3 19 日起至 2010 8 30 日止按本金 145018.54 元计,自 2010 9 1 日起至 2011 1 26 日止按本金 140018.54 元计,自 2011 1 27 日起至 2012 1 12 日止按本金 110018.54 元计,自 2012 1 13 日起止 2013 1 30 日止按本金 100018.54 元计,自 2013 2 1 日起至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之日止按本金 90018.54 元计。)一审案件受理费 10692 元,由原告廖品远负担 3564 元。被告合浦法院负担 7028 元。

廖品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纠纷基于以下基本事实: 1 1996 12 5 日,上诉人以合浦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公馆法庭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合浦法院派出的公馆法庭办公楼、职工住宅楼工程。 2 、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 248100 元。 3 1998 12 月,工程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4 1999 3 1 日,经上诉人与公馆法庭结算,确认该合同工程总工程款共 431618.54 元,扣减已支付的 248100 元,尚欠 l83518.54 元。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5 2008 1 25 日至 2013 2 1 日,被上诉人分别 11 次向上诉人累计支付工程款 93500 元。二、公馆法庭实质上已经获得了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并约定违约责任的权利。 1 、上诉人在承揽本案工程中是善意的。 2 、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公馆法庭具有代表权限。公馆法庭作为被上诉人在偏远地区的派出机构,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公馆法庭及负责人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处理与本工程有关的部分事宜,包括签订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等。 3 、被上诉人已对公馆法庭签订合同、施工监管、工程结算以及约定违约责任等权利进行追认、确认。三、公馆法庭代表被上诉人,通过《欠条》作出关于利息的承诺,对上诉人有效。 1 、公馆法庭以表见代表出具的《欠条》有效,且经过被上诉人的追认,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根据《施工合同》第 28 条第 l 款、第 2 款的约定,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代表公馆法庭提出结算报告,并交由被上诉人审查,被上诉人委派公馆法庭送建行审查后,公馆法庭与上诉人就本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确认了工程欠款,并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变更约定了利息作为违约金。公馆法庭的行为成立表见代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公馆法庭代表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有效,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 2 、《欠条》已经被上诉人追认。该《欠条》于 l999 3 1 日出具,距离 2008 1 25 日才第一次支付尾款,间隔近 9 年时间,在如此长的期间内,被上诉人对该欠条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2008 1 25 日至 2013 2 1 日,被上诉人依据《欠条》内确定的欠款情况,分别 11 次向上诉人累计支付工程款 93500 元。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其实已对该《欠条》进行了追认。 3 、本案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欠条》的约定计算。被上诉人应当依据《欠条》月利息 2 %的约定,从 l998 12 8 日起,在每一个欠款时段内,以实际欠款额的月息 2 %向上诉人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利息违反了《欠条》的约定,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欠条》合法、有效,并判决: 1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合浦法院给付上诉人廖品远尾欠工程款人民币 90018.54 元及利息 660666.744 元(利息以欠款本金 183518.54 元按月息 2 %,自 1998 12 8 日起暂计至 2013 12 8 日止,以后另计); 2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合浦法院答辩称:一、上诉人廖品远与公馆法庭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上诉人廖品远无施工资质挂靠广西合浦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派出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公馆法庭签订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二、公馆法庭出具的《欠条》无效。公馆法庭作为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被上诉人亦从未授权公馆法庭可对外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属国家机关,不属生产经营性单位,经费均由国家财政拨付,欠款由国家财政负担。故公馆法庭在欠条中对计算利息的承诺,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三、本案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对截至 1999 3 1 日尚欠上诉人廖品远工程款 183518.54 元予以承认,但已陆续给付上诉人工程款 93500 元,至今尚欠 90018.54 元未付。本案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签订欠条之日起分段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关于上诉人主张公馆法庭所作的利息承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表见代理由始至终需以被代理人即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活动,本案中的建筑合同、欠条等,均无被上诉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对公馆法庭作出的利息承诺予以追认。综上,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廖品远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提交《编制审查工程结算成果定单》一份,证明公馆法庭代表合浦法院有表见代理的权限,公馆法庭有权代表合浦法院结算工程款。

被上诉人合浦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授权公馆法庭结算工程建设款项。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品远提交的《编制审查工程结算成果定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讼争事实的依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1996 12 5 日,公馆法庭、上诉人廖品远分别以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义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公馆法庭须结清所建工程的工程款给廖品远,如不能一次付清,欠款须从竣工验收之日起按 2.2% 的月息计算,公馆法庭保证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欠款本息给廖品远。 1996 年至 2012 年,公馆法庭、合浦法院多次向廖品远支付涉案工程建设款。 1999 2 8 日,公馆法庭以建设单位、廖品远以施工单位、建设银行合浦县支行以编制单位的名义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编制审查工程结算成果定单》项下的工程造价为 411618.54 元。经过合浦县财政局审批通过。 1999 3 1 日,公馆法庭向廖品远出具《欠条》,载明欠廖品远两庭建设工程款总造价 431618.54 元,已支付 248100 元,尚欠 183518.54 元,尚欠款按月息 20 ‰从 1998 12 8 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合浦法院应按何标准向上诉人廖品远支付延期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第一,合浦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公馆法庭于 1996 12 5 日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即合浦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履行与公馆法庭签订的《施工合同》,故该合同对合浦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公馆法庭并未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9条的规定,公馆法庭作为被上诉人合浦法院的派出机构,是合浦法院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合浦法院在公馆法庭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对涉案工程进度款进行审批和发放、并对涉案工程的《编制审查工程结算成果定单》所核定工程款项总额予以确认,故合浦法院作为公馆法庭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发包人和受益人,认可了公馆法庭在涉案工程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代为办理相关事宜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的规定,合浦法院应对公馆法庭在办理涉案工程项目所作出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 1996 12 5 日,公馆法庭与廖品远签订《附加协议》约定由公馆法庭向廖品远支付涉案工程款。随后,公馆法庭、合浦法院多次向廖品远支付涉案工程款。结合合浦法院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对象为上诉人廖品远以及合浦法院确认廖品远尚欠工程款数额的行为,可认定合浦法院对廖品远借用合浦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并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行为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廖品远作为并无施工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经于 1998 12 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廖品远有权请求发包人合浦法院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双方均确认合浦法院尚欠廖品远工程款余款为 90018.54 元,故一审判决合浦法院向廖品远支付该款项正确。第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鉴于作为在涉案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代合浦法院办理相关事宜的公馆法庭与廖品远对涉案工程欠款进行利息标准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实践中予以保护逾期利息的标准限定为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司法政策、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不定期调整的情形,故合浦法院应以尚欠廖品远的工程款本金 183518.54 元为基数,从 1998 12 8 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在法定范围内按约定的利息标准向廖品远支付涉案工程欠款,对于不同时期因利率调整所导致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廖品远请求合浦法院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公馆法庭与廖品远约定的利息数额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导致的利息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合浦法院以公馆法庭未经授权,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出具的《欠条》无效为由,主张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签订欠条之日起分段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7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2014 )铁民初字第 46 号民事判决“被告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给付原告廖品远尾欠工程款人民币 90018.54 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被上诉人合浦县人民法院应向上诉人廖品远支付工程款 90018.54 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 1 、从 1998 12 8 日起至 2008 1 24 日止以 183518.54 元为基数; 2 、从 2008 1 25 日起至 2008 9 2 日止以 180518.54 元为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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