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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报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平台责任:用户生成奥特曼侵权图片案

知识产权那点事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5-02-15 19:07

正文

声明: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平台责任:用户生成奥特曼侵权图片案

—— 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点】

1.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作为运营者,并未参与到用户实施的上传参考图片、发布和分享生成图片的行为之中;从主观方面来看,亦缺乏证据证明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在用户的涉案行为中,与用户之间存在共同提供作品的意思联络,因此,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不是网络传播内容的提供者,未直接实施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2.人工智能是基于算力、算法和数据等关键要素发展起来的、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战略性技术,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主要阵地。在我国人工智能产业迅猛发展之际,应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实行包容审慎,兼顾权利保障和服务产业健康高效发展,推动形成公平合理、开放包容的人工智能治理体系。生成式人工智能主要包括四个重要阶段:数据输入、数据训练、内容输出、内容使用,从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角度来看,对于大模型的数据输入、数据训练行为的侵权认定,宜采取相对宽松包容的认定标准,对大模型的生成内容输出、生成内容使用行为的侵权认定,则宜采取相对从严的认定标准,通过分类施策实现发展与保护的平衡。


3.一般而言,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并不具有可识别性、可干预性,生成的图片亦具有随机性,但一审案件中因为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稳定输出图片角色形象的特征,此时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增强了可识别性、可干预性。同时因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便捷性,用户生成上传的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被其他用户反复使用,如“布莱泽奥特曼”LoRA模型使用次数已达1000次,其他用户再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后又会不断生成出更多的侵权内容,其引发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后果的态势已相当明显,侵权内容扩散风险较高,因此,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应当就相关侵权内容的生成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在其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过程中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案例来源】

杭州互联网法院 2024 0192 民初 1587 号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 01 民终 10332 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 原审原告 :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公司(下称“原告公司”)经授权,获得了奥特曼系列形象的知识产权及相关维权权利。被告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下称“被告公司”)系涉案AI平台的运营主体,该平台提供Checkpoint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支持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诸多功能。在涉案AI平台首页,以奥特曼相关的关键词进行搜索,可搜索到有关奥特曼的智能生成图片以及奥特曼LoRA模型。该生成图片和LoRA模型均可收藏、应用、发布或分享链接。奥特曼LoRA模型系由用户上传奥特曼图片,选择平台基础模型,调整参数进行训练后生成。其后,其他用户可通过输入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并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公司将侵权图片和侵权模型置于信息网络中,直接或间接侵害其著作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AI平台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定向训练奥特曼LoRA模型,并被反复用来生成更多侵权图片,损害原告公司长期形成的竞争性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一审争议焦点为:一、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一审诉讼;二、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三、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一审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一审诉讼


涉案奥特曼动漫形象在线条、色彩、形象设计等方面体现了具有个性的选择和安排,具有审美意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均属于美术作品。2019年至2023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陆续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取得涉案9个奥特曼动漫形象的《作品登记证书》,均载明作者及著作权人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项:“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为在日本注册的法人组织,日本与我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著作权人就该动漫形象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一审中,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涉案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关授权证明,可以证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授权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授权期限及授权范围内独占性享有涉案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权利,以及商标使用权、商品化权、游戏化权、宣传推广权、将授权作品通过有线或无线网络传播的有关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诉讼。综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具有提起一审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认为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作品的权属来源链条不完整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一审中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事实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不能依据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而当然享有角色形象著作权的事实不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涉案奥特曼动漫形象享有著作权的基础并非相关影视剧的著作权,而是独立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故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获得的授权有效;其二,一审中不涉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奥特曼形象,故上述两案中奥特曼形象的相关著作权人与一审无关。在无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授权就涉案作品享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故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系触手AI平台的备案主体和运营主体,其通过触手AI平台提供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支持文生图、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功能。用户在该平台上可通过上传在其他网站下载的奥特曼图片并使用基础模型训练出奥特曼LoRA模型,训练完成后的奥特曼LoRA模型可被用户反复使用并在此基础上生成其他奥特曼侵权图片并发布在平台上。以奥特曼相关关键词进行搜索,可以在其平台广场上以浏览或下载等方式获得涉案5张奥特曼图片以及8个奥特曼LoRA模型(其中1张奥特曼图片亦为另一奥特曼LoRA模型的封面图)。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通过输入图片等数据进行训练后生成的方式将侵权图片和侵权模型置于信息网络中,直接侵害了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即便无法认定直接侵权,鉴于平台明知或应知存在侵权,主观上放任侵权,未尽到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也应认定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构成间接侵权。


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抗辩认为,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用户可以在其触手AI平台提供的基础模型上叠加LoRA模型进行训练,训练素材均系用户上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用户使用平台创作的行为包括上传素材图片、用户训练模型、发布模型、输入文本指令和调整参数、生成图片、发布和分享生成图片等六个行为。针对用户将上传的素材图片作为LoRA模型封面图,以及用户生成后发布或分享的生成图,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提供的仅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属于“避风港”规则下的平台免责范围;针对用户的AI训练和AI生图行为,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通过调用SD模型代码为用户提供AI运算和AI生成的网络技术服务,其本身并不提供奥特曼训练数据和训练模型,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作品和使公众获得作品的构成要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被诉侵权LoRA模型或被诉侵权图片在触手AI平台上一般通过以下方式生成: 一是用户选择创建模型,上传奥特曼相关图片,选择基础模型,调整参数后进行训练,训练完成后生成与奥特曼作品风格相似的LoRA模型,该模型的封面图和示例图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该模型可收藏、应用、发布或分享链接;二是用户通过输入奥特曼相关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调整参数后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生成的图片可收藏、发布、下载或分享链接 ;三是用户通过上传奥特曼相关图片、输入奥特曼相关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调整参数后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生成的图片亦可收藏、发布、下载或分享链接。涉案8个被诉侵权奥特曼LoRA模型通过上述第一种方式生成,其中包含涉案8张封面图或示例图;4张被诉侵权图片通过上述第二种方式生成;1张被诉侵权图片通过上述第三种方式生成。经比对,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图片以及被诉侵权奥特曼LoRA模型(封面图或示例图)系在涉案奥特曼权利作品的基础上结合文本提示做了相关改动,但这些由AI运算进行的改动仅仅是对奥特曼形象的肢体动作等方面做了简单修改,主要作用在于使图片的背景内容按照提示词的指令进行呈现,被诉侵权内容与权利作品在奥特曼人物形象、色彩搭配、服饰细节等方面具有较高相似度,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


根据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是指具有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生成能力的模型及相关技术;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组织、个人。一审案件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使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运作原理为:触手AI平台通过调用第三方SD开源模型,在SD文生图、图生图、LoRA模型训练的代码框架下,结合平台需求和使用场景进行界面设计、技术整合、数据管理、应用部署,完成封装、传输、存储等一系列工程化操作,提供用户AI生图及训练功能,并通过云算力服务器向用户提供AI运算。其中,在其平台部署的Checkpoint基础模型大多来自第三方SD模型分享社区,是基于SD原模型进行参数微调、风格拆分后得到的模型,主要用于AI图像生成以及LoRA叠加模型训练,使其平台能够向用户提供动漫、写实或设计等多种风格、场景的设计工具,能够根据用户给定的提示词、上传图片及选择模型等条件,生成多样化的图像内容,从而满足平台用户的创作需求。Checkpoint基础模型通过深度学习算法学习图像特征并生成符合要求的图像,是生成图像所必需的模型。LoRA技术(Low-RankAdaptation,低秩适配技术)的作用是用户通过上传训练图片,在基础模型上训练得到LoRA叠加模型,用于补充基础模型无法生成的内容,或者强化某些特定图像特征,从而实现对生成的图像进行精细化和个性化处理,使其更加符合特定的艺术风格和创作需求。综上,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通过触手AI平台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向用户提供在线AI图像生成、LoRA模型训练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因此,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


(一)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是否构成直接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若要认定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行为,应存在以下情形:原审被告系网络传播内容的提供者,或者与用户分工合作、协同配合,从而构成网络传播内容的共同提供者。如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者提供参考图片等训练语料进行数据训练,进而生成并传播侵权内容时,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可能直接实施了受著作权专有权控制的行为 。但一审案件中,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侵权图片中用于数据训练的奥特曼图片由用户上传,主张侵权的LoRA模型的封面图或示例图亦由用户上传,尽管用户实施生成图片的行为利用了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提供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涉案侵权图片亦通过用户在平台发布或分享实现了信息网络传播,但从客观方面来看,下达指令决定生成内容及其受众的是人工智能服务的使用者即用户, 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作为运营者,并未参与到用户实施的上传参考图片、发布和分享生成图片的行为之中;从主观方面来看,亦缺乏证据证明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在用户的涉案行为中,与用户之间存在共同提供作品的意思联络,因此,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不是网络传播内容的提供者,未直接实施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对于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直接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作为应用层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本质上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者,对平台具有非常强的管控能力,其将数据上传、数据采集都交给用户使用,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存在侵权,但却放任侵权,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构成间接侵权。


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抗辩认为,涉案AI训练、生图的行为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触手AI平台及其接入的SD模型本身不提供奥特曼训练数据和奥特曼模型,训练素材图片均由用户上传供触手AI平台进行学习,最终生成的图片与用户提供的图片不一致,无法通过其平台向公众传播用户提供的图片。其作为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承担一般的注意义务即“通知-删除”义务,不构成帮助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 人工智能是基于算力、算法和数据等关键要素发展起来的、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战略性技术,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主要阵地。在我国人工智能产业迅猛发展之际,应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实行包容审慎,兼顾权利保障和服务产业健康高效发展,推动形成公平合理、开放包容的人工智能治理体系。生成式人工智能主要包括四个重要阶段:数据输入、数据训练、内容输出、内容使用,从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角度来看,对于大模型的数据输入、数据训练行为的侵权认定,宜采取相对宽松包容的认定标准,对大模型的生成内容输出、生成内容使用行为的侵权认定,则宜采取相对从严的认定标准,通过分类施策实现发展与保护的平衡。


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的技术特征,在判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时,应结合具体应用场景、具体被诉行为,分类分层分别界定侵权责任。应当注意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有别于传统的网络内容提供行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行为和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行为等,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兼具内容生产者与平台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属于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一方面,如前所述,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直接实施了受著作权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可构成直接侵权。另一方面,如一审案件中,在由用户输入提示词、上传侵权图片等训练语料并决定是否生成及公开传播时,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既没有提供侵权训练语料,也不能对输出的内容以及输出的过程进行完全的控制和干预,此时,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系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对用户输入的提示词、训练图片等数据内容,以及生成物的传播等行为并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只有当其对具体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时,才可能构成帮助侵权。 对于过错的认定规则,应综合考量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当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行业的影响等因素,通过动态地调整过错的认定标准,将平台注意义务控制在合理的程度。具体而言,即以同质行业理性人标准予以考量,当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可以证明施以同业一般服务提供者注意力难以发现该生成内容可能构成侵权,或者能够证明自身已经采取了符合损害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损害,但仍无法防止损害的发生,应认定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具有过错。反之,则应认定其具有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一审法院具体评述如下:


1.触手AI平台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


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运营的触手AI平台通过调用SD开源模型,结合平台需求和使用场景进行技术整合和应用部署,完成封装、传输、存储等一系列工程化操作,最终集合成可供用户直接应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开源生态是人工智能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开源模型的提供者提供的是通用的基础算法逻辑,实际上难以有效约束二次利用行为。而作为应用层面的直接面向终端用户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提供者,其在开源模型的基础上结合特定应用场景进行了针对性的优化修改和完善,提供直接满足使用需求的解决方案和结果。


该类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直接参与商业实践并基于定向生成的内容获益,从服务类型、商业逻辑和防范成本角度看,应当对具体应用场景下的内容保持足够的了解,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


2.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被诉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


涉案奥特曼作品在全球范围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触手AI平台首页“广场”界面的“作品”“叠加模型LoRA”栏目中,分别存在多个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动漫形象图片,在部分图片的提示词、LoRA模型的触发词、名称中直接包含“奥特曼”字样,用户可通过搜索在“推荐”项下查看或在“IP作品”分类中浏览查看被诉侵权内容,“叠加模型LoRA”项下设置了“IP作品”等分类,用户在发布LoRA模型时可以自行选择“IP作品”分类,且LoRA模型封面图或示例图直接展示侵权内容,部分封面图或示例图上显示“百度百科”水印,后经与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核实,被诉侵权LoRA模型的封面图或示例图来自用户选择的训练图片,如用户未选择,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则将用户上传的第一张训练图片作为封面图。由此可见,涉案侵权图片和侵权LoRA模型属于可以较为明显感知的侵权信息,故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系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动漫作品的侵权内容置于其平台中能够为其较为明显感知的位置,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应当知道相关内容具有较大侵权可能性。


3.涉案生成式人工智能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


根据保全证据显示,当用户仅输入奥特曼文本提示词并选择平台上的Checkpoint基础模型进行训练,无法直接生成奥特曼具体形象,但同时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进行训练,则生成奥特曼图片。 一般而言,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并不具有可识别性、可干预性,生成的图片亦具有随机性,但一审案件中因为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稳定输出图片角色形象的特征,此时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增强了可识别性、可干预性。同时因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便捷性,用户生成上传的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被其他用户反复使用,如“布莱泽奥特曼”LoRA模型使用次数已达1000次,其他用户再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后又会不断生成出更多的侵权内容,其引发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后果的态势已相当明显,侵权内容扩散风险较高,因此,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应当就相关侵权内容的生成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在其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过程中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4.触手AI平台的营利模式


涉案用户生成发布的图片和LoRA模型可被其他用户以画同款和叠加应用等方式使用,事实上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已将用户发布的内容转化为平台向其他用户提供创作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触手AI平台付费会员拥有更丰富、更多的功能和权益,在作图和LoRA模型训练过程中设有会员快速通道;平台通过用户充值会员和积分获取收益,并通过会员特权、积分等奖励措施对用户进行引导,如在用户训练生成模型后鼓励用户发布并分享链接和邀请好友,即可享有触手PLUS优先特权;数据训练时提示开通会员,享会员通道及积分;积分可在创作过程中使用,作图免消耗积分等。综上,可以认为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可从触手AI平台提供的AI创作服务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5.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基于前述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被诉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平台营利模式和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但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在平台用户服务协议中声明不对用户上传和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核,且诉讼前保全证据中未明确显示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在网站相对明显的位置设置投诉举报渠道。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在收到诉讼通知后已在网站中将奥特曼相关内容进行屏蔽、在后台进行知识产权审核,证明在网站首页检索、浏览以及图片发布、LoRA模型发布过程中可以通过未明显增加过重成本负担的技术措施控制、过滤相关侵权信息,说明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有能力采取却怠于采取符合侵权损害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触手AI平台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浏览、下载、分享等服务,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浏览、应用等方式获得涉案作品,且无证据证明该涉案内容经过合法授权,侵害了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认定构成侵害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行为。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触手AI平台提供LoRA模型训练、参考生图等功能,使得用户可以上传奥特曼作品来定向训练奥特曼LoRA模型,训练完成的奥特曼LoRA模型可无限制地用来复制、改编从而形成更多侵权内容,具体表现为2024年1月24日(第二次取证)、2月6日、3月11日及3月12日由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数据保全,自行在触手AI平台进行训练模型、生成及发布图片的取证相关内容。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基于奥特曼的稳定、高辨识度的形象而享有竞争性权益,触手AI平台上的侵权图片和侵权模型大量存在及不断生成,造成全平台侵权内容泛滥,不仅会严重扰乱和冲击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正常授权链路,也会导致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涉案作品形象的独创性特征受到严重破坏和稀释,造成用户混淆,从而损害其长期形成的竞争性权益。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明知其平台存在可能侵害IP作品的内容,但不仅未对此采取审核和控制措施,还主动引导用户充值成为付费会员、分享传播侵权内容,以此获得非法收益和流量曝光,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严重损害了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抗辩认为,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触手AI平台的生图和模型训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在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有适用可能性,如果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情形,则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且用户在平台进行AI创作过程中使用涉案作品,并未用于商业用途,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并未侵犯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未违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信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规制法不同于权利保护法,其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而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行为,并非经营者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致其他经营者权益损害的都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而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评判的首要前提则是该行为是否已经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维护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整体价值取向,如何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也应从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两个维度加以考量。


本案中,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通过其经营的触手AI平台,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基础模型的支持下,向用户提供LoRA模型训练服务和参考生图服务,使得用户可以上传图片来训练LoRA模型,训练完成的LoRA模型可以持续应用于生成图片,以及为参考生图提供AI计算。对于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主张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首先,从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本身来看,LoRA模型训练服务和参考生图服务旨在为用户在生成扩散式模型的基础上提供更具有个性化的“内容定制”,以便更好地满足用户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需求,提升用户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效率,是一种建立在人工智能创作平台基础上的新型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模式。从该商业模式本身来看,其旨在扩展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应用场景和功能,让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更好地服务于用户创作,极大方便了用户的作品创作活动,在给用户带来较多福祉的同时亦有利于文学、艺术创作的繁荣,有助于文化事业的发展,符合“效率优先”的自由竞争要求,并未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其次,从该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可能会给著作权人、消费者、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的影响方面看,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训练、参考生图的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 一方面,如果用户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在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前提下进行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一般不会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此种新型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下所生成的新作品,虽然可能对于在先作品的影响力会产生一定冲击,但新旧作品间此种影响力的此消彼长是竞争的常态化结果,并非是对在先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实质性损害,并不具备不合理损害其他主体竞争权益和消费者权益的特征,符合公平竞争要求。


最后,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著作权法等专门法的关系上看,著作权法是对于作品创作和传播中产生的专有权利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竞争利益的保护,二者保护的利益并不重合。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生成后,可检视用户上传的训练素材是用于“单纯学习训练”还是“再现他人作品”,如用户发布的生成图片或LoRA模型中包含侵权内容,达到再现他人作品独创性表达的程度,则属于著作权法规制的范围,在著作权法可进行规制且可以对受损害的法益进行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补充性保护法律规定,不应对同一侵权行为进行重复评价。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被诉的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符合市场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的要求,并无不当。如在该商业模式运行过程中产生了侵权行为,可依据专门法律对受侵害的权利予以救济,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商业模式本身的正当性。对于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民事责任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案件中,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结合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主张,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提供奥特曼有关模型的训练和发布服务,删除已有奥特曼训练模型、图片等跟奥特曼有关的全部物料和相关数据,对奥特曼及相关关键词在全平台的未授权使用行为进行屏蔽。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认为,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奥特曼角色形象的著作权授权期限截止于2024年3月31日,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对触手AI平台的奥特曼图片、模型、关键词已采取必要的屏蔽措施,已将被诉侵权内容全部删除,并将“奥特曼”设置为平台的限制用语,避免用户再行使用,但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删除用户图片、模型等诉请,鉴于数据安全法规定平台还负有对用户数据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采取对用户数据损害“最小、必要”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已在触手AI平台提供的服务中屏蔽了“奥特曼”“奥特”“迪迦”“ultraman”“盖亚”“欧布”“格丽乔”“梦比优斯”“赛罗”等大量奥特曼相关的关键词,但一方面目前提交的有效证据无法验证全部的屏蔽效果,另一方面实际上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目前所列词汇也不能明确其是否已穷尽所有涉案奥特曼相关词汇,因此,一审法院仍需判令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停止提供与奥特曼有关模型的训练和发布服务,并删除已有奥特曼训练模型、图片等与奥特曼有关的全部物料和相关数据,对奥特曼及相关关键词在全平台的未授权使用行为进行屏蔽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应区分情形予以判定。首先,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严格履行依法应承担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在输出端需防范最终生成内容侵犯他人著作权结果的发生。如果最终生成内容构成侵权内容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删除相关侵权内容并停止提供相关发布服务的责任。故对于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判令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删除涉案生成的奥特曼图片并停止提供与生成奥特曼图片的发布服务之诉请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奥特曼LoRA模型部分,虽然一审案件认定构成侵权的内容系被诉侵权LoRA模型的示例图、封面图,但由于被诉侵权LoRA模型本身系由用户下载的奥特曼图片进行投喂训练而成,其中难免包含能够体现奥特曼形象独创性的设计特征,且被诉侵权LoRA模型发布后可以由用户便捷、随意地使用,进而不断扩大侵权影响,故仅删除LoRA模型的封面图、示例图并不足以达到制止侵权的效果,对于被诉侵权的奥特曼LoRA模型,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均应予以删除,并应停止提供相关奥特曼LoRA模型的发布和应用服务。对于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后,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应持审慎包容的态度,鼓励技术进步和商业发展。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创设与发展,需要在输入端引入巨量的训练数据,其中不可避免会使用他人作品。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数据训练阶段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原则上应是用于学习分析在先作品所表达的思想感情、语言特征、特色风格等内容,从中提取出相应的规则、结构、模式、趋势,便于后续转换性创作新作品。该种使用行为聚合大量作品作为分析样本数据进行提高作品创作能力训练,并非以再现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为目的,且一般情况下数据训练只是对语料数据作结构特征分析时暂时保留了在先作品,数据训练及生成过程中也未将在先作品展示给公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生成式人工智能是为使用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为目的、已影响到权利作品正常使用或者不合理地损害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情形下,可以被认为是合理使用。在用户仍可以学习、研究、欣赏自己存储在平台中的相关图片或者对该图片进行其他合理使用且并未对外传播,或者存在权利人或其授权人自行使用相关图片等情形下,对于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概括性地要求判令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删除与奥特曼有关的全部物料和相关数据的诉请,超出了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应负担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前述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应立即停止侵权,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防止用户生成并发布侵害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图片或LoRA模型。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一审案件中,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奥特曼系列动漫知名度高,多次获得人气奖项,且奥特曼词条在微博、抖音、今日头条等客户端屡次上热搜,在多个平台热度榜单中排名靠前,阅读量、播放量高且在榜时间长;2.被诉侵权图片涉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多个经典奥特曼形象,包括迪迦奥特曼、赛罗奥特曼、布莱泽奥特曼、欧布奥特曼、盖亚奥特曼等;3.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系通过结合第三方通用模型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实施,侵权训练图片系用户上传,其对平台算法已进行备案,并在平台用户协议中进行了知识产权保护提示;4.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在收到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讼材料后已及时将“奥特曼”“奥特”“迪迦”“盖亚”“欧布”“格丽乔”等字样设置为网站屏蔽关键词,采取了一定程度的合理措施,但未将侵权内容彻底删除;5.触手AI平台可通过购买付费会员或积分的方式使用更加便捷、丰富的网站功能,而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内容发布及图像生成服务系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触手AI平台的主营服务,现有证据显示涉案部分奥特曼LoRA模型的使用次数较多等情况;6.关于律师费、取证费用等合理维权费用,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实际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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