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本规定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组织。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是指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强)度与劳动者职业接触水平的检测与评价。
国家鼓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规模化发展,支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技术服务和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工程治理、技术咨询、委托管理、培训教育等职业卫生社会化、专业化服务工作。
解释:
按照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确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法定技术服务事项是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第三条)。
调研表明,我国现有社会组织中,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且有能力承担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技术服务的,目前主要是经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本着既不违背“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又能够适应和满足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现实需求的精神,提出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技术服务和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工程治理、技术咨询、委托管理、培训教育等职业卫生社会化、专业化服务工作。(第八条)
资质分甲级和乙级;甲级由国家安监认定,乙级由省级/市级认定;甲级全国从业,乙级本省从业;取消丙级,但之前认定的丙级继续有效,乙级资质认定要求降低。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并颁发资质证书;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并颁发资质证书。甲级全国,乙级再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业务范围划分另行规定。
降低了乙级资质申请要求
取消丙级资质,但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丙级资质的,该资质认可继续有效。
解释:
2012年施行的总局50号令设置了甲、乙、丙三个资质等级,几年来的实践证明,机构申请丙级资质的积极性不强,丙级机构发展十分缓慢。一是丙级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实施资质认可,服务区域限于本市范围内,机构从谋利和发展的角度更愿意申请乙级以上资质。二是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短缺,特别是职业卫生相关专业技术人才匮乏,丙级机构配齐符合资质条件和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十分困难。三是丙级机构资质门槛低,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不高,可开展的业务范围少,服务单一,用人单位也不愿找丙级机构服务。基于以上原因,本规定取消丙级资质,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
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是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业健康监管职责的重要抓手,有利于安全监管部门在法规标准制定、执法检查、专项治理、科技创新等方面发挥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支撑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职业健康监管工作,弥补当前监管力量薄弱的问题。同时,考虑甲级机构专业水平和技术服务能力强,在全国开展技术服务活动,为有效实施甲级资质认可和监管,本规定明确甲级资质仍然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并颁发资质证书。(第五条)
《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赋予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职权,同时,目前广东、江苏等个别省份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中将乙级资质认可下放给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因此,本规定明确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并颁发资质证书。(第五条)
全国现有丙级机构349家,其中大多数是卫生计生系统所属事业单位(卫生系统所属单位234家,占67.1%),虽然这些机构的积极性不高,但为了继续发挥这些机构作用,避免资源浪费,本次修订明确已经取得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丙级资质的,资质认可继续有效(第五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保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组织。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依照本规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方可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并颁发资质证书;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并颁发资质证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资质认可机关。
资质认可机关实施资质认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的预算并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甲级和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分别在全国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业务范围划分另行规定。
第七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示制度,及时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监督检查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国家鼓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规模化发展,支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技术服务和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工程治理、技术咨询、委托管理、培训教育等职业卫生社会化、专业化服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成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评定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秩序,规范执业行为。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十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甲级资质工作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乙级资质工作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三)具有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自有实验室,并通过计量认证;
(四)具备满足所申请资质和业务范围要求的仪器设备;
(五)具有满足资质要求、年龄不超过65周岁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甲级资质不少于25名,乙级资质不少于15名;
(六)有符合能力条件的检测、评价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
(七)有健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八)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能力;
(九)申请甲级资质需取得乙级资质满3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本规定要求的资质认可条件制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的技术职称证书及工作经历证明;
(五)仪器设备清单、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复印件)、工作场所布局与面积示意图等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与认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向相应资质认可机关提交资质申请,并报送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资质认可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资质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对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资质认可机关对已受理的资质申请信息予以公示;
(四)资质认可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五)资质认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及现场技术核查;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合格的,组织专家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技术核查;
(六)资质认可机关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资质认可的决定;
(七)资质认可机关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认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于一年后再次申请资质。
专家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六)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专家库及其管理制度。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连续五年以上职业卫生工作经验,熟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依据评审准则独立开展工作,对所参与的评审工作出具评审意见,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技术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工作,不得参加被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组织的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活动。
第十四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从技术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三至七名专家(应为单数)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
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知识考核、盲样考核等。
现场技术核查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申请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种类、数量和性能情况;
(二)核查申请人及其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落实情况;
(三)核查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现场采样与测量、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等实际操作和质量控制的能力;
(四)核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总结等技术资料。
现场技术核查结论包括通过、整改后复核和不通过三种。
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记载事项包括机构名称、证书编号、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实验室地址、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第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增加业务范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增加业务范围,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的予以批准延续;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延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实验室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进行备案。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第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实验室条件、仪器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的,应当立即停止承接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自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报告,并申请暂停资质或业务范围。暂停时限不得超过资质证书有效期。暂停期满后仍不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或核减其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在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
(二)被依法撤销资质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四)取得上一级资质的。
第二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被注销资质的,再次申请资质应当申请乙级资质。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责任主体,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全面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审核人、授权签字人、项目负责人及参与人员按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如实记录技术服务原始信息,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因计量认证范围限制或样品保存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原因无法自行检测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检测应当征得被服务单位书面同意,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检测协议,明确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委托检测样品数量和检测项目种类数均不得超过样品总数和检测项目种类总数的30%。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执业记录、技术服务报告信息公开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技术服务工作完成后十五日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有关信息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不予公开的除外),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开信息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理位置;
(二)技术服务事项名称;
(三)现场调查、采样、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时间,用人单位陪同人;
(四)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五)结论与建议。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跨区域开展业务的,应当告知服务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价格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用人单位提出的技术服务内容、范围及要求等与法律、法规、标准及有关工作规范规定不一致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管理、经营等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三)违法挂靠开展技术服务活动;
(四)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或服务区域范围从事技术服务;
(五)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
(六)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八)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秩序;
(九)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十)违反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工作规范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规范专业技术人员从业行为,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
(二)未经能力考核合格、独立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三)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
(四)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签字。
第三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服务档案并妥善保管,技术服务档案包括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报告原件、过程控制记录原件、技术服务过程的原始记录信息原件及有关的影像资料、技术资料、相关证明等材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方式包括抽查、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
第三十三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对其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定期开展抽查,主要对机构的资质条件、工作质量和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同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工作质量、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对其给予行政处罚或向其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意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报资质认可机关。
资质认可机关和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黑名单”制度,建立和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相关信用状况、接受行政处罚的有关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实验室条件、仪器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且未按规定申请暂停资质或业务范围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或核减其业务范围。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二)资质证书遗失未在媒体上声明或逾期未申请补发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技术服务报告信息的;
(四)委托检测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技术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给予约谈告诫、公开通报:
(一)未按规范要求开展职业卫生现场调查(包括劳动者工作日写实);
(二)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存在漏项的;
(三)现场采样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四)检测样品管理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五)现场检测或实验室分析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六)检测结果计算或数值应用错误导致评价结论错误的;
(七)技术服务事项的结论和建议存在明显错误的;
(八)技术服务原始信息记录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
(九)内部审核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十)未按照规范要求建立和管理技术服务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存在故意或屡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备案或登记等理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二)改变本规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条件、程序和时限;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限制外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技术服务;
(四)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技术服务;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或者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六)对发现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
(七)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八)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第四十条 资质认可机关实施资质认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技术评审专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认可和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评审专家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审工作中不负责任、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撤销其技术评审专家资格,并视其情节,给予三年以上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认可,并给予警告,且自资质认可机关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认可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且自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公民、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禁止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五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或服务区域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五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违法挂靠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四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日常管理、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五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秩序的;
(三)未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或签订的合同与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不一致的。
第四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负责任、弄虚作假或者故意简化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导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失实、结论或者建议错误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三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给予终身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
第四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其所从业的相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相关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
(一)未经能力考核合格、独立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
(三)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第五十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除规定由资质认可机关实施的以外,由技术服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和实施。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经能力考核合格,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拟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法人单位中全日制专职工作的人员。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是指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强)度与劳动者职业接触水平的检测与评价。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丙级资质的,该资质认可继续有效。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修订前后条文对照表
现行条款 | 建议修订条款 | 说明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定 | 删除“暂行”,将“办法”改为“规定”。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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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保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增加了《行政许可法》,保障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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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组织。 | 依据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明确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范围。 |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 |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依照本规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方可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 | 1.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将“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改为“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2.增加了取得资质,方可接受用人单位委托,避免无资质的机构或人员接受企业委托,转包服务项目的情形。 |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并颁发资质证书;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并颁发资质证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资质认可机关。 资质认可机关实施资质认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的预算并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 1.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取消丙级资质。 2.删除了乙级资质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的要求。 3.增加了资质认可经费保障措施的规定。 |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
| 原第六条删除。 |
第七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项目。 |
| 原第七条删除。 将甲级机构从业范围的有关要求纳入本规定第六条。 |
第八条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
| 原第八条删除。 将乙级机构从业范围的有关要求纳入本规定第六条。 |
第九条 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从事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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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第九条删除。 |
| 第六条 甲级和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分别在全国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业务范围划分另行规定。 | 将原第七条、第八条纳入本条。强调对重点行业技术服务实行业务范围管理。 |
| 第七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示制度,及时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监督检查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 新增条款。 |
| 第八条 国家鼓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规模化发展,支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技术服务和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工程治理、技术咨询、委托管理、培训教育等职业卫生社会化、专业化服务工作。 | 新增条款。 |
|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成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评定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秩序,规范执业行为。 | 新增条款。 |
第二章 资质认可 | 第二章 资质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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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设立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
| 将该条内容纳入本规定第十三条。 |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评审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5年,可连聘连任。 |
| 将该条内容纳入本规定第十三条。 |
第十二条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活动。 |
| 将该条内容纳入本规定第十三条。 |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认可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
| 删除原第十三条。 |
第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7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25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甲级资质工作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乙级资质工作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三)具有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自有实验室,并通过计量认证; (四)具备满足所申请资质和业务范围要求的仪器设备; (五)具有满足资质要求、年龄不超过65周岁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甲级资质不少于25名,乙级资质不少于15名; (六)有符合能力条件的检测、评价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 (七)有健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八)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能力; (九)申请甲级资质需取得乙级资质满3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本规定要求的资质认可条件制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并向社会公布。 | 1.将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 2.按照商事制度改革要求,删除了注册资金的要求。 3.进一步明确了不同等级资质的工作场所及面积要求。 4.明确了实验室计量认证的要求。 5.增加了仪器设备要求。 6.降低了乙级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数量要求。 7.增加了逐级申报资质、申报年限要求。 8.明确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和发布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 |
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2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3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 删除原第十五条。 将乙级资质申请条件整合纳入本规定第十条。 |
第十六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1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1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 删除原第十六条。 |
第十七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的验资证明; (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七)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八)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第十一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的技术职称证书及工作经历证明; (五)仪器设备清单、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复印件)、工作场所布局与面积示意图等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 根据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对资质申请材料进行了精简。 1.删除了法人资格证明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要求。 2.删除“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的验资证明”要求。 3.删除了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等证明材料要求。 4.明确了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内容。 |
第十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第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与认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向相应资质认可机关提交资质申请,并报送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资质认可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资质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对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资质认可机关对已受理的资质申请信息予以公示; (四)资质认可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五)资质认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及现场技术核查;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合格的,组织专家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技术核查; (六)资质认可机关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资质认可的决定; (七)资质认可机关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认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于一年后再次申请资质。 专家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六)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 进一步细化明确了资质申请与认可程序,增加了资质申请信息公示、申请材料技术审查、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现场技术核查等程序。 |
第十九条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 删除原第十九条,将乙级资质申请和办理程序整合纳入本规定第十二条。 |
第二十条 申请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 删除原第二十条。 |
| 第十三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专家库及其管理制度。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连续五年以上职业卫生工作经验,熟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依据评审准则独立开展工作,对所参与的评审工作出具评审意见,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技术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工作,不得参加被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组织的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活动。 | 将原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纳入本规定第十三条。 |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关)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3至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文件、资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现场技术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现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二)考核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职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 (四)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 | 第十四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从技术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三至七名专家(应为单数)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 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知识考核、盲样考核等。 现场技术核查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申请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种类、数量和性能情况; (二)核查申请人及其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落实情况; (三)核查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现场采样与测量、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等实际操作和质量控制的能力; (四)核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总结等技术资料。 现场技术核查结论包括通过、整改后复核和不通过三种。 | 进一步明确了技术评审的内容和要求。 |
第二十二条 技术评审工作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提交技术评审报告。技术评审报告是发证机关作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决定的重要依据。 专家组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
| 将原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内容纳入本规定第十二条。 |
| 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记载事项包括机构名称、证书编号、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实验室地址、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 将原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的有关内容纳入本条,并增加了资质证书记载事项的规定。 |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可。 | 第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增加业务范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增加业务范围,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明确了对“增加业务范围”的审核与办理程序。 |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
| 改为本规定第二十条。 |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乙级、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续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第十七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的予以批准延续;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延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明确了对“资质延续”的审核与办理程序。 |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 第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实验室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进行备案。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 1.增加了实验室地址变更的规定。 2.删除了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变更的规定。 3.增加了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备案的要求。 4.对分立、合并两种情况变更要求重新规定。 |
| 第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实验室条件、仪器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的,应当立即停止承接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自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报告,并申请暂停资质或业务范围。暂停时限不得超过资质证书有效期。暂停期满后仍不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或核减其业务范围。 | 新增条款。 |
| 第二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在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补发。 | 增加了网络载体形式和声明时限要求。 |
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 第二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 (二)被依法撤销资质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四)取得上一级资质的。 | 增加了“(四)取得上一级资质的”的要求。 |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让或者租借其取得的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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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该条内容纳入本规定第二十九条。 |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
| 将该条第一款内容纳入本规定第七条。 将该条第二款内容纳入本规定第十五条。 |
| 第二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被注销资质的,再次申请资质应当申请乙级资质。 | 新增条款。 |
第三章 技术服务 | 第三章 机构管理 | 将章节名称改为“机构管理”。 |
|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责任主体,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全面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审核人、授权签字人、项目负责人及参与人员按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 | 新增条款。 明确了技术服务的主体责任和相关责任人员职责。 |
第三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如实记录技术服务原始信息,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 | 将“并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的要求纳入本规定第二十三条。 |
|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因计量认证范围限制或样品保存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原因无法自行检测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检测应当征得被服务单位书面同意,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检测协议,明确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委托检测样品数量和检测项目种类数均不得超过样品总数和检测项目种类总数的30%。 | 新增条款。 明确了委托检测的要求。 |
第三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 |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执业记录、技术服务报告信息公开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技术服务工作完成后十五日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有关信息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不予公开的除外),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开信息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理位置; (二)技术服务事项名称; (三)现场调查、采样、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时间,用人单位陪同人; (四)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五)结论与建议。 | 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明确了技术服务机构公开办事制度,并明确了信息公开管理要求。 |
第三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应当填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报送服务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 |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跨区域开展业务的,应当告知服务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取消了备案管理要求。 |
第三十三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价格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用人单位提出的技术服务内容、范围及要求等与法律、法规、标准及有关工作规范规定不一致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拒绝。 | 进一步明确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管理相关义务。 |
第三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标准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
| 删除原第三十四条。 |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五)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 | 第二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管理、经营等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三)违法挂靠开展技术服务活动; (四)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或服务区域范围从事技术服务; (五)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 (六)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八)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秩序; (九)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十)违反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工作规范规定的其他行为。
| 将原第三十五条拆成两条,分别对技术服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义务进行了规定,补充增加了部分义务要求。 |
| 第三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规范专业技术人员从业行为,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 (二)未经能力考核合格、独立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三)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 (四)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签字。 | 补充增加了对专业技术人员的义务要求。 |
第三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职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 第三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服务档案并妥善保管,技术服务档案包括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报告原件、过程控制记录原件、技术服务过程的原始记录信息原件及有关的影像资料、技术资料、相关证明等材料。 | 补充完善了技术服务档案的管理要求。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四章 监督检查 | 将章节名称改为“监督检查”。 |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 (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 删除原第三十七条,将该条有关内容纳入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 |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评估检查。进行年度评估检查时,应当征求服务对象的意见。 |
| 删除原第三十八条。 |
|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方式包括抽查、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 | 新增条款。 明确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和监督检查方式。 |
| 第三十三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对其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定期开展抽查,主要对机构的资质条件、工作质量和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同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工作质量、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 | 新增条款。 明确了不同形式监督检查的内容和要求。 |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对其给予行政处罚或向其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意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报资质认可机关。 资质认可机关和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黑名单”制度,建立和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相关信用状况、接受行政处罚的有关信息等。 | 新增条款。 明确了实施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 |
|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实验室条件、仪器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且未按规定申请暂停资质或业务范围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或核减其业务范围。 | 新增条款。 明确了资质条件变化未申请暂停情形的管理要求。 |
|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二)资质证书遗失未在媒体上声明或逾期未申请补发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技术服务报告信息的; (四)委托检测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 针对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管理措施。 |
|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技术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给予约谈告诫、公开通报: (一)未按规范要求开展职业卫生现场调查(包括劳动者工作日写实); (二)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存在漏项的; (三)现场采样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四)检测样品管理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五)现场检测或实验室分析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六)检测结果计算或数值应用错误导致评价结论错误的; (七)技术服务事项的结论和建议存在明显错误的; (八)技术服务原始信息记录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 (九)内部审核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十)未按照规范要求建立和管理技术服务档案的。 | 针对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七) 的管理措施。 |
|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存在故意或屡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限制外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四)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七)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备案或登记等理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二)改变本规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条件、程序和时限;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限制外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技术服务; (四)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技术服务;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或者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六)对发现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 (七)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八)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 增加了两款(二)和(六),将原第三十九条(五)和(七)两款合并为本条(五)。 |
| 第四十条 资质认可机关实施资质认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专家库专家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技术评审专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 增加了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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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专家库专家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撤销其专家库专家资格,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 |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认可和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评审专家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审工作中不负责任、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撤销其技术评审专家资格,并视其情节,给予三年以上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增加了安全监管部门未履责情况的处罚规定。 |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证书,并自发证机关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给予警告,不予颁发证书或者不予延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自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认可,并给予警告,且自资质认可机关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认可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且自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 增加了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情形的处罚。 |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公民、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禁止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了“禁止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并向社会公开”的处罚,更适用于企业性质的机构。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增加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 |
第四十四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第四十五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五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或服务区域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了“五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并向社会公开”的处罚,更适用于企业性质的机构。 |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 (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五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违法挂靠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 本条是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及其释义制定,将原第四十五条拆分。本条是针对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二)、(三)、(六)、(九)的处罚措施。 |
| 第四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日常管理、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五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秩序的; (三)未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或签订的合同与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不一致的。 | 将原第四十五条(一)、(四)、(六)纳入本条规定,是针对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一)、(八)和第二十八条的处罚措施。 |
| 第四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负责任、弄虚作假或者故意简化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导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失实、结论或者建议错误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三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给予终身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 | 新增条款,本条是针对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七)的处罚措施。 |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其所从业的相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相关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 (一)未经能力考核合格、独立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 (三)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 针对本规定第三十条专业技术人员不规范行为的处罚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增加了“三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 |
第四十七条 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 |
| 改为本规定第三十五条。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 第五十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除规定由资质认可机关实施的以外,由技术服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和实施。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 参考总局15号令写法,行政处罚增加县级安全监管部门。 |
第六章 附则 | 第六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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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2011年12月31日前,已经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延续。 |
| 删除原第四十九条。 |
第五十条 为煤矿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及管理另行规定。 |
| 删除原第五十条。 |
第五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有关文书的样式和内容,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 |
| 将本条内容纳入本规定第十五条。 |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不包括医疗机构的放射性危害。 |
| 删除原第五十二条。 |
|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经能力考核合格,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拟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法人单位中全日制专职工作的人员。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是指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强)度与劳动者职业接触水平的检测与评价。 | 新增条款。 |
|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丙级资质的,该资质认可继续有效。 | 新增条款,明确了原有丙级资质的处理。 |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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