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卢标,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原题:检察创新应科学务实。
作为一名检察人员,笔者觉得有责任、有义务、有必要写下此文。
这是一则题为《某县检察院成为国家级服务标准化试点单位》的新闻。全文不长,照录如下:
2016年6月6日,国家标准委发布《第三批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综合标准化试点项目的通知》,某县检察院为民服务标准化试点被列入全国第三批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成为全国检察系统首家入选单位。
该县检察院检察为民服务中心,作为面向群众的综合性受理接待平台,整合信、访、网(络)、电(话)等诉求表达渠道,集控告、举报、申诉、咨询、查询等功能于一体。自2015年以来,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帮助指导下,该中心对各项工作均建立细致规范的制度,对人员开展标准化运用学习与培训,并制定出台一系列运行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处理、规范检务公开、规范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和预约等程序,形成了“统一受理、快速移送、依法办理、监督制约、按期回复、公开答复、反馈回访”的内部工作运行机制。
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明确人员具体全程参与该为民服务中心的标准化试点工作,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将全力辅助,通力协助,使该为民服务中心成为程序优化、标准明确、步骤规范、文明礼貌的“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形象窗口,确保通过验收。
看完这则新闻,有人可能会疑问: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检察工作是怎样一种关系?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如何指导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检察工作?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如何具体帮助、指导该县检察院建立控告申诉检察有关工作制度?如何对检察人员进行培训?以上这些做法的法律依据出于何处?检察机关到底是不是由国家标准委、国家质检总局所定义的“服务业”?
说明一下,该县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是由该县的原质量技术监督局、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原工商局三局整合而成。而标准化试点工作是由原质量技术监督局、整合后的现市场管理监督局承担。
在厘清有关问题之前,且让我们看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性质:国家质检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安全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并行使行政执法职能 的直属机构。
再看看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性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是国家质检总局管理的事业单位,是国务院授权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的主管机构。正因如此,国家标准委才名正言顺地以此发布《第三批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综合标准化试点项目的通知》。
至此,我们大概可以明白: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之所以将该县检察院纳入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主要在于“标准化”。
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有无“标准化管理”?当然有,最权威、最规范的当然莫过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来给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制定工作标准和制度,与其说是职责混淆,多此一举,更不如说是对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一种不自觉的、无意识的干预,是将两个完全不相干的工作,仅仅因为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这些字眼,而混淆、硬扯在了一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九条均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对此,我们应当质疑:国家标准委发布的《第三批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综合标准化试点项目的通知》,将该县检察院“为民服务标准化试点”列入全国第三批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这一做法,完全错误。
国家标准委员会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质检总局)有对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的职能和权力吗?其权力来源何处?是最高权力机关授权,还是其作为行政部门的一种自我扩权?其当初联合发文的25家“标准化”成员单位不是明明白白地只有政府部门,并无检察机关吗?2013年10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的《关于加强服务业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意见》(国质检标联2013[546号]文件)及《国家标准委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综合标准化试点细则(试行)》,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文件?
其实,稍具常识,只要我们认真看一下2013年7月12日由国家标准委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综合标准化试点细则(试行)〉》(国标委服务联[2013]61号)的通知,我们便可解读出这是一个是专门针对服务业标准化的文件。因此,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检察院两部门将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规范化执法与国家标准委推行的“标准化”工作,两者作了不应有的混淆。
身为检察人员,笔者深知该基县检察院这一举措的本意是为了检察创新,更好地做好检察工作,以体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但笔者认为,尽管该院主观良善,但客观上却有损司法严肃性,贻误检察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