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汽车的普及,每个家庭都有了购买汽车意愿,有为了代步、旅游等等。而近年来,也频频发生消费者购买到的新车,却发现曾经维修过,故引发了消费者以销售欺诈为由,起诉汽车经销商,走上维权道路。本篇文章将通过梳理深圳法院2020年作出判决中对于此类新车“受伤”的裁判观点,提出几点购车建议。
裁判观点:经销商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车辆是否维修可能会导致原告作出是否购买该车辆的重大决定,法院认定构成欺诈。
案号:(2020)粤03民终15615号,裁判日期:2020年12月17日
基本案情:原告与经销商签订购车合同,但却未告知原告车辆存在多次维修记录(更换后行李箱盖锁、车况检查、更换配件、喷漆等),故原告以销售欺诈为由向法院提出退一赔三等诉请。
法院认为:
(1)构成欺诈:消费欺诈与一般合同法意义上的欺诈并不完全相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该欺诈并未以经营者的故意为前提。因此,无论经销商是否出于故意而隐瞒车辆维修的事实,其均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车辆是否维修可能会导致原告作出是否购买该车辆的重大决定,因此,本院认定经销商构成欺诈。支持原告撤销双方购车合同,故经销商应当退还购车款,原告将涉案车辆予以退还。
(2)赔偿比例:鉴于该车辆的维修并非重大部件维修,也未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结合维修记录确实未及时上传的客观事实以及经销商知情后,积极上门与原告沟通协调,原告实际的损失较小等各种因素,原审认定经销商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一倍的赔偿,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原告提出三倍赔偿不予支持。
(3)附随费用:关于车辆购置税、全车贴膜费、精品附件费、日行拉力灯增压版,上述费用均是购买涉案车辆附随产生的,在主合同被撤销的情形下,应当恢复原状,所产生的附随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对应有相应实物的,原告也应返还给经销商。
(4)车辆保险费:该费用虽然是因购买车辆所产生的费用,但原告购买车辆后一直在正常行驶,其为车辆购买保险,是为了防范风险,减少损失,在保险期间内已经享受到了保险服务,该笔费用并非原告的损失,也无法恢复原状,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注:此案,车辆存在维修记录,是双方共同确认无异议的,因此法院是针对经销商是否构成欺诈,以及赔偿范围进行说理认定。最终法院认定构成欺诈,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经销商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一倍作为赔偿。(2020年深圳法院的类似案例:(2019)粤03民终27861号判决支持退一赔一、(2019)粤03民终24475号判决支持退一赔购车款的50%)
另外经笔者检索,深圳法院2020年作出判决也存在支持退一赔三的案件:
案号:(2019)粤03民终16312号。
法院认为:经销商明知车盖受损重新喷漆,但对原告隐瞒该情况,将车辆以新车出售,如果在签订合同前,告知车辆维修过的事实,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是不会选择该维修过的车辆。故被告隐瞒车盖受损重新喷漆的情况,诱使了原告作出购买该车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因此适用退一赔三的规定,判决被告应退还购车款,并支付购车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值得注意是,笔者检索2019年深圳法院作出裁判,与上述裁决观点却不是很相同。
案号:(2019)粤03民终1652号
裁判观点:至于涉案车辆剐蹭修复的问题,该瑕疵的损伤面积不大、修复费用较少,且不属于车辆的关键性部位,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并未对汽车的整体主要功能产生影响。被告行为属于交付标的物存在瑕疵,应属履行不当,但尚不构成欺诈。但该瑕疵亦对程建的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理应赔偿程建的合理损失。根据的履约瑕疵,同时为了体现惩罚性并兼顾公平原则,酌定赔偿金额(较小)(类似案例:(2018)粤03民终24357号、(2018)粤03民终19184号、(2018)粤03民终2971号)
笔者注:通过2019年与2020年判决对比,法院对于经营者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惩罚力度是加大的,也更好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构成销售欺诈的惩罚性原则。
笔者总结:
1、消费者维权,首先最重要一步是需要确定车辆存在瑕疵,且是在交付前就存在的。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消费者在购买新车六个月内发现瑕疵的,则瑕疵举证责任由经营者承担,故,笔者建议消费者在购买新车后,建议能够及时给新车做个全面检测,就算是买个保险,以便及时维权。同时为了能在起诉更加顺利,笔者建议也要准备好车辆存在瑕疵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