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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体系化思维之重要性

私法小课堂  · 知乎专栏  ·  · 2013-10-22 11:56

正文

体系化思考是「法学方法论」之重要分支,其逻辑前提在于假设法律为逻辑自恰的整体,以一体系观之,以期缓和条文间张力,及填补法律漏洞。我国虽未制定民法典,但民法体系已渐趋完备,因此从解释论言,已有体系思考之必要。兹举几例,以示「体系化思维」于法律适用之功能应用。

通说认为,知识产权属于民事私权,当知识产权法未设规定或者条款存疑时,应准用民法规定。我国新修正商标法第43条第3款规定: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唯有疑问:商标许可合同究属于有名合同抑或无名合同?善意第三人是否包括善意商标权受让人与商标权人?

合同有名与否,在于合同法或其他部门法是否对合同类型作明文规范,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因合同法分则已有相应条文规定,属于有名合同,而保证虽在合同法上并无规整,但担保法中设专章规定,因此仍属有名合同;而人事保证因现行法并未规范,因此属于无名合同。商标许可合同因在商标法中设有规定,属于有名合同,殆无疑问,但其性质如何,则有探讨余地。

商标许可是指,权利人作为商标权能之许可人,就商标许可使用内容与被许可方达成协议,于合同有效期限经过后,被许可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商标的行为。该合同类型依行为模式,似与「租赁合同」并无二异,实质上均是有偿使用借贷合同。由是原理可知,商标法相对于合同法而言,属于「特别法」,于方法论上而言均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唯商标法对于商标许可合同未作规范者,可准用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以及总则性规则。

但从立法论上观商标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则不无探讨余地。合同法第229条规定: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即所谓「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该条款并未对租赁物进行限制,则动产不动产在所不问。唯商标许可合同其性质若亦隶属租赁合同,则在实务操作中可能与合同法上述规范存在矛盾。即许可人授予他方商标许可,旋即将该商标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则依据商标法规则,商标许可合同因未经登记,虽然有效,但是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而若依「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则无论受让人善意与否,许可合同依然对之有效,只是许可合同发生债权债务转移问题。对此,学者主张,应对商标法第43条第3款中善意第三人作排除受让人在外的限缩解释。

此固然体现知识产权法与债法勾连之体系思维,但于方法论上仍有深入探讨的空间。合同法中租赁合同所针对者,乃是具有权利形式外观的动产与不动产——前者以占有宣示推定本权,后者则以登记主张权利。比较法而言,国外对于租赁合同多有登记对抗的规定,唯有经过一定公示程序,方能对抗一切第三人;从立法目的而言,债权、知识产权属于无体财产权,本身并不具有公示功能,若直接准用租赁合同规范,则对于善意受让人承担极大不利益,有违公平原则。故于此情形,所需限缩者乃是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的外延——即仅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对于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则不受此规范——而并非商标法规则。

又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该条将善意取得客体限定在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又条文含义自明,应不包含知识产权等「准物权」在内。唯依商标法第43条第3款反面解释,即商标许可合同经过登记,可对抗一切人,则可能存在事实上知识产权的善意取得。如国家商标登记机关虽对商标许可合同进行登记,但误将被许可人错登记为商标权人,则此时商标受让人因信赖登记机关公示簿效力,支付合理对价后,是否可依本条规定,主张对抗真正商标权利人,从而「善意取得」商标权。于法律适用上不无疑问,当有研究余地。

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学者认为,该条赋予公司实务中解除股权之权力,意义重大,殊值肯定。但于适用中,则需严格遵循法律字义,唯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公司方有此解除权,说明者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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