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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 4 月 1 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共同起草了《关于印发 < 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管理规定 > 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支持各地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按照本通知开展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以下简称资金池业务)。其中, 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广东、海南、陕西、宁波、青岛、深圳十地的资金池业务,按现有规定办理, 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一是建立本外币一体化的资金池政策框架。 针对目前资金池版本较多、本外币分头管理问题,《通知》将本外币资金池业务纳入统一政策框架,进一步便利其资金划转和使用,同时鼓励以本币开展资金池业务。操作上,由各地外汇局分局“一个窗口”对外,统一接受企业备案、变更申请等,减少企业“脚底成本”。
二是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在跨境资金流动管理上,《通知》基于资金池成员企业所有者权益,分别设置外债和境外放款集中管理公式,对资金池相关跨境资金流动实行双向宏观审慎管理,必要时可通过调节有关参数实现跨境资金流动逆周期管理。
三是完善管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通知》明确高版本资金池业务具体办理要求和数据报送义务,各地人民银行分行、外汇局分局将加强统计监测,强化风险评估,开展非现场核查与现场检查,切实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
一、跨境资金池发展
跨境资金池是跨国公司为优化全球资金管理而设立的集中化资金调配机制,其核心功能包括:
资金归集:集中境内外成员企业的本外币资金,实现全球资金可视化管理。
余缺调剂:通过内部资金调配降低外部融资需求,减少财务成本。
风险管理:通过汇率对冲、额度控制等手段降低跨境资金流动风险。
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 人民银行主导,聚焦人民币跨境调剂(银发〔2015〕279号)。
外汇局版资金池: 外管局主导,覆盖本外币资金集中运营(汇发〔2019〕7号)。
痛点: 企业需分别搭建两套系统,面临“双重备案、双重监管”的合规负担。
试点启动:2021年3月,深圳、北京率先试点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整合人行与外管局政策。
政策升级:2023年优化备案流程,2024年扩展至10省市,实现“账户统一、额度统筹、监管协同”。
2025年3月新政:试点区域新增天津、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新疆、厦门等省市 ,允许企业自主决定外债/境外放款比例,并简化资本项目变更流程。
二、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人行版)
在2020年之前,我国跨境资金池政策呈现“本外币分治”格局,人民银行(人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外管局)分别针对人民币和外币资金制定独立的管理框架
根据《关于进一步便利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通知》(银发〔2015〕279号),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是指跨国企业集团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在境内外非金融成员企业之间开展的跨境人民币资金余缺调剂和归集业务。人民银行版双向人民币资金池原则上由资金池主办/牵头银行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
跨国企业集团需指定一家成员企业作为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的主办企业。通常可指定境内成员企业或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跨国公司集团母公司在境外的,也可选择境外成员企业作为主办企业。
(1)准入与额度限制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人行版)对适用企业有较高门槛,主要面向境内控股的大型跨国集团,中小型企业或非控股子公司难以参与。同时,资金池的跨境流动受“净流入/流出额”严格限制,额度基于境内成员企业所有者权益比例设定,调整需重新审批,灵活性不足,难以应对突发的大额资金需求。
(2)资金用途与币种单一性:池内资金仅限集团内部经营性用途,禁止证券投资、房地产等非主业领域,且不可对外放贷,限制企业资金配置自由度。此外,资金池仅支持人民币跨境流动,企业若需其他币种需额外操作,增加汇兑成本和汇率波动风险,对全球化布局企业尤为不利。
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境内成员企业的所有者权益×跨国企业集团的持股比例)
跨境人民币资金净流入额上限=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宏观审慎系数
全国版资金池宏观审慎调节系数为0.5,天津、广东、福建等自贸区版资金池宏观审慎调节系数为1。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信贷调控等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跨境人民币资金池有几个要求:
(1)不能通过资金池办理利润汇出、资本金、ODI、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资金汇出。
(2)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以及非自用房地产,不得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向非成员企业发放委托贷款。
(3)主办企业通过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向境内外成员企业调出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三、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外管局版)
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是指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资金,办理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 算等业务。(《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9〕7号)
外汇局版资金池原则上是由主办企业向属地外汇分局申请开办,同时允许外币和人民币资金入池,集中成员企业的外债额度和境外放款额度,统筹使用。
允许本外币资金入池,支持外债与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但存在企业需分别向人行和外管局备案两套系统,合规成本高昂,且本外币资金无法自由兑换的问题。
企业实操困境:
双重备案:需同时搭建人民币与外币两套资金池,重复提交财务报表、股权证明等材料。
资金割裂:人民币与外币资金分池管理,无法实现跨币种调剂,汇率风险敞口难以对冲。
效率低下:跨境支付需逐笔审核,资金归集周期长达3-5个工作日。
外债集中额度≤Σ主办企业及参与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跨境融资杠杆率为 2,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 1。
境外放款集中额度≤Σ主办企业及参与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境外放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境外放款杠杆率为 0.3,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 1。
四、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的试点与升级(2021-2025年)
为破解分币种管理难题,2021年起人行与外管局协同推进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试点,逐步实现政策整合与功能升级。
试点范围:深圳、北京,面向营收超200亿元的大型跨国集团。
( 1 ) 核心 内容 :
合并人行与外管局监管要求,企业仅需一次备案。
统一外债与境外放款额度的双向宏观审慎管理框架,适度放宽额度限制以提升投融资自主性(如结汇资金可直接划转至人民币账户,主账户资金可下拨至成员企业自有账户)。
允许一定额度内意愿购汇,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机制,通过统计监测和风险评估防范资金流动风险,为大型跨国企业提供更灵活的本外币资金划转与汇兑便利。
( 2 ) 局限性
试点范围仅覆盖深圳、北京两地,区域覆盖面狭窄,其他地区企业无法享受同等政策红利;
准入门槛高,主要面向信用等级高、规模较大的跨国公司,中小型企业及特定行业(如未被明确纳入的领域)被排除在外,普惠性不足;
资金使用仍受严格监管约束,例如购汇资金仅限主账户对外支付,且强化的事后监管措施(如非现场核查与现场检查)可能增加企业合规成本;
政策未完全突破资本项目管制框架,资金用途仍受限于实体经营需求,多元化投融资功能尚未充分释放。
试点扩围:新增上海、广东、 陕西、北京、浙江、深圳、青岛、宁波等地,相较于前一版本的政策,本次试点有三项重要的“升级”:
一是增加试点地区和企业数量,进一步扩大了政策覆盖面;
二是允许跨国公司在境内办理境外成员企业本外币集中收付业务;
三是进一步便利跨国公司以人民币开展跨境收支业务,有利于推动人民币国际化。
覆盖上海、江苏、海南等10省市,纳入中型企业(营收≥50亿元)。3.0资金池通过“试点扩围-功能升级-流程简化”的渐进式改革,逐步降低企业准入门槛并提升资金运营效率
关键突破:
材料简化:取消涉外收付款背景单据审核,采用“负面清单+承诺制”。
额度弹性:宏观审慎参数动态调整范围扩展至0.8-1.2,适应国际收支波动。
跨境直通:试点企业可通过区块链平台与境外资金池互联,实现全球资金实时归集。
试点区域:北京、广东、深圳(2023年5月)。
针对高级版资金池的高准入门槛,2023年推出普惠版资金池,允许在北京、广东、深圳地区的跨国公司集中境内成员企业的外债与境外放款额度,基于统一公式优化融资结构并降低成本;同时支持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与轧差结算,减少跨境资金流动频率。
账户管理方面,多币种主账户支持日间及隔夜透支,结售汇集中办理且部分资金可意愿结汇,大幅提升资金划转灵活性与汇兑效率。针对自贸区企业,准入门槛大幅降低(国际收支规模要求3.5亿元,营业收入5亿元),备案制替代审批、动态额度调整等机制进一步简化流程,助力企业高效调配全球资金。
额度公式和使用要求
跨国公司外债集中额度≤(主办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Σ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集中比例)*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跨国公司外债风险加权余额=Σ本外币外债余额+Σ外币外债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跨国公司外债风险加权余额应不超过跨国公司外债集中额度。
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按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相关规定确定。
为稳步推进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试点,更好便利企业跨境资金统筹使用,发挥跨境业务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作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共同起草了《关于印发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知》),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或[email protected]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发送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0号中国人民银行宏观审慎局或国家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司(邮编:1008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通知征求意见”字样。
三、将意见传真至:010-66016463或010-68402208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1日。
附件1:《通知(征求意见稿)》.pdf
附件2:《通知(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5年4月1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国 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局,国 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 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推进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政策升级扩围,进 一步便利跨国公司集团资金归集使用,支持实体经济高 质量 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跨国公司 本外 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 行。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各地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按照本通知开 展跨国 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以下简称资金池业 务)。其 中,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广东、海南、陕西、宁波、青岛、深圳十地的资金池业务,按现有规定办理,不 适用本 通知规定。
二、企业需在取得资金池业务备案后 6 个月内完成 对其 他跨境资金集中运营或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 业务所涉资 金及账户清理,清理结束后仅可开展本通知所 指资金池业 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 分局应加 强对跨国公司资金池业务的指导及事中事后监管 ,建立信息 共享机制,定期共享资金池业务开展情况及相关业务 数据, 如有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局、国 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定 期总结资金池业务进展情况及关于监管措施、监管方 式等经 验,中国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资本项 目管理司将适时组织评估。
附件 :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管理规定
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便利 跨国公司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 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跨国公司是以资本联结为纽带,由 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联合体。
主办企业,是指取得跨国公司授权履行主体业务备案、实施、数据报送、情况反馈等职责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一家境内成员企业。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其从事跨境资金 交易应遵守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
成员企业,是指跨国公司内部相互直接或间接持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家境内外公司。分公司以及与主办企业 无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但属同一母公司控股的兄弟公司可 视同为成员企业。
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除外)、地方政府 融资平台公司和房地产企业不得作为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 参与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 (以下简称资金池业务 ), 是指跨国公司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本外币资金,开展资金归集和 余缺调剂、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 额结算等业务。
第四条 跨国公司可以选择主办企业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汇分局(以下简称省级外汇分局)辖 内符合条件的一家或多家银行作为办理资金池业务的合作 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
第二章 业务备案及变更
第五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选 择一家境内成员企业作为主办企业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成 员企业资金,开展资金池业务:
(一)具备真实业务需求;
(二)具有完善的跨境资金管理架构、内控制度;
(三)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电子系统;
(四)境内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合 计金额不低于等值 70 亿元人民币;境内全部成员 企业上年 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 100 亿元人民币,且境外全部成 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等值 20 亿元人民币;
(五)近两年无重大跨境收付业务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两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跨境收付业务违规行 为 );
(六)主办企业及其他成员企业如为贸易外汇收支名录 内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 A 类。主办企业货物贸易分 类结果降为 B 、 C 类,所在地外汇分局将通知 跨国公司变更主办企业并重新提交申请材料;其他成员企业货物贸易分类 结果降为 B 、 C 类,主办企业应终止其业务,并参照 第九条、 第十条进行成员企业变更;
(七)境内外成员企业家数合计不得少于 3 家。 境外成 员企业如为境内企业投资设立,应符合国内相关主管部门有 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八)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审慎 监管条件。
第六条 具备国际结算能力且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 行可以作为跨国公司办理资金池业务的合作银行, 并应满足 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执行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 B 类(含)以上;
(二)近两年开展跨境收付及结售汇业务无重大违法违 规行为;
(三)有完善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措施,在履 行反洗钱 义务方面无尚未完成整改的重大缺陷;
(四)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审慎 监管条件。
合作银行在持续经营中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仅能为已开 展资金池客户办理经备案的各类别业务,不得为 原资金池客户新增业务类别或新增资金池客户。
第七条 跨国公司开展资金池业务,应通过主办企业所 在地外汇分局向所属省级外汇分局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可由主办企业作为申请人提交,也可由主办企业作为申请人委托一家合作银行代为提交,包括:
(一)基本材料
1. 申请书(包括跨国公司及主办企业基本情况、拟开展 的业务种类、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境内外 全部成员 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情况、近两年跨境收付业务违 法违规情 况、成员企业名单、主办企业及成员企业股权结构 情况及货 物贸易企业分类情况、境内企业投资设立的境外成 员企业境 外投资合规情况、拟选择的合作银行情况、跨境资 金管理架 构、内控管理及其系统建设情况等 );
2. 跨国公司对主办企业开展资金池业务的授权书,主办 企业与成员企业签订的资金池业务协议或跨国公司出具的 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且各方均同意的证明材料;
3. 主办企业与合作银行共同签署的《跨国公司本外币一 体化资金池业务办理确认书》(见附 1 );
4. 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5. 境外成员企业注册文件(若注册文件为非中文,则需 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 );
6. 金融业务许可证及经营范围批准文件(仅主办企业为 财务公司的需提供 );
7. 主办企业委托合作银行办理委托授权书(如有)。
以上第 2 项材料应加盖跨国公司公章,其余材料均应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二)专项材料
1. 外债额度集中管理。主办企业申请集中外债额度业务 登记,除应提供基本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专项材料:申请 书中应列表说明参加外债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 称、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最近一 期经审 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外债额度,并提供贡献 外债额 度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复 印件。
2. 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主办企业申请集中境外放款 额度业务登记,除应提供基本材料外,还应提供以 下专项材 料:申请书中应列表说明参加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 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 家境内成员企业 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境外放 款额度, 并提供贡献境外放款额度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 负债表复印件。
3. 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主办企业申 请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登记 ,除 应提供基本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专项材料:申请书中应列 表说明参与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的境内 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
以上专项材料均应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三)如前述基本材料和专项材料存在不清 晰不准确情 况需要对其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所在地外汇分局可以要求完善申请材料或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第八条 省级外汇分局应按照相关规定,在收到完整的 资金池业务相关申请材料后,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完成备案手续,并通过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出具备案通知书 (见附 2 )。
第九条 不涉及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的资本项目变更、 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发生名称变更的,主办企业应在事项发 生之日起 30 日内报合作银行,同时提交变更所涉企业的相 关情况说明、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如变更后的营 业执 照等)。合作银行根据主办企业申请事项,在 “ 数字外管 ” 平台 银行版资本项目相关模块中办理变更。
第十条 跨国公司资金池业务办理期间,拟对第九条以 外的事项进行调整的,主办企业应在调整前 30 日内向所在 地外汇分局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登记。省级外汇分局应在 收到 完整的变更申请材料后,按照相关规定,会同当地人民 银行 分行完成变更备案手续,并通过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出 具备案通知书。
(一)合作银行变更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 变更合作银行申请(包括拟选择的合作银行情况,原账户余额的处理方式等 );
2. 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原账户余额对账单;
3. 主办企业与变更后合作银行签署的《跨国公司本外币 一体化资金池业务办理确认书》。
(二)主办企业、业务种类、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 轧差净额结算业务项下成员企业新增或退出、外债 和境外放 款额度等变更的,应参照第七条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材料。申请材料可由主办企业作为申请人提交,也可以由主办企业 作为申请人委托一家合作银行代为提交。
第十一条 主办企业应在收到备案通知书一年内开立国 内资金主账户并实际办理资金池业务,否则备案通知书 自颁 发满一年之日起失效。
第十二条 跨国公司拟停止办理资金池业务的,主办企 业应在处理完毕相关债权债务、关闭国内资金主账户后 ,通 过所在地外汇分局向省级外汇分局申请办理注销备案登 记, 提交申请书和原备案通知书原件,申请书应写明跨国公 司资 金池业务外债额度及境外放款额度集中、涉外收付款及 结售 汇、国内资金主账户的关闭等相关情况。省级外汇分局 应在 收到申请材料后,按照相关规定,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分 行完成注销备案手续,并收回原备案通知书原件。
第三章 外债额度集中管理
第十三条 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 员企业外债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遵循商业惯例 自行开 展外债业务。
第十四条 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 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
跨国公司外债集中额度 = (主办企业最近一 期经审计的 所有者权益 +Σ 境内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 * 集中比例) * 跨境融资杠杆率 * 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跨国公司外债风险加权余额 =Σ 本外币外债余额 +Σ 外币 外债余额 * 汇率风险折算因子。跨国公司外债风险加权余额应不超过跨国公司外债集 中额度。
初始时期,跨境融资杠杆率为 2 ,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 1.75 ,汇率风险折算因子为 0.5 。中国人民银行、国 家外汇管 理局可根据整体对外负债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汇率风险折算因子进行 调节。
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不得参与外债额度集中。
各成员企业可自行决定部分集中的外债额度,调整频率 每年最多一次。未被归集的外债额度,各成员企业按照 现行 规定,自行办理外债业务。
第十五条 主办企业以自身为实际借款人集中借入外债 或以成员企业为实际借款人代理其借入外债的,应 通过主办 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成员企业自行借入外 债的,应 在未集中额度内通过成员企业自身外债账户办 理。
第十六条 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在为主办企业出具 备案通知书时,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备案的外债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
第四章 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
第十七条 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 员企业的境外放款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遵循商业惯例 自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
跨国公司资金池业务项下的境外放款规模应与境外借 款人的经营规模相适应,不得变相规避对外 直接投资、证券 投资等管理要求,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借款人经营 范围之外 支出。
第十八条 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 内成员企业境外放款额度。
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集中额度 = (主办企业最 近一期经审 计的所有者权益 +Σ 境内成员企业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所有者 权益 * 集中比例) * 境外放款杠杆率 * 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 系数。
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风险加权余额 =Σ 本外币境外放款余 额 +Σ 外币境外放款余额 * 币种转换因子。
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风险加权余额应不超过跨国公司境 外放款集中额度。
初始时期,境外放款杠杆率为 0.8 ,宏观审慎调节系数 为 1 ,币种转换因子为 0.5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 外汇管理局 可根据整体境外放款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境 外放 款杠杆率、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系数和币种转换因子 进行 调节。
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不得参与境外放款额度集 中。各成员企业可自行决定部分集中的境外放款额度,调整 频率每年最多一次。未被归集的境外放款额度, 各成员企业 按照现行规定,自行办理境外放款业务。
第十九条 主办企业以自身为实际放款人集中进行境外 放款或以成员企业为实际放款人代理其进行境外 放款的,应 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成员企业自行 向境外 放款的,应在未集中额度内通过成员企业自身 境外放款专户 办理。
第二十条 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在为主办企业出具 备案通知书时,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按照经 备案的境外放款集中额度为主办企业办理一次性境外放款 额度登记。
第五章 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通过主办 企业 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业务。
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是指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 账户集中代理境内成员企业办理经常项目收支。
经常项目轧差净额结算是指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 账户集中核算其境内外成员企业经常项目项下应收应付资 金,合并一定时期内收付交易为单笔交易的操作方式。原则 上每个自然月轧差净额结算不少于 1 次。
境内成员企业按照规定,需凭《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办理的业务,不得参加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 额结算,应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在为主办企 业出 具备案通知书时,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信息系统中为主 办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跨国公司停止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 收付 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主办企业应在停办后 30 日内告知 合作银行,并自行或委托合作银行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告。
第六章 账户及汇兑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主办企业可持备案通知书,在合作银 行开 立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资金池业务。
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一家境外成员企业, 在合作银行开立境外机构境内外汇或人民币账户( NRA 账 户 ), 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
第二十五条 国内资金主账户可以是多币种(含人民币) 账户,开户数量不予限制,但应符合审慎监管要求;国内 资金主账户允许日间及隔夜透支;透支资金 只能用于对外 支付,收到资金后应优先偿还透支款。
第二十六条 国内资金主账户收支范围如下:
(一)收入范围
1. 境内成员企业的经常项目收入;
2. 境内成员企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不参与归集的人 民币外债资金存放账户除外)、经常项目账户、资本金账户、 资本项目结算账户资金划入;
3. 集中额度内从境外融入的外债和收回的境外放款本 息;
4. 购汇存入(经常项目项下对外支付购汇 所得资金、购 汇境外放款或偿还外债资金 );
5. 存款本息;
6. 同一主办企业其它国内资金主账户资金划转收入;
7.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除另有规定外,跨国公司境内成员企业向境内 存款性金 融机构借入的外汇贷款不得进入国内资金主账户(用于偿还 外债、境外放款、进口付汇等除外)。
(二)支出范围
1. 境内成员企业的经常项目支出;
2. 向境内成员企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经常项目账户、 资本金账户、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划出;
3. 集中额度内向境外融出的境外放款和偿还的外债本 息;
4. 结汇划出;
5. 存款划出;
6. 交纳存款准备金;
7. 同一主办企业其它国内资金主账户资金划转支出;
8.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 跨国公司开展资金池业务归集 的外债项下 涉外收付款、境外放款项下涉外收付款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和外币间的跨币种套利。
第二十八条 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借入的 外债 资金,在不违反相关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在 成员企业需自行 支付的情况下,人民币外债资金可由国内资 金主账户划至成 员企业国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外币外债 资金可由国内资 金主账户直接下拨至成员企业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办理相关 业务。
第二十九条 允许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 账户办理境 外成员企业与境外主体间本外币集中收付业务,该业务占用 主办企业经备案的外债集中额度(操作指引附后)。
第三十条 国内资金主账户开立和资金使用应符合现行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国内资金主账户 归集的资本项下资金需遵照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负面清单有 关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国内资金主账户与境外经常项目收付以及 结售汇,包括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由合作银行按照 “ 了解客户 ”“ 了解业务 ”“ 尽职审查 ” 等展业原则办理相关手 续。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银行应当要求主办企业提供相关单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仍需按规定提交纸质或电 子税务备案表。
主办企业按照规定,需凭《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办理的业务,应到所在地外汇分局办理登记手续。
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应按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 及时、准确通过 “ 数字外管 ” 平台互联网端货物贸易相关模块 进行贸易信贷、贸易融资等业务报告。
银行、主办企业应当分别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 真实、合 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五年备查。
第三十二条 国内资金主账户可集中办理经常项下、直 接投资、外债和境外放款项下结售汇。
境内成员企业归集至主办企业的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 汇资金(包括外汇资本金、资本项目结算账户资金 ), 以及 主办企业在经备案的集中额度内融入的外币外债资金和收 回的外币境外放款本息,在国内资金主账户内可以 按照意愿 结汇方式或支付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结 汇所得人民币资 金可不进入资本项目 - 结汇待支付账户,仍存放国内资金主账 户。
第三十三条 主办企业在办理国内资金主账户内资 本项 目收入支付使用时,可在承诺支付使用所涉交易真实合规且支付使用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的前提下,直接在合作银行办理,无需事前向合作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主办企业、银行应当分别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 件和单证等五年备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规 定对资金池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五条 主办企业应认真按照本规定及备案通 知书 内容开展业务,并定期报送资金池业务有关 信息。
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通过境内银行融入和偿还 外债资金、融出和收回境外放款资金、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时,应严格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涉外收付款统计申报,并报送相关账户信息。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或指定申报主体的,还应当进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 交易统计申报。
第三十六条 合作银行在为跨国公司办理资金池业务 时,应按照 “ 了解客户 ”“ 了解业务 ”“ 尽职审查 ” 等展业原则进 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 、反 逃税义务。
第三十七条 合作银行应与跨国公司联合制定资金 池业 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模式、操作流程、 内控制度、组织架构、系统建设、风险防控 措施、数据监测方式以及技术服务保障方案等内容,并留存备查。
第三十八条 合作银行应认真履行人民币跨境收付 信息管理系统( RCPMIS )数据报送义务,及时、完整、准确地 向 RCPMIS 报送资金池业务基础信息、跨境收 支(本外币)、 账户及余额等相关信息,并留存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 关文件和单证等 5 年备查。
合作银行应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报送相关账户信息、涉外收付款统计申报、境内资金划转、结售汇等数据, 审核企业报送的业务数据。
合作银行需建立监测评估机制,定期对资金池的运行进 行评估,如异常结购汇、违规套利等事件。同时协助做好非 现场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 告。
第三十九条 主办企业所在地分局应会同当地人民 银行 分行建立资金池业务风险评估工作机制,采取下 列措施确保 管理职责履行:
(一)做好银行、企业业务指导工作。督促银行 建立操 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保障 。必要时,可要求主办企业对资金池业务的合规性等进行专项审计。
(二)强化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核查检查。充分利用跨境 资金流动监测与分析系统和资本项目信息系 统等,建立参与 资金池业务的跨国公司名单,全面分析资金 池业务相关涉外 收付款、结售汇及账户管理等情况,加强对 相关业务的跟踪 分析监测。
(三)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和具 体情节,对风险较高的跨国公司和合作银行进行约谈、发放 风险提示函或要求其限期整改;对于涉嫌违 规的,立案查处。
第四十条 跨国公司和合作银行未按本规定、外汇管理 和跨境人民币相关规定办理资金池业务的,由所在地人民银 行分行、外汇局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开展资金池业务的跨国公司, 原则上不得办理其他跨境资金池业务。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25 年 X 月 X 日起 实施。
附件:
1. 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办理确认书
2. 国家外汇管理局 ×× 分局(主办企业所在省级分局)关 于 ×× 公司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的备案通知书 (参考 样式)
3. 境外成员企业境外集中收付业务操作细则
附1 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办理确认书
本单位已知晓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管理政策及相关要求,仔细阅读本确认书告知和提示的本单位义务以及监管要求。承诺将:
一、依法合规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在满足下列要求前提下,享有按照政策规定的便利措施办理相关业务的权利:签署本确认书,严格按照要求办理业务,合规经营等。
二、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政策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业务数据;不使用虚假合同或者构造交易办理业务,接受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本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单证资料。
三、理解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对政策和业务进行适时调整。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债和境外放款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杠杆率等调整要求。自行承担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调整政策以及本单位违规行为而引起的相关损失。违反政策及相关要求的,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实施的包括行政处罚、暂停或终止业务、对外公布相关处罚决定等在内的处理措施。
四、本确认书适用于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本确认书未尽事项,按照有关外汇和跨境人民币管理法规执行。
五、本确认书适用于本单位及所属成员单位,自签署时生效。
本单位将认真学习并遵守相关政策及要求,积极支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的管理。
企业(公章): 银行(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年月日
附2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主办企业所在省级分局)
关于××公司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的备案通知书
(参考样式)
××〔20××〕×号
××公司:
你公司《关于××公司开展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的备案申请》(××字〔××〕××号)收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银发〔20××〕××号)和××等规定,同意对××公司开展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予以备案。
同意你公司作为××公司(跨国公司)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的主办企业(含××家境内成员企业,××家境外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开展外债额度集中、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经常项目资金轧差净额结算业务。
你公司可集中调配的外债额度××亿元人民币;可集中调配的境外放款额度××亿元人民币。
(其他需备案或特别关注、说明的事项)。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
××年××月××日
附3 境外成员企业境外集中收付业务操作细则
一、业务模式
(一)业务定义
主办企业代境外成员企业境外集中收付,是指在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项下,由主办企业对资金池名单内境外成员企业与境外交易对手(非境外成员企业)间贸易项下往来资金进行集中收付。
(二)业务操作流程
主办企业代境外成员企业境外集中收款,由境外成员企业的境外交易对手直接将资金划转至国内资金主账户。合作银行审核双方贸易合同等业务单据及主办企业有关书面说明后办理跨境收款。
主办企业代境外成员企业境外集中付款,资金由国内资金主账户直接划转至境外成员企业的境外交易对手账户。合作银行审核双方贸易合同等业务单据及主办企业有关书面说明后办理跨境付款。
二、国际收支申报处理方法
场景1:集中收款
主办企业代境外成员企业从境外集中收款,境内主办企业应当根据与境外成员企业之间的直接投资关系进行间接申报,将涉外收付款申报在“6-直接投资”相应项下,交易性质为借用外债,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跨境资金池项下代境外成员企业境外收款,实际交易对手方为XX”字样,与其他外债业务区分。
场景2:集中付款
主办企业代境外成员企业向境外集中付款,境内主办企业应当根据与境外成员企业之间的直接投资关系进行间接申报,将涉
外收付款申报在“6-直接投资”相应项下,交易性质为归还外债,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跨境资金池项下代境外成员企业境外付款,实际交易对手方为XX”字样,与其他外债业务区分。
三、真实性审核及风险管理
(一)合作银行审核要求
合作银行需严格遵守展业原则,对业务背景进行有效监控。审核境外成员企业与境外交易对手之间真实性证明材料,确保交易真实性。国际收支申报需及时占用资金池额度并真实体现交易实质。主办企业申报时填写资金池外债业务编号和交易附言,确保申报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反映业务实质,有效控制业务风险。
(二)风险防控
一是主办企业开展此类业务时,应与合作银行制定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责关系,并由合作银行按照跨境交易实质进行真实性审核,同时进行还原申报。
二是主办企业和合作银行切实履行合规审查职责,确保代理境外成员企业集中收付时,不超过资金池外债,且不得透支。
三是主办企业应定期与合作银行核对此类业务的申报数据,对于存在瞒报、漏报的主办企业和合作银行,所在地外汇分局将进行清退。
《关于印发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稳步推进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试点,更好便利企业跨境资金统筹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制定了《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
为便利跨国公司集团利用境内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前期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分别出台人民币、外汇跨境资金池业务相关政策。2021年以来,为更好支持企业用好资金池政策,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积极探索资金池政策合并方案,推动高、低两个版本的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试点。其中,高版本资金池主要服务于大型跨国公司,特点是门槛较高、资金划转额度高、便利度高。2021年3月,在北京、深圳两地各选择5家信用等级较高的大型跨国公司进行试点,并于2022年升级扩围至8+“2”个地区,包括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广东、海南、陕西、宁波、青岛和深圳。2024年12月,按照“迭代升级、梯次推广”思路在上述10个省市全辖进一步升级试点政策。
二、主要内容
《通知》拟将前期试点较为成熟的高版本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试点政策推广至全国,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建立本外币一体化的资金池政策框架。针对目前资金池版本较多、本外币分头管理问题,《通知》将本外币资金池业务纳入统一政策框架,进一步便利其资金划转和使用,同时鼓励以本币开展资金池业务。操作上,由各地外汇局分局“一个窗口”对外,统一接受企业备案、变更申请等,减少企业“脚底成本”。
二是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实施宏观审慎管理。在跨境资金流动管理上,《通知》基于资金池成员企业所有者权益,分别设置外债和境外放款集中管理公式,对资金池相关跨境资金流动实行双向宏观审慎管理,必要时可通过调节有关参数实现跨境资金流动逆周期管理。
三是完善管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通知》明确高版本资金池业务具体办理要求和数据报送义务,各地人民银行分行、外汇局分局将加强统计监测,强化风险评估,开展非现场核查与现场检查,切实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
三、征求意见情况
《通知》起草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充分听取了企业、银行代表及分行分局意见,有关意见已充分采纳吸收,对于未采纳的意见,已同相关意见提出方达成一致。
以上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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