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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收购赃车5辆,不能一律视作情节严重!|刑法库

刑法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9-29 07:00

正文


刑法库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收购(掩饰、隐瞒)赃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该规定本来不存在文义理解上的歧义。但为了“罪责刑相适应”,最高法研究室还是对其作出了限制性解释。

    更多详细内容见《刑法全厚细》(2017年8月第3次印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12条)


312[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第312条经历了2次修改。原第312条只有一款,内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312条第一次修改是根据2006年6月29日第10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主席令第51号公布施行)而修改成现第312条第一款。

第312条第二次修改是根据2009年2月28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主席令第10号公布施行)而增设了现第312条第二款。

[2]注:本罪名原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因为《刑法修正案(六)》对条文的修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法释[2007]16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6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0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6日起执行)而改为现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7]11号,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第1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

(法研[2014]98号,2014年7月29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两高适用问题的请示》(云高法[2013]2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机动车5辆以上”,应当是指机动车数量在5辆以上,且价值总额接近50万元



【客家君评论】


        姑且不论通过“解释”去解释《解释》是否合适。先说说该《答复》的效力。


        1、司法解释,必定经过了最高法审委会(最高检检委会)讨论通过。那么,最高法研究室作为最高法下属的一个业务部门,是否有权对“两高”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作出(限制性)解释?这个问题理论上大家都懂,实践中大家都装糊涂,目前司法的怪象,不说也罢。


        2、假设研究室有权、该《答复》有效。那么,该针对云南高院的答复,是否具有普泛适用性?根据法理,是否定的。并且,这些没有正式公布的“规定”(意见),对于其他法院的审判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其他法院没有遵照该《答复》意见进行断案,是否会被认为“适用法律错误”?


        3、该问题产生的根源其实在于:

        (1)云南高院请示的问题明显属于对某一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规定,而不是由研究室越权作答。

        (2)“两高”在制定司法解释时,许多规定没有经过仔细调研,拍脑袋而定,导致在司法实务中问题接踵而来,需要不断地用后一补丁去遮掩前一漏洞。


        制定法律(司法解释)是一件极为严肃、需要无限严谨的事情。不要以“法律宜粗不宜细”“社会变化太快”为借口托辞,许多不成熟的规定并非缘于上述原因。点到为止。

来源:根据《刑法全厚细》、刑事规范总整理综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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