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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一天出发去单位上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能认工亡吗?

子非鱼说劳动法  · 公众号  ·  · 2024-10-09 11:35

正文

案号:( 2019 )川行申 290

子非鱼小编编辑,转载请注明来源

基本事实

杨某勇之父杨某生前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甲公司为杨某安排有宿舍 。甲公司 2018 1 6 日至 7 日放假, 2018 1 8 日甲公司开始上班 。杨某便利用甲公司放假期间从甲公司住地三台县永明镇骑摩托车回到三台县三元镇看望家人, 杨某休息两天后于 2018 1 7 日下午 16 时左右, 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行,当日 17 35 分许杨某行驶至绵盐路 17KM+550M 路段(永明两河路口)左转往永明镇方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当场死亡。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 2018 2 8 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杨某勇作为申请人提交杨某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作出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杨某不予认定为工伤(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某于 2018 1 7 日下午 17 35 分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重点争议为杨某于 2018 1 7 日下午 16 时左右从家里出发驾驶摩托车往其工作的甲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段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和认定应综合考虑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及目的性。

关于“合理路线”,杨某确系从家里出发驾驶摩托车往其工作的甲公司路段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

但对“合理时间”的认定,虽然杨某提前一天回甲公司宿舍,有为了第二天上班的目的性, 但因杨某发生事故的时间离第二天上班间隔十几个小时,按正常时间计算,杨某即使安全到达甲公司安排的宿舍,也还需吃饭、休息或可以处理其他个人事务,也不能排除其提前一天从家里出发往甲公司所在地方向的其他目的性等不确定因素的存在; 另外,员工宿舍是甲公司为方便员工上班而提供的便利条件,虽然员工宿舍与工作地位置具有合一性,但也不宜视同为工作地。 试想如果甲公司不为员工提供此便利,而是让员工自行就近租房解决住宿问题,即便员工假期回家提前返回,也仅是返回其租房内休息准备第二天上班,员工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就当然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仅因员工宿舍与工作地位置具有合一性,而将员工宿舍视为工作地,从而认定员工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不合情理;故本案不宜当然作出“合理时间”的界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勇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从家庭居住地返回甲公司员工宿舍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应当结合行为目的、到达目的地两个方面综合考虑。

本案中,杨某从家庭居住地返回甲公司,是因为其居住的员工宿舍亦位于甲公司,其返回员工宿舍的目的是为了休息,以便于第二天的上班,而并非直接以工作为目的。上班途中应是指,以到工作场所工作为目的,从居住地或其他合理地点到达工作场所的途中,故杨某从家庭居住地返回甲公司员工宿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 [2018]4037 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职工杨某提前一天从居住地回甲公司宿舍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 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工伤 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和认定应综合考虑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及目的性。第一,关于杨某是否属于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杨某提前一天回甲公司宿舍,有为了第二天上班的目的性,但因杨某发生事故的时间离第二天上班间隔十几个小时,因此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第二,关于杨某是否在“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员工宿舍是甲公司为方便员工上班而提供的便利条件,虽然员工宿舍与工作地位置具有合一性,但也不宜视同为工作地。故本案不宜作出“合理路线”的界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勇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杨某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勇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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