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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重:“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认定——以A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为例|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4-12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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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郑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执行裁判庭)三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全文共 4501 字,阅读时间 11 分钟

2025年全国“两会”对人民法院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2025年3月14日,全国法院学习贯彻全国两会精神电视电话会议指出,“要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中新情况新问题的司法应对,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和裁判规则,强化司法政策供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原因、样态各异,能否恢复执行需依法审查判断。 本文结合一起申请执行监督案件,探讨“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认定与法律后果。

一、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甲、乙二人共同支付A公司545万元及相应利息,甲支付A公司违约金35万元。甲、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各方于2020年11月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乙与A公司执行案件债权确定为500万元,不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二)甲、乙于2020年12月10日前各支付10万元,共计20万元;(三)甲于2021年2月1日、4月1日、6月1日前分别支付30万元、30万元和40万元,共计100万元;(四)甲、乙对以上还款各自承担,不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五)若甲、乙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支付义务,A公司有权申请限制高消费、失信惩戒措施并申请恢复执行;(六)剩余380万元于(2018)苏×民初××号案件中(以下简称“另案纠纷”,乙在该案中被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对李某负担5800万元债务,其财产被另案法院保全,但乙在申请再审),乙重新获取李某处5800万元后,由乙优先偿付;(七)以上协议三方当事人自愿签署,经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和解协议达成后,甲、乙依约履行了第二项和第三项协议条款约定的付款义务,即甲支付110万元,乙支付10万元。因乙未履行和解协议第六项义务,A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机构于2022年9月恢复执行。
甲、乙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甲认为和解协议中其个人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对其恢复执行;乙主张另案纠纷尚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中,现不应恢复执行。异议审理法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不明,导致无法确定相应的给付内容,实质是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在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前,不宜在执行实施中直接否定和解协议效力。因此,执行法院支持了甲、乙的异议请求,撤销执行机构对甲、乙恢复执行的裁定。A公司不服,提起复议。复议法院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A公司不服复议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申请执行监督。上海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和解协议第六项“剩余380万元于(2018)苏×民初××号案件中,乙重新获取李某处5800万元后,由乙优先偿付”之所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2018)苏×民初××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乙支付李某欠款5270万元及利息等。该民事调解书已由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发回重审,重审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另案纠纷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保全了乙持有的股权、名下不动产等诸多财产。待重审判决生效后,乙的财产确有执行回转可能。如该另案纠纷执行回转,则和解协议第六项条件成就,A公司可要求乙继续履行和解协议该项内容。如重审判决生效后,乙仍未履行和解协议,A公司可以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综上,上海高院裁定驳回A公司的申诉请求。

二、

和解协议与执行债权之关系

审查能否恢复执行,首先需厘清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与执行债权之关系。在此基础上,方能判断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
(一)和解协议的性质
《和解协议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从民法理论上看,一般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属于合同法上的“非典型契约”。具言之,和解协议关于实体权利的约定,可能无法归入典型合同的内容,而是典型合同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合同、类型结合合同等,从而形成混合合同、准混合合同或合同联立等非典型合同。[1]例如,和解协议可以约定免除部分执行债务、宽限履行期限、变更履行方式,也可以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或者提供担保、债务加入,等等。
(二)和解债权与执行债权通常构成新债清偿
和解债权与执行债权之间的关系安排不仅构成执行权与处分权的制衡点,也决定着执行和解协议法律属性解释路径的区别,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执行法官程序裁量权的行使方式。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执行债权的调整和重新安排,是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两者指向的是相同原因事实,因此两者势必构成不能最终并存的对立关系,否则债权人将双重受偿。这意味着,申请人最终只能选择实现和解债权或执行债权。
如果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则执行债权同时消灭。但问题是,如果和解协议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的,执行债权是否消灭?对此,考虑到如果将和解协议理解为债务更新并彻底消灭旧债,则附属于旧债的担保也随将之消灭,这种解释对债权人非常不利,尤其是在旧债已经经过司法审判具有执行力的情况下。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除非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和解协议订立后无论是否履行,执行债权均告消灭等债务更新的意思表示,否则应当属于新债清偿。在新债未完全履行之前,旧债并不消灭,而是新债、旧债并立。
(三)债权人选择权的行使
新债、旧债并存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毫无限制地任意选择新债或旧债。在新债清偿中,新债作为履行旧债的方法,债权人原则上应当先请求履行新债。当债务人不履行新债时,债权人既可以选择新债主张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2]
债权人选择旧债之后,选择之债变为简单之债,未被选择的和解协议即产生解除的法律效果,债权人仅能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旧债,无法再要求债务人恢复履行新债。债权人一旦行使了选择权,无论是选择新债还是旧债,未被选择之债即应产生消灭的效果。因此,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三、

“不履行和解协议”类型分析

《和解协议规定》第1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履行条件尚未成就、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除外。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主要有以下类型。
(一)和解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情形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了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等法定解除情形。符合该条规定的,债权人产生解除权,有权以单方发出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解除通知达到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就和解协议而言,如果和解协议未得到恰当履行,且申请执行人依照该条规定享有解除权的,应当视为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
例如,和解协议约定于5月1日支付钱款,但逾期没有履行。债权人一般应进行催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视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又如,和解协议约定以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抵债,但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将该不动产另行出售给第三人,则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预期违约。
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恢复执行并不以解除和解协议为前提,通常也无需通过司法程序先行对和解协议的解除加以确认。执行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直接判断是否属于不履行和解协议。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或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二)和解协议陷入履行僵局
从文义看,“不履行”是指债务人在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主观上不愿履行,而“不能履行”则强调客观上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当事人订立和解协议目的在于实现新债以消灭旧债。如果和解协议客观上履行不能,债权人订立和解协议的目的必然落空。因此,法律适用上宜将“不履行”解释为客观上未履行,而不论债务人主观状态如何。
《民法典》第580条规定了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的情形,包括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等。此时,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有权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对于特定物交付、行为给付等非金钱债务而言,在符合前述第580条规定的情况下,应属于不履行和解协议。换言之,只要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债权人就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当然,如果在和解协议中,债权人、债务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因债权人未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导致对方债务履行不能,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和维护诚实信用角度出发,一般不宜直接认定为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第124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就指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该案和解协议的部分内容缺乏最终确定性,导致无法确定该协议的给付内容及违约责任承担,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如果双方当事人以和解协议约定为由无限期僵持下去,案件将陷入执行僵局,长期不能了结,严重损害生效裁判文书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无理由无限期等待双方自行落实和解协议,而应依法恢复执行。
(三)和解协议履行条件确定不成就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条件确定不成就的情况是否属于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判断。
如果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条件不成就则免除被执行人的相应债务,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安排,债权人放弃自身权利,不属于不履行和解协议。如果和解协议中仅约定条件成就后履行相应债务,并无条件不成就则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在条件确定不成就的情况下,应视为不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在前述案例中,A公司与甲、乙签订和解协议时,(2018)苏×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该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乙需支付给李某借款5270万元及利息等。但乙始终就另案纠纷向法院申诉,A公司亦是基于对乙承诺的信任签订和解协议。后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已裁定再审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这意味着乙的财产在另案纠纷中有较大可能执行回转。因此,和解协议第六项约定的条件并非确定不能成就,而是有较大可能成就。故上海高院认为应待重审判决生效后,视是否存在执行回转情况确定能否恢复执行。
A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即已知晓另案纠纷中乙系败诉方,其要在该案件中乙重新获取的资金内受偿,只能等待该案再审改判。A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对于另案纠纷需等待审判监督程序重新作出裁判已有合理预期。等待重审判决生效,并未损害A公司期待利益,亦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合意。但该约定不宜理解为,另案纠纷若未改判,第六项约定的条件不成就,A公司即放弃380万元债权。如果生效判决中乙仍然败诉,或执行回转后乙仍未履行支付380万元义务,则应视为乙不履行和解协议,执行机构可恢复执行。

四、

注释

[1] 参见严励:《论无名合同及其法律适用》,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第106-108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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