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本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在前《民法典》时期一直存在争论,直至2021年《民法典》的正式实施,物权与债权独立成编,并且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可见,目前我国对物债两分模式持认可态度。最高院通过本案例,再次对该问题进行了确认。
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依据抵押合同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人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的,相应减轻抵押人的赔偿责任。
一、2011年6月29日,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发出的《关于明确房地产抵押登记有关事项的函》规定,只有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产权人一致时方可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在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申请时,各金融机构应对权利主体是否一致进行审查。
二、2013年12月31日,某银行东莞分行与某某盛公司等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某银行东莞分行为某某盛公司、某阳公司、某某信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
三、陈某华、陈某波、陈某兴、梁某霞分别与某银行东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多处不动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但因房地权属不一致,未能办理抵押登记。
四、后,某银行东莞分行基于《综合授信合同》与某某盛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向其提供贷款。
五、某某盛公司未按期付息,某银行东莞分行向广东省东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某某盛公司归还本金及贷款利息,并请求陈某波、陈某华、陈某兴、梁某霞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东莞中院一审支持某银行东莞分行有关偿还本金利息等请求,并判决陈某华就某某盛公司在其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某银行东莞分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上诉。广东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某银行东莞分行不服,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裁定提审本案,最终改判由陈某华、陈某兴和梁某霞就某某盛公司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抵押权人在与抵押人签订合同前,可以通过到房产部门查询等方式,审查核实担保财产能够作为抵押财产、不存在禁止抵押等情况,以确保抵押登记的顺利进行。若抵押合同已成立,抵押人尚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依据《有关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抵押人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因为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权人还可以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当抵押权人因存在怠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存在明知不能进行抵押登记仍订立抵押合同等情形,导致抵押权不能设立存在过错时,抵押权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抵押人可在承担违约责任时对前述情形及时举证,以减轻其因违约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