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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风控丨企业不可忽视的经营风险——表见代理

注册风险管理师  · 公众号  · 财经  · 2019-08-23 09:56

正文



企业运营可谓草木皆兵,其中,表见代理可谓是企业的“大杀器”。 员工的表见代理行为企业难辞其咎,本文试图分析表见代理对企业带来的风险,以提高企业对员工表见代理行为防范意识。

代理行为在企业中可谓司空见惯,最为常见的就是企业业务、采购人员代表企业与客户签订合同的行为,其一购一销的行为都涉及到企业的经济利益。 虽然进入了网络时代,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使一些企业隐去了业务、采购人员推销(订购)、谈判、签约、收款(付款)等工作,但不可否认的是大多数企业还是依靠传统的业务、采购人员现场营销、采购方式,因此,能否做好对代理行为的管理就尤为重要,毕竟这一行为的结果很可能是要由企业来承担的。

代理行为: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法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代理行为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的行为。 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关键就在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是否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是否符合被代理人利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或同一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项民事活动,或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滥用代理权行为,其往往被认定为无效代理行为; 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认定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其是否生效需要看被代理人最后是否予以追认。 然而,在企业经营现实中,却时有发生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法律后果却要由被代理人来承担的情形。 我们来看看以下个案:

张某原为甲公司的业务员,1999年7月被公司解聘。 1999年8月,张某利用其自己配有的钥匙盗取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二份。 同月,张某使用该空白合同书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价值200万元的货物一批,货到付款。 该合同订立后,乙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并发函甲公司询问有关交货事项。 甲公司遂答复称其不知该合同,并要求乙公司不要向其发货。 乙公司接到甲公司的答复后,认为其与甲公司的合同有效,并按合同的约定交货,但甲公司拒绝接受。 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

律师分析: 本案中,张某已被甲公司解聘,并且没有得到甲公司的授权,其无代理权是显然的。 因此,张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该合同如果不能得到被代理人(甲公司)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但这仅是对一般的无权代理而言。 在本案中,在张某使用其盗取的合同书与乙公司订立合同的时候,由于合同书上已盖有甲公司的公章,在中国目前公章起巨大作用的情况下,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善意)张某是经过甲公司的授权,代理甲公司订立合同。 因此,张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而订立的合同有效,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甲公司以其不知情、张某无代理权为由而拒绝履行合同,是违约行为,乙公司可以请求甲公司履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何谓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就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发生法律行为关系者)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可见表见代理中“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

其构成要件为:

①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②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

③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

④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上个案例中张某与乙公司的行为就是因为具备了这些要件,乙公司方可要求甲公司履行违约责任的(尚不细论是缔约过失责任或是履行违约责任)。 因此,表见代理虽前提也是无权代理,但与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却是截然不同的。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无权代理不仅在实质上没有代理权,在表面上也不能令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 表见代理虽然在实质上没有代理权,但在表面上有足够的理由使得第三人能够相信其有代理权。 构成表见代理的核心还在于相对人无过错。 所谓相对人无过错,是指相对人不仅不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且相对人也不应当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如果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相对人应当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订立合同,则是一种无权代理,其法律效力则需要待定。

表见代理制度的确定,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于维护交易安全。 善意相对人没有义务也没有可能去一一了解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如果法律强求相对人必须对代理人的代理权进行了解,必将增加交易成本。 那么将导致代理制度的虚设,人人不愿与代理人进行交易。 法律在确认表见代理制度的同时,即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同时,并不意味着法律对无权代理人的保护。 如果代理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可以通过追究代理人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来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或对代理人进行惩罚。 当然,法律在肯定因表见代理所订立合同的效力时,侧重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这也反映了法律对不同利益关系的衡量。 但在法律明确规定因表见代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有效的时候,被代理人就不能以其空白合同书为被盗的理由抗辩。

高睿律师提醒: 企业职工在代理企业行使职务时,根据交易习惯或具备企业授权表象,潜意识中使相对人认为其有代理权,相对人很容易将其行为视为企业行为与之发生各种法律关系,一旦为别有用心之人利用,最终涉及的经济损失还是要由企业承担,因此成为企业不可忽视的问题。 高睿律师建议,企业除了做好自身的印章、合同管理工作,还应设立对外关系监督制度,从源头上把关,可以请专业法律人士出谋划策。 特别是最近新出台的电子签字法的颁布,技术上的便利,授权表象的更隐蔽性,又给避免损害企业利益的表见代理行为增加了难题,企业更应对此引起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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