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小微金融监管评价流程分为以下七个环节:确定评价范围、银行自评、监管信息收集、监管初评、监管复审、评价结果通报、档案归集。
第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每年按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确定年度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及《评价指标表》,对本行年度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情况开展自评,并于次年2月底前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自评结果。书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自评等级,各项评价要素及指标得分,对每项评价指标得分的证明材料。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严肃对待自评工作,做到客观、全面、证据充分。对于自评得分显著高于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得分,且自评得分缺乏必要证据支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视情形进行额外扣分。
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自评证明材料,应当确保真实性。对于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影响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评价结果应直接认定为四级。
《评价指标表》规定需作为评价参照值的监管统计数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在银行自评工作开始前,以适当形式向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告知。
第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通过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全面收集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信息,为监管评价做好准备。监管信息收集工作原则上由监管初评牵头职能部门负责。信息收集内容及渠道包括:
(一)定量评价指标,原则上以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中获取的数据为准。
定量指标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中确无数据的,可通过监管检查报告、银行内外部审计报告、银行年报等材料获取。
(二)定性评价指标,可从以下方面收集相关信息:
1.要求银行提供本行正式印发的文件(包括内部制度文件、会议纪要、考核评价通报、内外部审计报告等)。
2.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开展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相关调研、调查、检查、督导、督查、暗访中反映的,经核查属实的情况。
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接到的有关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信访、举报、投诉等,经核查属实的情况。
4.其他国家机关开展的有关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外部审计、检查、处罚等情况。
5.在前述材料的基础上,通过现场走访、抽查、监管会谈等途径进一步掌握的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综合前期信息采集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评结果,并结合日常工作中掌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有关情况,开展监管初评。
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的监管初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普惠金融职能司局牵头,按照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实施。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一级分行的监管初评,由属地金融监管局普惠金融职能处室牵头,根据内部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具体开展。
初评人员应当对照《评价指标表》,逐项填写银行业金融机构得分情况及评分依据,并保存好相应的工作底稿和证明材料。初评人员可根据评价工作需要,参照第十七条规定,补充收集相关信息。属于必须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证明材料的评价指标,可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补充提交证明材料,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愿或不能按要求提供的,相关指标应直接判定为最低分值。
第十九条
在初评基础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进行复审。
监管复审工作应当成立专门小组负责。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的监管复审,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普惠金融职能司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复审小组组长。普惠金融职能司局负责具体组织,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开展工作。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一级分行的监管复审小组,由属地金融监管局分管普惠金融工作的负责同志担任小组组长,普惠金融职能处室具体负责组织,按照本局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实施。
复审人员可视实际情况,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补充提交证明材料,或请初评人员对打分依据进行补充说明。初评等级为一级或四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作为复审重点关注对象。对于各项要素及指标的评价得分,复审结果高于初评结果的,应当逐一书面阐明理由。
第二十条
监管复审小组形成复审评价结果后,应提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本级主要负责同志审核。审核批准后的结果,即为小微金融监管评价最终结果。
第二十一条
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形成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及时向被评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
第二十二条
年度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工作结束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普惠金融职能部门应做好相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金融监管局应于次年5月10日前汇总形成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年度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书面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书面报告应附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评价结果明细,对评价结果为一级或四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专门说明评价依据。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应于次年5月31日前汇总形成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年度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汇总工作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普惠金融的职能司局负责。
第二十四条
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通过以下方式运用:
(一)在对单家机构的相关监管通报中,专题通报评价结果。
(二)将单家机构评价结果抄送有关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构和财政、国资等相关部门。
(三)将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总体评价结果抄送人民银行同级机构,并根据工作需要,以适当形式全辖通报。
(四)将评价结果作为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相关的政策试点、奖励激励的主要依据,优先选择或推荐评价结果为一级或二A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五)评价结果为三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要求其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并加强监管督导。
(六)评价结果为四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专题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时制定专项整改方案,并跟踪督促评估其后续落实情况。
(七)评价结果为四级,或合规经营、体制机制建设等方面评价指标中扣分较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相关现场检查中应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对当年新成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监管评价的,评价结果可不按前款要求运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评价结果作为对小微企业金融业务条线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大中型商业银行应当将一级分行评价结果与对分行的绩效考核挂钩。
第二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专项整改的,在下一年度的小微金融监管评价中,应当重点关注其整改落实情况。
对于违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整改措施不力或下一年度监管评价时仍无明显整改效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区别情形,对其采取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可根据相关监管法规,结合辖内实践,积极探索创新小微金融监管评价与其他监管措施的联动,进一步丰富监管工具箱,完善监管激励和约束手段,强化监管评价结果对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导向作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将小微金融监管评价与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日常监管工作充分结合。在按年度开展监管评价的同时,应继续做实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数据监测、业务推动、监督检查等工作。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据监管评价结果及各项评价要素和指标的具体得分情况,分行施策,精准发力,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确定督导、督促、检查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