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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

IPRdaily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5-03-17 07:30

正文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五金工具厂(普通合伙)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黄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

——(2022)最高法知行终567号


裁判要旨



如果专利设计仅是对相同种类产品上的同一对比设计中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运用居中、对称等惯常设计手法进行拼合或者替换,则通常可认为该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仅具有细微区别,且一般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


关键词



行政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明显区别 惯常设计手法 拼合 替换


基本案情



黄某毅系专利号为201830119037.5、名称为“螺丝刀具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佛山市南海区万某五金工具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公告号为CN30430465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证据1。佛山市南海区万某五金工具厂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等组合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 ,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手柄容纳腔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手柄容纳腔位于矩形盒体的中心位置,而证据1的手柄容纳腔位于矩形盒体的左侧。2.刀头容纳腔形状以及位置不同。本专利的2个刀头容纳腔对称分列于手柄容纳腔两侧,每个刀头容纳腔具有4组自上到下均匀排列的刀槽单元,每个刀槽单元具有3个刀槽,而证据1的1个刀头容纳腔位于矩形盒体的右侧,刀头容纳腔与手柄容纳腔相邻,刀头容纳腔具有4组自上到下均匀排列的刀槽单元,每个刀槽单元具有6个刀槽。本专利与证据1基于手柄容纳腔的位置、刀头容纳腔形状以及位置不同,导致其对应各部分分割形状及整体设计差别显著,该正面设计为一般消费者关注部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此外,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与惯常设计的组合,相对于证据4、证据2(或证据3)与惯常设计的组合,亦具有明显区别。2020年1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作出第467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佛山市南海区万某五金工具厂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专利与证据1与惯常设计等组合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1)京73行初5238号行政判决:驳回佛山市南海区万某五金工具厂的诉讼请求。佛山市南海区万某五金工具厂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行终56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67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佛山市南海区万某五金工具厂针对专利号为201830119037.5、名称为“螺丝刀具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条状手柄容纳腔以及刀头容纳腔的形状、大小及数量主要由其所容纳的手柄、刀头的形状、大小及数量决定,手柄容纳腔以及刀头容纳腔不能脱离手柄、刀头的形状、大小及数量进行设计。 容纳手柄与刀头的沟槽系螺丝刀工具收纳盒中基本设计特征。 在证据1已经将容纳手柄及刀头沟槽设计公开的情形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根据证据1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运用居中及对称常规设计手法,容易想到将手柄容纳腔整体移至居中位置,并将刀头容纳腔根据刀头沟槽形状、大小及数量,从左到右、自上而下均匀排列,对称分布于刀头容纳腔两侧。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运用惯常设计手法,即将运用于相同种类产品的证据1上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拼合或者替换,可以获得与本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仅具有细微区别的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本专利与证据1、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0第1款


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行终5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区某五金工具厂(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 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乔凌云,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五金工具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黄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黄某、名称为“螺丝刀具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67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1)京73行初523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的诉讼请求;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0月3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凌云、赵鑫,一审第三人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螺丝刀具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黄某,专利号为201830119037.5,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4日。
2020年3月13日,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0430465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3日;
证据2:公告号为CN303294299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2日;
证据3:公告号为CN2012642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1日;
证据4:公告号为CN30376112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

2020年1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一)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
1.关于证据1与惯常设计的组合。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组件1和组件2组成,且各部分的尺寸比例关系基本相同。组件2均为套筒,套筒整体均为扁平状盒体,盒体均为两端平齐,两侧臂均为半圆弧围臂;组件1均为具有上下宽度一致的条状手柄容纳腔和矩形刀头容纳腔的矩形盒体,手柄容纳腔均与矩形盒体长边平行。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手柄容纳腔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手柄容纳腔位于矩形盒体的中心位置,而证据1的手柄容纳腔位于矩形盒体的左侧。②刀头容纳腔形状以及位置不同,本专利的2个刀头容纳腔对称分列于手柄容纳腔两侧,每个刀头容纳腔具有4组自上到下均匀排列的刀槽单元,每个刀槽单元具有3个刀槽。而证据1的1个刀头容纳腔位于矩形盒体的右侧,刀头容纳腔与手柄容纳腔相邻,刀头容纳腔具有4组自上到下均匀排列的刀槽单元,每个刀槽单元具有6个刀槽。对于本专利所示螺丝刀具收纳盒产品而言,手柄容纳腔和刀头容纳腔的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的部位,且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会具有较大的影响。即使手柄容纳腔的位置可以有多种常见变化,但本专利与证据1基于手柄容纳腔的位置、刀头容纳腔形状以及位置不同,导致其对应各部分分割形状及整体设计差别显著,该正面设计为一般消费者关注部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外观设计中所称的惯常设计是现有设计中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惯常设计作为被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设计,一定是在专利产品所属领域广泛公开的设计,在凭借一般消费者常识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2.关于证据1、证据2与惯常设计的组合。一方面,将本专利手柄容纳腔和刀头容纳腔与证据2进行比较,本专利的手柄容纳腔和刀头容纳腔与证据2的手柄容纳腔和刀头容纳腔的形状存在较大区别。另一方面,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应当是一般消费者视觉上可自然区分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部分,证据1手柄容纳腔形状设计本身不能脱离其整体设计,其形状与其余部分在物理上或者视觉效果上均不能独立存在,为一体式设计,不属于可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证据2更无本专利和证据1的刀头容纳腔的刀槽单元以及刀槽的设计,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也并不能由两者组合得到,且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3.关于证据1、证据3及惯常设计的组合。一方面,将本专利手柄容纳腔和刀头容纳腔与证据3进行比较,本专利的手柄容纳腔和刀头容纳腔与证据3的手柄容纳腔和刀头容纳腔的形状存在较大区别。另一方面,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应当是一般消费者视觉上可自然区分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部分,证据1手柄容纳腔形状设计本身不能脱离其整体设计,其形状与其余部分在物理上或者视觉效果上均不能独立存在,为一体式设计,不属于可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证据3更无本专利和证据1的刀头容纳腔的刀槽单元以及刀槽的设计,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3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也并不能由两者组合得到,且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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