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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017年1-4月已公布裁判文书研究综述 | 巡回观旨

天同诉讼圈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19 19:12

正文


最高法院确立六个巡回法庭的布局已四月有余,司法实践的地域特点正逐步形成。为了解最高法院巡回法庭的审判动向,我们整理了2017年度1月到4月最高法院公布的民商事案件,从案件类型、地域分布、裁判结果等维度分析其基本特征,同时选取了较为典型的案件进行分析提炼,借此探寻最高法院司法的新动向和典型观点。



一、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根据我们的检索,最高法院本年度1月到4月公开的裁判文书共计187份。统计数据来源于无讼案例检索(www.itslaw.com)。由于技术等问题所限,不排除存在合理范围内的样本数量误差。



就巡回法庭而言,以江苏、上海、浙江、福建、江西为巡回区的第三巡回法庭案件数量最多,共计44宗案件,占比23.5%。该分布比例与争议数量通常与经济发达程度呈正相关的趋势基本一致。除第三巡回法庭之外,案件数量较多的还有:第五巡回法庭案件37宗,占比20%;第二巡回法庭33宗,占比18%。但值得注意的是,以往案件数量较多的第一巡回法庭,在本年度前4个月公布的案件数量上占比最小,仅占5%;原审法院为广东省高院的案件仅有6宗。


就具体省份来说,案件数最多的省份为江苏省,案件22宗,占总案件数的11.8%。其他案件较多的省份是山东、辽宁、福建三省,占比均在7%左右。案件最少的省份为湖南和甘肃,各1宗案件。


另外,从区域内案件审级分布情况来看,在二审案件总体数量较少的情况下,大量二审案件集中于第五巡回法庭。其他巡回法庭二审案件占比多在30%以下,但第五巡回法庭37宗案件中,二审案件占比约60%。


二、案件纠纷类型(案由)与常见争点


1、常见案由


就案由而言,本次统计样本中争议最为集中的两类纠纷,一是与借贷相关的纠纷,二是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本次统计中与借贷相关的案件有46宗,占案件总数的24.6%。其中民间借贷纠纷21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3宗,这两类纠纷的数量占借贷相关纠纷的七成以上。其他与借贷相关的纠纷主要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和企业借贷纠纷。


除了管辖问题,借贷类纠纷涉及的实体争议焦点主要包括:借款关系是否存在、合同性质如何认定(例如,名为典当合同的协议可能因不符合典当合同的要件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利息的计算(包括约定利率的调整,利息的起算与截止时间)、民刑交叉的处理(尤其在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方面)等。


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是第二大类常见纠纷。相关案件有38宗,占比20.3%。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31宗,大部分为申请再审案件。


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的许多争议集中于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例如,在建设工程领域,欠缺相关资质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另外,当事人在确定造价、工程量等方面也容易产生争议,而这些争议往往与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与鉴定结论的可靠性高度相关。除此之外,案件还会涉及资料移交、垫付款项的认定等问题。甚而,参与到项目进程中的其他公司是否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也会成为争点。在一起案件中,最高法院指出,在参与到项目中的其他公司与真正的合同相对方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如参与项目的公司仅仅是下达过指令、参加过政府部门协调会,则不能要求其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他占比较高的纠纷类型还包括: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纠纷12宗,一般合同纠纷12宗,股权转让纠纷6宗,第三人撤销之诉6宗。


2、各巡回区域常见纠纷


就各巡回法庭的纠纷类型来说,第一巡回法庭、第六巡回法庭案由分散,同类型纠纷重复率低。


第二巡回法庭案件中位居前三的案由是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悬赏广告纠纷。第三巡回法庭位居前三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第四巡回法庭出现最多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他类型的纠纷重复率较低。第五巡回法庭位居前三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本部最常见的纠纷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当纠纷和企业借贷纠纷。


三、案件审级与裁判结果


按审级划分,二审案件53宗、再审案件133宗,还有1宗为两省高院产生管辖争议后由最高法院协调作出的管辖裁定。


1、二审案件


在53宗二审案件中,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35宗,其他二审案件18宗。


(1)一般二审案件


18宗一般二审案件中,有5宗当事人撤回上诉,1宗按撤回上诉处理。进入二审实体审理的案件为12宗,其中改判6宗,发回重审1宗、维持原判5宗,实体改判率达到50%,已是相当之高。而改判的原因主要涉及如下问题:合同效力的认定、损失范围和具体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应支持利息损失等。例如,最高院在一起涉及合同效力的改判案例中认为,案涉《支付协议》实质上是主合同的补充协议,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原审认定《支付协议》部分条款因履行完毕而有效是错误的。


(2)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


管辖权异议的35宗二审案件中,有33宗被法院驳回,驳回率约为94%。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呈现多样化的特点,包括:争议金额未达到原审法院管辖的标准;案涉项目关系到群体性利益(如涉及数千业主的合同)故属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合同实际履行地而非约定的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事实;案件纠纷性质不适用专属管辖等等。另外,管辖类案件往往与法律关系的定性、合同履行地的确定等问题相关联,并可能涉及刑民交叉等问题。在相关协议或者先后协议约定了不同管辖的情况下,管辖争议发生的可能也大大增加。但法院对基于管辖提出的异议认可率极低。是否意味着对高审级的案件而言,管辖异议其实成为了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


获得改判的管辖权二审案件仅有两宗。(2016)最高法民辖终43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虽然当事人起诉时间在5月1日之前,但法院受理案件时间在5月1日之后,故仍应法发[2015]7号通知确定管辖,不应适用原先法发[2008]10号文件关于管辖的规定。


(2017)最高法民辖终58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笼统地依据《偿债协议》主张债权,但实际上,原告诉请主张的部分款项不在《偿债协议》梳理的债权债务之列,该部分笔借款实际发生于其他协议项下,故确定该部分借款的管辖时不能依据《偿债协议》。


2、再审案件


本次统计范围中绝大部分为再审案件,共133宗。而再审案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124宗,抗诉2宗,依职权再审1宗,再审审理案件6宗。


(1)再审审查案件


从结果来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124宗中,被驳回的有108宗;提审、指令再审案件为11宗;发回重审2宗;同意撤回再审申请2宗;终结审查再审申请1宗。可见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下,能够进入再审的案件仅为10%,申请再审的难度可想而知。


(2)再审审理案件


进入再审也并非必然改判是常识。但本次研究统计的6宗再审审理案件,3宗维持,3宗改判,改判率与二审实体审理的案件相同,还是很出乎意料。3宗改判的案件主要涉及合同性质的判断(委托合同还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合同解除(合同目的是否已经不能实现)问题。还值得关注的是,与损失认定不当等二审改判原因不同,再审改判涉及的基本上都是法律问题。


四、司法动向与典型观点


从统计样本可看,最高法院遵循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促进交易安全和效率等一贯的裁判理念,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更强,而以下四宗案件,可探究最高法院司法的新动向和典型观点,尤其值得关注。


1、从司法层面为创新驱动发展与科技成果的转化提供保障


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的主要争点是,案涉技术合同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规定得以解除。


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指出,技术合同有其特殊性,特别是在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中,尤应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适用予以严格规范。这是因为,工业化是科学技术转变为生产力的关键阶段,这一过程中需要投资方和技术方合作克服种种困难,以最终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创新驱动发展。故对于这类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判断,尤应慎重。具体来说,首先,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能否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判断标准。在判断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法定解除时,不能简单地由所违反条款的性质推断根本违约,而必须讨论这一违约是否会产生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其次,要避免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的目的,而应从产品是否合格、设备是否合格以及技术传授是否完整三方面考察。进而从鼓励科技创新和推动社会进步等角度出发,审慎判断案件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严格限定该类合同的解除。


2、以尊重客观事实为依据,对私有资本予以平等保护


基于我国独特的历史原因,个人可能出资成为集体企业或者国有企业的承包经营人或一般投资人,但工商登记却未显示投资的实际情况。由此,当事人通过何种方式确认自身的投资人身份,合理保护自身利益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尤其伴随着集体企业、国有企业的改制,具体案件情况可能更为复杂。这类纠纷应由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还是应由人民法院救济,实践中存有争议。法院以往对受理这类问题一般持较为谨慎的态度,尤其在政府部门出具函件证明案涉企业乃国有资产投资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不会受理此类争议。但最高法院在吴振庆与哈尔滨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中[(2016)最高法民终149号]肯定了此类争议中投资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中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或全民所有制,但个人是该企业的实际出资人,其在企业经营期间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个人与该企业之间产生的投资收益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来解决的问题,不能否定个人的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法院特别提到:虽然国资委复函明确案涉企业是规划院唯一投资的国有独资企业,但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矛盾;也正因为如此,该案中的个人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应否受到法律保护,属于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来解决的问题,而不能仅凭此复函就否定该个人的原告主体资格。


3、在法定范围内调整利息属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当事人提出的类似案例不属于指导性案例,不具约束力


在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玉林市星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2017)最高法民申56号],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利息约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5倍显然过高;原判决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明显不当。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提到的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61号判决不属于有约束力的指导性案例,该判决与本案原判决均为人民法院依法裁量的结果。本案原判决与该判决的处理结果不同,不足以说明本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可见,关于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尤其是在责任比例的确定、违约金的调整等方面,最高法院通常尊重原审法院的判断。


4、仲裁裁决被撤销后未再达成仲裁协议,也未重新约定管辖法院,应按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京泰纺织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圣俊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管辖纠纷[(2016)最高法民辖43号],是本次统计中特殊的一例。该案系两省法院发生管辖争议后最高院作出的协调管辖。


该案中,某河北保定公司与某陕西宝鸡公司就A、B两类产品的购销事宜分别签订两份合同:A类产品购销争议提交仲裁,B类产品购销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陕西岐山县)。后双方就上述两个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陕西岐山县法院管辖。合同履行中,一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但裁决后被法院撤销。后争议双方分别在河北保定中院与陕西宝鸡中院起诉,两地法院协商未果,河北高院报最高院指定管辖。


最高法院认为,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关于B类产品的管辖协议仍有效,相关争议应由陕西相应级别法院管辖。但是,关于A类产品争议的仲裁管辖协议已被变更而不再具有约束力。就A类产品产生的争议来说,依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双方未再达成仲裁协议,也未约定管辖法院。因此,应按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具体来说,可由合同履行地河北省相应级别法院管辖。但因案涉两个合同目的主要用于配套生产产品,分开审理既增加当事人诉累,也不利于统一裁判尺度;考虑到山西省位于陕西、河北两省之间,故指定由山西太原中院管辖。


上述认定是否说明,在当事人约定法院管辖后,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但裁决最终被撤销,则应重新按法定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而不能适用此前的约定?能否得出这一结论,尚待此后的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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