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争商标为“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结构模式时,由于诉争商标包含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当相关公众看到引证商标时,亦容易将引证商标与商标申请人建立关联性认知,或误认为引证商标权利人即为诉争商标申请人,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如允许诉争商标申请人将“在先知名商标”的商誉自然延续至“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会导致申请人的商誉侵入引证商标权利人业已开拓出的市场,造成引证商标显著性下降的后果。
案号 | (2016)京73行初5085号 |
案由 |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
合议庭 | 侯占恒、蒋莉莉、梁京 |
法官助理 | 史兆欢、侯李可、刘群 |
书记员 | 王爽 |
当事人 |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
裁判日期
| 2016年11月11日 |
裁判结果
| 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 《商标法》第三十条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5085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XXXX。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2016]第69201号《关于第16213562号“泸州老窖永盛烧坊金坊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泸州老窖公司就第16213562号“泸州老窖永盛烧坊金坊印”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为汉字组合“泸州老窖永盛烧坊金坊印”,完整包含了第3512644号“金印坊”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够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构成、排列方式等外观差异明显,显著部分、读音及含义亦差异明显,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已经享有“泸州老窖”、“永盛烧坊”的商标权,两个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诉争商标是对原告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属于“泸州老窖”的系列商标,原告在先商标的商誉和知名度能够自然延续至诉争商标。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6213562号“泸州老窖永盛烧坊金坊印”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泸州老窖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第3301群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黄酒、烧酒、含水果酒精饮料”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3512644号“金印坊”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第3301群组“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葡萄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食用酒精、汽酒”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间至2024年10月13日。
2015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泸州老窖公司对驳回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已经享有诉争商标中“泸州老窖”、“永盛烧坊”的商标权,且该两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诉争商标完全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经查,“泸州老窖”和“永盛烧坊”曾于201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第33类酒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6年8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原告生产的与诉争商标成系列的产品还有“蓝坊印”、“红坊印”等,其作用为根据相关公众的消费能力、消费习惯等市场因素进一步细分市场价格,实现市场占有率和利润的最大化。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商标使用图片及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文字“泸州老窖永盛烧坊金坊印”构成,其中“泸州老窖”、“永盛烧坊”均为原告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为原告的主品牌,“金坊印”为该两项主品牌商品下的子品牌。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该系列子品牌还包括“蓝坊印”、“红坊印”等。对此本院认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之间,相关公众基于消费习惯、消费能力、对品牌商业文化内涵认同差异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会做出不同的购买选择。一般而言,子品牌的创设是商品(服务)提供者基于上述市场因素考虑,为实现市场占有率和商品利润最大化而进行的商业经营模式调整与创新。具体体现在针对不同的消费群体、商品品质、价格等因素,对主品牌的相关公众的进一步细分。通过相应的商业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对子品牌的注意程度应至少不会弱于对主品牌的注意程度,因为它最大化满足了个性化消费的需求。就本案而言,相关公众会将“金坊印”认定为诉争商标构成要素中不可忽略的重要部分。引证商标由文字“金印坊”组成,诉争商标的“金坊印”与之仅词序不同,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由于诉争商标还包含有“泸州老窖”、“永盛烧坊”两件驰名商标,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时能够与原告建立对应联系。但是,正是由于诉争商标包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当相关公众看到本案引证商标时,亦容易将引证商标与原告建立关联性认知,或误认为引证商标权利人即为原告,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告在先知名商标的商誉是否可以延续至诉争商标。
原告另称,诉争商标是对其在先“泸州老窖”、“永盛烧坊”极高知名度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本院在(2014)京知行初字第182号原告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简称同济堂案)中已明确,“商标注册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
知产燃藜|基础商标的商誉能否在在后申请商标上延续?
但本案与同济堂案的事实并不相同。同济堂案中,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基本相同,并非多个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商标的组合,商标构成结构为单一的“原告在先知名商标”。本案诉争商标的构成要素则完全不同,构成结构为“原告在先知名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在同济堂案商标构成结构模式下,允许原告在先知名商标的商誉自然延续至在后申请商标,原告的商誉仍保留在其原有付出市场努力的范围内,并未将商誉延伸至新的市场。但在“原告在先知名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结构模式下,如允许原告将“在先知名商标”的商誉自然延续至“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会导致原告的商誉侵入引证商标权利人业已开拓出的市场,造成引证商标显著性下降的后果。
以本案为例,诉争商标中“泸州老窖”、“永盛烧坊”均为在先驰名商标,如果其商誉欲自然延续至在后申请商标,则仍应保留在原告付出市场努力的“泸州老窖”、“永盛烧坊”原有市场范围内,而不应侵入引证商标“金印坊”业已开辟的市场。如若不然,容易导致在先知名商标可以凭借其较高的知名度任意侵入他人市场,如果他人经营实力相对较弱,很容易因尚未通过公平竞争就被不正当地排挤出该市场,这将有悖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如本案原告可以注册“泸州老窖+绵竹”、“永盛烧坊+叶公”、“泸州老窖+金星”等商标,其很容易凭借“泸州老窖”和“永盛烧坊”的知名度进入“绵竹”、“叶公”、“金星”等业已存在的市场,并进一步将这些市场力量较小的企业排挤出该市场,但在此市场结构变化过程中,原告却很少付出实质性的市场努力。这将会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
人民陪审员 梁 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史兆欢
法官助理 侯李可
法官助理 刘 群
书 记 员 王 爽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