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销售假冒伪劣减肥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崔某诉杨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二
公司销售虚构生产厂家的预包装食品后被股东恶意注销的,股东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刘某诉钟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
经营者主张购买者“知假买假”,应承担举证责任
——曾某诉赵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四
小作坊制售安全无害但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散装食品,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陆某诉某酱菜坊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一
销售假冒伪劣减肥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崔某诉杨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9日,崔某在与杨某通过微信联系达成购买某咖啡减肥食品的合意后,向杨某支付价款800元。
崔某食用后认为减肥效果好,于2023年9月9日再次向杨某购买2160元上述产品。
该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者为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
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22年9月作出声明,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注销生产许可证并停止生产任何产品,2020年以来网上不断出现仿冒该公司名称等信息的非法食品。
案涉食品标示的生产者、生产日期均为虚假。
崔某服用一段时间后出现口渴、头晕等症状,发现该减肥食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遂起诉请求杨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示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杨某销售标示虚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的假冒伪劣食品,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杨某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杨某向崔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故判决杨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人民群众更加注重生活质量,追求身体健康、形体美好。
商家瞄准人民群众这一需求,推出了减肥胶囊、瘦身咖啡、减脂黑茶等一系列减肥瘦身保健食品。
少数不诚信经营者销售标示虚假生产者和生产日期的假冒伪劣食品,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带来风险隐患,应予打击。
本案依法判决明知食品标示虚假生产厂家和生产日期仍然销售的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打击和遏制制售假冒伪劣保健食品的违法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二
公司销售虚构生产厂家的预包装食品后被股东恶意注销的,股东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刘某诉钟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于2021年5月5日在某酒业公司网店购买某白酒20件,共支付价款7173元。
案涉白酒标签记载有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厂家等商品信息,但标示的生产厂家和生产许可证号均为虚构。
刘某遂起诉请求某酒业公司承担“退一赔十”责任,并请求该酒业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过程中,钟某拒接法院电话,将设立网店时预留的实名制手机号停机,并以“决议解散”为由将某酒业公司注销。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刘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某酒业公司购买案涉白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案涉白酒作为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示的生产厂家及生产许可证号均为虚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某酒业公司已被其唯一自然人股东钟某注销。
故判决钟某向刘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销售“黑作坊”食品引发的维权纠纷。
案涉白酒作为预包装食品,其标签应如实记载生产者的名称、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但案涉白酒标签标示上述基本信息均属虚构,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影响食品安全,不属于标签瑕疵。
钟某销售标示虚假生产厂家的预包装食品,导致消费者无法向生产者索赔。
纠纷发生后,钟某恶意注销公司、将手机停机,恶意逃避责任,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审理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判令由钟某承担法律责任,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不诚信经营者逃避食品安全责任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对企图实施类似行为的经营者具有教育警示作用。
案例三
经营者主张购买者“知假买假”,应承担举证责任
——曾某诉赵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曾某于2022年7月10日通过微信向赵某购买减肥食品1套,当天支付价款580元。
之后,曾某又于2022年8月8日向赵某购买该减肥食品6套,于2022年8月29日向赵某购买该减肥食品20套,后两次共计转账支付11000元。
赵某收款后,向曾某邮寄其购买的减肥食品。
曾某在服用购买的第三批减肥食品后,出现不适症状,遂怀疑该减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
曾某与赵某沟通,要求赵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赵某仅同意退还未食用的减肥食品的价款,并补偿3000元。
双方协商未果,曾某诉至法院,请求赵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经鉴定,曾某第三次购买的减肥食品中含有我国禁止使用的盐酸西布曲明。
庭审中,赵某辩称曾某短时间内多次大量购入案涉减肥食品不符合常理,系“知假买假”,不应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曾某分三次合计从赵某处购买减肥食品27套,虽然数量稍多,但评判其是否为“知假买假”的购买者,不能仅仅根据所购买食品的数量来认定,应当结合其购买食品的用途、频率等因素综合判断。
曾某自述所购减肥食品用于自己和家人服用,对购买数量已作合理说明,且在购买案涉食品后多次通过微信与赵某沟通服用产品后的感受和状况,足以证实其购买目的是用于生活消费。
赵某认为曾某“知假买假”,购买减肥食品数量较多,违背常理,主观动机不是为了生活所需,不符合消费者的主体身份,但并未举示证据证实曾某购买案涉产品系用于交易牟利或有其他目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曾某第三次购买的食品没有标签标示食品信息,且经检验含有国家明确禁止使用的成分盐酸西布曲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故判决赵某向曾某退还价款、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知假买假”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在认定购买者是否属于“知假买假”时,不应仅以购买者购买数量作为唯一评判标准,而应当依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