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了江苏高院对2023年省法院发改中级法院建设工程和房地产案件的评查结果。评查发现,发改案件主要集中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中涉及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工期责任要件事实的认定、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的认定、债权转让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的认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范围认定等5个实体问题易出现认定错误问题。文章还通过实际案例对这5个问题进行了解析。
实际施工人在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情形中承担施工任务,其身份的认定关系到能否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特殊权利。认定实际施工人需把握多个方面,包括是否对整个或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的独立性、与发包人的关系以及与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或企业之间的关系。
工期争议的焦点在于工期责任的认定,需查明工期、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顺延情况及事由、工期延误情况及责任等要素。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认定是工期争议中较为重要的要件事实。
转包和挂靠行为在诸多方面存在相似性,难以区分。区分两者主要应从实际施工人参与招投标和合同订立的程度进行判断。实务中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名实分离的挂靠协议、招投标程序的实际参与主体等事实。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承包人转让工程价款债权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为保护建筑工人的特殊权益和提高经济效率,在转让行为未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允许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作出的特殊安排,实践中应从严把握。在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仅可向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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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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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做实“公正与效率”主题,抓牢提质增效主线,江苏高院民六庭对2023年省法院发改中级法院建设工程和房地产案件进行评查。
评查发现,
发改案件主要集中于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占全部发改案件的
61.9%
。其中,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
5个实体问题
,易出现认定错误问题。
实际施工人
是在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情形中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
,关系到当事人能否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特殊权利,往往是该类案件
最重要的基础事实
。
认定实际施工人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① 实际施工人既可以是对整个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人,也可以是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的人;
② 实际施工人在经营及施工中具有一定独立性,能够独立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③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或者名义上的合同关系;
④ 实际施工人与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
▲ 因此,内部承包人、施工班组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
某公司承接某工程后,与李某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施工,工程完工后,公司向李某出具了工程量核定单一份,载明合同工程价款、施工面积等。
之后,张某以李某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张某,工程由张某实际施工为由,起诉请求该公司、李某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
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张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判决公司、李某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再审判决认为,张某未能提供其与李某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的证据,而李某提供的施工记录本、工资表、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是由李某组织实施。张某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李某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在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时,应根据合同订立、人、材、机的实际投入以及对工程的实际控制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张某及李某均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法院结合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要素,分析双方证据,对比评判证据证明力,认为张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李某的举证能够证明其系工程施工的实际组织者和控制者。
建设工程工期争议中工期责任的认定一般需要查明以下要件事实:
① 工期(包括约定工期、实际工期与合理工期);
② 开工日期(包括约定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
③ 竣工日期(包括约定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
④ 工期顺延情况及事由;
⑤ 工期延误情况及责任。
▲ 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认定是工期争议中较为重要的要件事实。
开工日期的认定
应依据以下原则:
一是
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能够协商一致的,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
二是
尊重实际原则
,应结合当事人实际进场日期以及开工条件是否具备作为认定开工日期的条件。
三是
责任区分原则
。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日期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日期为开工日期;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推迟的,以具备开工条件日期为开工日期;如因外部原因或双方均有责任,则应根据推迟开工原因与后果之间的关系,酌情认定开工日期顺延时间。
竣工日期的确定
以是否竣工验收为标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如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以提交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A公司将工程发包B公司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与现场签证单、开工报告等施工资料所载开工日期均不相同。
2015年9月2日签证单记载,工程于2015年9月1日开工。
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验收备案表所载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3日。
2017年1月12日《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
一审判决综合签证单施工内容、建工公司在签证单的自认以及相关协议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日开工。
二审判决认为,《补充协议》签订于B公司进场后,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验收备案表所载开工日期与《补充协议》接近。据此,《补充协议》的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对工期起算时间所作最终确认,即2016年5月1日作为开工日期。
开工日期应结合施工资料记载、当事人协商确认情况以及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一审判决依据单一施工资料认定开工日期,未注意到此时是否具备开工条件,以及当事人后续对开工日期的确认,二审结合意思自治原则及尊重实际原则,对开工日期予以改判。
因转包行为和挂靠施工行为诸多方面存在相似性,两者往往难以区分。实践中发现,有的案件中仅凭当事人陈述或合同名称,就将事实上的转包关系认定为挂靠关系,进而影响前一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的认定。
实务中区分转包关系与挂靠关系主要应从实际施工人参与招投标和合同订立的程度进行判断。
●
转包
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
并未参与
招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
●
挂靠
中的实际施工人在招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
已经参与
。
因此,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
重点审查
是否存在“名”“实”分离的挂靠协议、招投标程序的实际参与主体、投标保证金的缴纳主体和资金来源、实际施工人是否以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否与发包人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等事实,并以此来区分挂靠关系与转包关系。
某公司承接工程后,与吴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吴某为工程承包经营责任人,全面履行工程施工义务,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吴某起诉公司主张其应支付工程款,吴某和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发生争议。
一审中,该公司未能提供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管理、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等实际施工的证据,公司对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等费用外,其余工程款应支付给吴某并无异议,吴某主张公司向其转包工程并无依据,故一审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
二审中,吴某提交了该公司参与前期招投标及施工的证据,二审改判认定双方存在转包关系。
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参与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前期施工情况,对当事人关系进行定性。因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是由某公司交纳,前期施工是由该公司组织进行,没有证据证明吴某参与了工程招标、合同签订、前期施工,应当认定某公司与吴某之间系建设工程转包关系。
关于债权转让情形下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转让工程价款债权后,
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的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本意分析,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保护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享有的特殊权益,确保
优先实现
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合法权益
。而允许建设工程债权及其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对工程款债权在市场中流转具有显著的经济意义。
我们认为,为平衡保护建筑工人特殊权益与提高经济效率之间的关系,在转让行为
未损害
建筑工人利益的情况下,
应允许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A公司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B公司,杨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后B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杨某。杨某起诉A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杨某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并非工程承包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作为债权受让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改判支持杨某该项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