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第12条作为针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专有规定,一直是互联网行业高度关注的法律条款。近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着重对《反法》第12条规定进行了细化、补充和完善,对互联网行业的监管执法乃至司法实践都具有较强的指导和规范意义。
本文将结合《暂行规定》内容,对《反法》第12条规定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标准的变化进行简要解读。
一、细化和明确“互联网专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标准
《反法》第12条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暂行规定》在上述规定基础上进一步作以下解释性补充:
1、《暂行规定》第12条将“利用技术手段”进一步明确为“
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算法等
”技术手段;
2.《暂行规定》第12条对“影响用户选择”作出解释,包括“
违背用户意愿和选择权、增加操作复杂性、破坏使用连贯性等
”情形。
3.《暂行规定》第26条指出判定“构成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1)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是否无法正常使用;
(2)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是否无法正常下载、安装、更新或者卸载;
(3)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成本是否不合理增加;
(4)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用户或者访问量是否不合理减少;
(5)用户合法利益是否遭受损失,或者用户体验和满意度是否下降;
(6)行为频次、持续时间;
(7)行为影响的地域范围、时间范围等;
(8)是否利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牟取不正当利益。
4.《暂行规定》第12条指出,判断是否属于《反法》第12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应当充分考虑
是否有利于技术创新和行业发展
等因素。
二、细化和明确流量劫持、干扰、恶意不兼容等行为的认定标准
《反法》第12条第2款列举了三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即:
1.
流量劫持
: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2.
恶意干扰
: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3.
恶意不兼容
: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暂行规定》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上述行为的认定标准:
《暂行规定》第13条列举了两项典型的流量劫持行为,并设置了兜底条款:
(1)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
插入跳转链接、嵌入
自己或者他人的产品或者服务;
(2)利用
关键词联想、设置虚假操作选项
等方式,设置指向自身产品或者服务的链接,
欺骗或者误导用户点击
;
(3)其他插入链接或者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
《暂行规定》第14条细化了“恶意干扰”的具体类型,即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
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等
”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暂行规定》第15条列举了
判断构成“恶意不兼容”行为可以综合考虑的因素
:
(1)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兼容行为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2)不兼容行为是否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是否影响网络生态开放共享;
(3)不兼容行为是否针对特定对象,是否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
(4)不兼容行为对消费者、使用该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第三方经营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5)不兼容行为是否符合行业惯例、从业规范、自律公约等;
(6)不兼容行为是否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成本不合理增加;
(7)是否有正当理由。
三、扩充了多种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暂行规定》结合我国实践,对近年来较为典型的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制,具体包括:
实践中电商平台会对利用刷单等方式进行虚假交易的商家采取搜索降权、降低信用等级、商品下架、断开链接、停止服务等处置措施,亦会对产生大量取消订单、退货订单的商家采取降低信用等级等处置措施。而部分商家却恶意利用前述平台规则来打击竞争对手,即所谓的“反向刷单”。
《暂行规定》第16条列举了三种“反向刷单”情形:
(1)故意在短期内与其他经营者发生
大规模、高频次交易
,或者
给予好评
等,使其他经营者受到搜索降权、降低信用等级、商品下架、断开链接、停止服务等处置;
(2)恶意
在短期内批量拍下商品不付款
;
(3)恶意
批量购买后退货
或者
拒绝收货
等。
针对实践中部分互联网平台拦截、屏蔽分享链接,利用插件等软件工具拦截、屏蔽广告等情形,《暂行规定》第17条作出明确回应,即:
(1)经营者不得针对特定经营者,
拦截、屏蔽其合法提供的信息内容以及页面
,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2)
同时设置除外情形
,即:拦截、屏蔽非法信息,频繁弹出干扰用户正常使用的信息以及不提供关闭方式的漂浮视窗等除外。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二选一”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反法》中虽未明确列举“二选一”行为,但司法实践中已有在先判例依据《反法》第12条第2项第4项“兜底性条款”规定认定“二选一”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暂行规定》第18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进一步细化并列举了“二选一”的情形:
(1)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
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搜索降权、商品下架
等方式,
干扰其他经营者之间的正常交易
,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2)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
限制交易对象、销售区域或者时间、参与促销推广活动
等,
影响其他经营者的经营选择
,妨碍、破坏交易相对方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