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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可和执行案件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判断

诉讼攻略  · 公众号  ·  · 2024-04-10 08:56

正文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要旨
拒绝认可和执行之“社会公共利益”条件应做严格解释,通常仅包括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结果直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如果法院裁判认可交易行为效力,且裁判结果仅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裁判的认可和执行并不会涉及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应认定为不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案号: (2021)沪74认台1号

合议庭成员: 林晓镍(审判长)、王鑫、许晓骁(主审)
基本案情
案外人A公司系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负责人为本案被申请人高某。2014年,申请人某商业银行与主债务人A公司签订ISDA主契约条款、程序条款等,进行“卖出美元兑换离岸人民币可赎回汇率选择权产品”交易。高某向某商业银行出具保证书,约定由高某对主债务人A公司与某商业银行进行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结构型商品交易,在本金500万美元为限额及其利息、违约金等,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过程为:某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李某某前往上海市与高某会面,向主债务人及高某推介某商业银行授信及金融交易业务。高某代表主债务人签署相关文件后由李某某带回台湾地区,再经某商业银行审核同意。案涉ISDA程序条款中约定,履行地为某商业银行位于台湾地区的主营业场所。
2014年1月17日、1月20日,A公司与某商业银行分别进行了名目本金均为美元100万元、杠杆名目本金均为美元200万元的“卖出美元兑换离岸人民币目标可赎回汇率选择权产品”交易,根据比价结果,A公司应当给付某商业银行美元259万余元,但A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责任。某商业银行遂就主债务人A公司之间的纠纷,根据双方之间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向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申请进行仲裁,并获得支持。
因主债务人A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仲裁裁决,故某商业银行向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起诉高某,要求高某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经过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以及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案件生效判决确定高某应当对A公司所负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因高某并未履行台湾地区法院相关生效判决,故某商业银行向高某住所地有管辖权法院即上海金融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被申请人高某辩称,某商业银行未经批准擅自在大陆非法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业务,且高某对外提供担保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规定,案涉民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1)沪74认台1号民事裁定: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诉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台湾地区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申请复议。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关于某商业银行是否属于非法开展金融衍生产品业务,首先,从案涉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主体分析,与某商业银行签订ISDA主契约条款等,进行“卖出美元兑换离岸人民币目标可赎回汇率选择权商品”交易的对象是香港法人A公司。其次,从案涉ISDA主契约条款等的签订过程分析,高某签署案涉ISDA主契约、程序性条款后,由李某某带回台湾地区,经某商业银行同意后,主契约等方成立,故案涉ISDA主契约等最终成立地点在台湾地区。第三,从案涉ISDA协议的履行地来看,ISDA程序性条款也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位于台湾地区。综上,某商业银行不存在未经批准在大陆从事非法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的行为。
关于本案所涉的担保交易模式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高某主张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登记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对此,拒绝认可和执行之“社会公共利益”条件应做严格解释,通常仅包括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结果直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涉及的是高某为其所实际控制的A公司所担保的事宜,其担保行为仅为个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台湾地区法院就本案所涉纠纷作出的裁判效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对其效力的认可和执行并不会涉及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本案所涉的担保交易模式不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对被申请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本案系因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引发的纠纷,法院明确了对拒绝认可和执行之“社会公共利益”条件应做严格解释,并从事实和法律层面分析了涉跨境金融衍生品交易和跨境担保行为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厘清金融监管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本案的认可和执行,有利于建立跨境金融交易主体合理预期,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专家点评

刘晓红
上海政法学院院长、教授
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民商事法律体系中的公私利益界碑,在认可和执行中应用广泛。该案的关键在于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和解释。“社会公共利益”受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甚至社会不同发展阶段的影响,其内涵与外延界限较难确定,法律法规中也并无具体判断标准,给予了法院一定的裁量空间。故而在司法实践中,被申请人常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展开抗辩。该案中,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在大陆开展非法金融衍生产品业务且案涉交易模式违反外汇管理强制性规定,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辩理由。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申请人Castel Electronics Pty Ltd.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46号)中,将《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乙)项规定的违反公共政策情形细化为四类: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足以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社会公共利益是对不确定的多数人的需要的满足,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的,法院通常难以支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辩理由,故而在案件中应对是否涉及公共性进行考察。
其次,案涉商业行为与认可和执行裁判所导致的结果之间存有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根据该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是认可该民事判决所造成的结果,而非是案涉行为的不法性所导致的。换言之,拒绝认可和执行之“社会公共利益”条件仅限于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结果直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该案中,法院考虑到台湾地区法院所作裁判效力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对其效力的认可和执行并不涉及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从而不支持被申请人的主张。该案裁判既否认了认可和执行这一行为所导致后果的公共性,也明确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与否取决于认可和执行的结果。
最后,对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是该行为与大陆存在关联性。该案中,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在大陆开展非法金融衍生产品业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辩理由,并未直接对违反公共利益展开判断。而是综合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相关业务参与主体、协议成立地、履行地等方面,认定案涉商业行为并不发生在大陆,故而无需再进一步判定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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