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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逃逸致人死亡”向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转化之研究

刑侦案审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06 08:08

正文

【原评析文章名称】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作者与文章出处】冉容叶琦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4期

【原文章内容摘要】交通肇事后,明知不采取救助行为必然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的,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案号一审:(2012)虹刑初字第587号

【案情】2005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中海驾驶牌号为豫PKC278的二轮摩托车于上海市虹口区共康路附近营运搭载被害人章诚后,沿上海市江杨南路由北向南骑行至江杨南路桥北堍处时,因操作不当使二轮摩托车车头撞击到路边隔离带,导致章诚从摩托车后座甩出倒地。李中海下车查看后,发现章诚躺在机动车道内因受伤而无法动弹。为逃避责任,李中海不顾章诚可能被后续过往车辆碾压身亡的危险,随即驾车逃逸。后章诚被途经该处的1辆大货车碾压,致使章诚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复合伤而当场死亡。经鉴定,李中海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审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中海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不履行先行行为产生的法定义务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仍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放任不顾,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中海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李中海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明,机动车车辆驾驶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负有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李中海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是过失行为,但当其发现并已明知被害人在凌晨时分受伤摔倒在交通干线的机动车道上而无法动弹,存在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高度危险时,其应当并能够履行救助、报警的法定义务而不履行,且未对被害人采取任何人身安全的保护性措施,不顾被害人安危,置被害人死亡于不顾,驾车逃逸,其主观上对被害人可能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结果已非轻信可以避免,而是持放任发生的间接故意;客观上,正是李忠海不采取任何保护性措施使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其不作为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李中海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中海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被告人李中海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还是构成间接故意杀人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中海持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犯罪心态,且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其先行行为所引发,应当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中海持危害结果可以避免的过失犯罪心态,且其实施的先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符合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中海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不作为的犯罪模式

我国刑法理论将犯罪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类型,不作为犯罪又分为纯正的不作为与不纯正的不作为。所谓纯正不作为犯,是指由刑法明文规定的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它是以不履行特定义务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所谓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通常以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本案涉及的就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问题,至于其行为是否符合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当从不作为犯罪的应为能为而不为这一行为模式开始考察

1.应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必须负有作为义务,而且必须是法律规定上的作为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本案被告人李中海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人,理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负有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作为义务

2.能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法律要求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是以行为人能够履行为前提的。只有在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前提下,才是不作为。本案被告人李中海因驾车时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自身并未受伤,是完全有能力对被害人加以救助、施以援手或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

3.不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因不履行特定作为义务,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的危害结果与作为犯罪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等价性之所以要具备等价性条件,是因为不纯正不作为与作为共用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刑法》对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并未做出专门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与作为具有等价性的不纯正不作为才能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本案被告人李中海驾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被害人在凌晨时分受伤摔倒在交通干线的机动车道上无法动弹,因光线条件差,该道又属于交通干线,李中海作为一名从事非法营运的熟练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预见到,在这样的条件下,后续过往车辆很难看见路面上被撞倒的被害人,即使看见后迅速刹车也很难避免被害人被碾压,因此被告人的上述不作为杀人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与作为的杀人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等价性

综上,被告人李中海的犯罪行为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构成模式。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本案中被告人李中海不履行报告交通事故及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与后来被害人被其他过往车辆碾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就涉及对因果关系中断的认识和理解问题,即后来过往车辆的碾压是否足以中断李中海的先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中断,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的发生过程中,介入了另一种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危害结果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中断,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有另外原因的介入。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经鉴定是复合致死原因有两个,其一是本身被李中海抛出车外身体内脏受损;其二是最终被后面过往的大货车碾压致死。这里的大货车就是案中的另外原因。二是介入原因必须是异常原因,即是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自然力。比如甲将乙打成轻伤不能动弹,但忽然发生楼梯垮塌,致使乙被压死。楼梯垮塌并非常见现象,因此,这是意外事件的异常介入,中断了甲的犯罪行为与乙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甲只对乙伤后果承担责任。本案案发地系交通主干道上,必然会有诸多车辆过往,因此,后面碾死被害人的大货车并非异常因素的出现,而是必然因素的出现。三是中途介入的原因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所为合乎规律地发生,是指其他原因发生后,在正常规律下必然或者高度概然地会引起某种结果的发生。比如本案,大卡车碾压躺在地上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是必然或者极大可能发生的后果,不造成这样的后果反倒是出乎意料的结果

综上,大卡车的碾压并非异常因素的出现,大卡车碾压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将必然或极大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因此,大卡车的出现,不能中断被告人李中海的先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三)本案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应认定为间接故意

故意杀人罪根据犯罪主观心态可以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其犯罪主观心态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犯罪主观心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杀人,实践中比较困难。根据《刑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笔者认为,间接故意犯罪与过于自信过失犯罪的主要区分在于对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界定

首先,从认识因素上看,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认识程度不同。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也就是说其对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有比较清楚、现实的认识。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预见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虽然有一定认识,但这种认识一般比较模糊。就前者而言,行为人已明知只要其实施既定行为由此引起和促成结果发生的趋势十分明显,极有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后者只是一种预见而非明知,行为人即使实施了既定行为,一般也不会引起和促成结果的发生,因此,结果发生的概率相对较低。本案行为人李中海是非法营运的驾驶员,其将被撞伤倒地的被害人弃于主干道不管,在当时的现实条件下,必然会造成后续车辆无法看见或者即使看见也会因刹车不及从而碾压被害人的结果发生。因此其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是有明确认识的

其次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行为人虽然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均不抱有希望的态度,但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后果是采取放任态度,就是指行为人的目的并非是为追求该危害后果的发生,而是追求其他目的,如果其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则其追求的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其对该犯罪后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本案被告人李中海在将被害人撞倒在地后,为逃避责任,没有对被害人采取任何救助措施;相反如果其采取救助措施,自己就会承担交通肇事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其为达到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对被害人倒地后必然会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的危害后果听之任之。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反对、否定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其意愿,甚至出乎其意料。这类行为人在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后,往往会根据其认识,采取一定的防止措施,其主观上也相信这样的防止措施会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本案被告人李中海将被害人撞倒后如果采取一些防止措施比如将被害人移到人行道上,或者在被害人倒下的地方设置可明显的故障标识以避免后续过往车辆碾压被害人,那么可以认定李中海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的。但李中海未采取任何措施,很显然,其对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不是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

综上,本案被告人李中海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虽是过失但当其发现并已明知被害人在凌晨时分被撞伤倒在交通干线的机动车道上无法动弹,必然会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却未采取任何救助或防范措施来避免被害人被碾死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不顾被害人安危,选择了自行逃逸,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专家重述】

重述人:刘计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法律规则】

因逃逸致人死亡可能会转化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对此应根据主客观统一原则进行认定。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应持故意态度。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对被害人负有救助义务这种作为义务来源于事先的肇事行为而且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的危害程度应与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具有等价性。其中,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的等价性理论是为了解决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矛盾所提出来的,在认定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时,应着重结合等价性具体考量

【重述内容】

因逃逸致人死亡”向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转化之研究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一般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处理,但该事由可以向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转化。交通肇事者因为自己的过失行为使他人陷入危险状态,由该先行行为产生救助义务,若该交通肇事者不履行该义务进而导致他人死亡则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要追究行为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要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一、客观方面

(一)不作为的客观行为

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前者是危害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后者则是以这种形式构成的犯罪类型。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犯罪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即负有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因而危害社会,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366页。)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事由一“因逃逸致人死亡”可能转化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所谓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阻止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义务,客观上能够履行该义务而故意不履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罪行黎宏“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载赵秉志主编:《刑法丛论》(1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5。)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要转化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除要符合《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一般要求外在客观方面还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负有救助被害人的特定法律义务;第二,行为人具备履行该救助义务的可能性;第三,行为人由于没有履行该救助义务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不作为犯罪的核心问题是作为义务的来源问题。费尔巴哈曾提出作为义务的有无只能根据法律和契约进行判断。之后,斯潘根贝格和亨克尔等人将作为义务的范围扩大到婚姻家庭的生活关系领域。在学界进行探讨作为义务的实质化理由前,法律的规定、契约约定和基于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作为义务一直被认为是作为义务的三大形式来源,直到20世纪50年代,在西方这三种义务来源形式还是刑法理论通说和司法实务部门所认可的义务来源徐成磊:《不纯正不作为犯理论》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37~238页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不作为的义务来源问题存在不同主张,主要有三种观点:1三来源说,不作为特定义务的来源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先前的行为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9。)2四来源说,该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主要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332~335页。)3)五来源说,作为义务的根据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上和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自愿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义务。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70173页。)其中,四来源说为学界通说。交通肇事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其作为义务来源于其先前实施的交通肇事行为行为人因交通肇事行为而负有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

(二)不作为的客观行为与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具有等价性

1959年德国刑法学者考夫曼在其著作《不作为犯的理论》中第一次提出了等价性问题他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成立,符合了没有被规定出来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这个要件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可能致人损害现实或抽象危险的存在;二是不作为人负有阻止致人损害结果的责任;三是违反这种结果的不作为在不法和有责方面与作为具有等值性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9。)德国学者海因里希·亨克尔则进一步指出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在不作为状态时,处于双重开放状态,需要加以补充。即对于正犯,只有在法律上负有防止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人即保证人才可构成,对于保证人,要求在不法内容上与作为为具有同等价值。这种强调通过对不作为进行补充从而使其与作为等价的学说,在学理上被称为“新保证人说”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9。)该学说提出之后,在德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德国通过立法确定了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在可罚性上要具备等价性《德国刑法典》第13条第1款规定“不防止属于刑法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的人只有当其依法必须保证该结果不发生的义务,且当其不作为与因作为而使法定构成要件的实现相当时才依法受处罚”。

在日本,大多数学者赞同等价性理论,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是基于构成要件的合理解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因为纯正不作为犯是对刑法命令性规范的违反而不纯正不作为犯在违反“不准杀人”等禁止性规范的同时,也违反了“防止杀人结果的出现”的命令规范,因而构成犯罪[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127页。在我国,对不作为犯罪等价性理论的研究尚不充分,但该理论逐渐受到国内学者的重视多数学者对等价性理论持肯定态度如陈兴良教授所言:“等价性问题之提出意义重大,它不仅解决了不纯正的不作为犯与作为犯的等价值性问题,而且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与作为犯的区分提供了科学依据。”陈兴良:《本体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3页。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要转化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应该与故意杀人罪的作为行为具有等价性。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行为人危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性应当达到与故意杀人行为等同的程度“这样的等价性,要求不作为者在主观恶意的支配下,对于危害结果进行现实的具体支配,而非单的不作为。林维“不真正不作为犯的量刑问题研究—以交通肇事中的故意杀人罪为切入点”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具体来说这种支配关系包括两种情形:第一,行为人通过实施定的行为使自己对被害人的救助处于排他性支配地位,使他人支配不能;赵秉志、田宏杰:“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1期。)第二,行为人不保护的不作为中包含着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紧迫的具体的危险性不存在其他能够挽救该法益的可能周光权:“论主要罪过”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如果在这两种情形下,行为人如果清楚地认识到被害人处于危险的境地,且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导致其死亡的应该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现行《刑法》对于逃逸致人死亡并未作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条对于移置型的逃逸作了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就规定了移置型逃逸向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转化的情形。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对单纯的逃逸做出具体规定,但是单纯的逃逸也可能向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转化只要如前所述,交通肇事行为人因其肇事行为使被害人陷入具体紧迫的危险状态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救助处于排他性的支配地位,若行为人不救助且导致被害人死亡,其不救助行为与故意杀人罪的作为行为在违法性方面就具有了等值性,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定处

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对于其加重处罚情节“因逃逸致人死亡”,其中行为人对于逃逸持故意心态,对于致死则是持过失心态。若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故意心态,则可能转化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K刑法》在总则第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交通肇事行为人因逃逸致被害人死亡,若要转化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其主观上应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仍然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对于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认定往往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来认定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而转化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而言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对于危害结果应该是明知,即行为人对于自己逃逸行为的危害性是知道的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在逃逸致死的情况中,对于行为人主观因素很难界定,必须结合实际中具体的情况,一般而言,主要依据的是行为人的先行肇事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一种紧迫的、具体的危险,即这种危险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比较高且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救助处于一种排他的地位,若行为人仍然逃逸的,则可认定其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认定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态度,主要结合被害人所处的具体危险以及当时环境所导致的救助排他性来认定。

综上,要认定交通肇事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必须结合主客观条件来认定,不仅主观上要持故意态度,其不作为行为在危害性程度、违法性程度等方面也要与故意杀人罪的作为行为具有等价性。

 

原文载《法律规则的提炼与运用重述》,主编:倪寿明、柳福华,法律出版社,2017年1月第一版。P76-P84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