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王建文,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汪辰光,
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来源:《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期
新公司法背景下
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法律适用
我国2013年导入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了注册资本额度的要求,降低了对公司资本的监管,引发债权人利益保护弱化问题 [1]。尤其是在后续实践中,因缺少明文规定,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一直争议不断。为统一司法裁判,调和理论纷争,2023年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寥寥数语,一锤定音,对认缴制的应用漏洞作出了填补。但是应当认识到,该项制度措施的应用面较广,所涉利益主体多样,并非一纸规定能完全定分止争。如何理解新规背后所蕴含的立法精神,其是否存在改进和完善的空间,怎样做好后续的法律适用工作,是接下来需要着重思考的问题。
自2013年公司法实施以来,实践中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或恶意约定过长出资缴纳期限拖延出资的现象屡见不鲜,导致公司债权人无法有效通过公司财产受偿。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对未出资和未全面出资的违约责任及发起设立和增资时的连带责任作了区分,第18条对未出资和未全面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及受让人责任作了规定。然而,对于上述规定,尤其是第18条的适用范围,各方观点不一,主要争议在于“未出资和未全面出资”是否可以包含“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可以说,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关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如何承担,无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
法律的模糊性将导致同案不同判,若频繁发生,势必严重影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仰,进而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就此而言,新公司法所作出的规则创新彰显了法律的确定性要义,也有利于此后类案司法裁判的统一,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
规范市民社会的基本逻辑关系就是“权利—义务—责任” [2]。出资责任绕不开出资义务的性质判定,尤其是未届期股权转让,会对出让股东的责任认定产生关键影响。具体来说出资义务存在法定性义务与约定性义务两种观点 [3]。法定性义务强调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公司法上的强制性,不具有意思自治的可约定空间。约定性义务是指将股东出资义务作为一般债务来看待,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就出资义务承担可自行商议。
股东出资义务法定性与约定性核心是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4],即资本制度的偏向。资本制度并不直接规定于实体法条文之中,而是由学者将公司法纷繁的内容创造性地归纳和总结而成,其中资本三原则作为资本制度的梗概要义与核心精神,更是被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奉为圭臬 [5]。资本制度主要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三方主体[6],基于对三者利益衡量的权重不同,各国在公司资本形成、维持和退出的规则制定上作出差异化安排,其中也包括出资责任。易言之,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股东的出资责任认定并非仅仅是股东与公司两方之间的问题,还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综上,之所以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问题争论不断,其实质原因在于我国资本制度一直致力于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而平衡总是相对而非绝对的,实现的过程是变动而非静止的。法律无法做到恒定,需要在不同的时期,根据实践中所产生的问题作出调整应对。显然,在新公司法明文规定“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背景下,在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问题上,公司资本制度倾斜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并使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义务更偏向法定义务性质。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长期存在的出资责任漏洞,但是出资责任制度所涉法律关系及利益平衡机制相对复杂,一刀切的规则方案显然存在法律适用的不周延,可能导致后续实施效果的欠缺。应当看到,在多数的股权交易中,出让股东可能并不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股东出资能力发生变化而无法实缴资本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在公司法实施认缴制并允许较长认缴期限的前提下,若要求出让股东对这一超出其控制范围的风险无条件承担补充责任,始终担保受让股东能够在出资义务到期时全面履行,实则是对善意的出让股东过分苛责。
此外,在创制新的法律规范时,对其适用情形的立法假定应有恰当性,这是新设法律规范具有可行性的前提[7]。然而,对于股权转让实践中一些典型情形,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未作差异化规定,如僵硬适用,可能导致出让股东背负长期或然债务,出资责任更加沉重,从而实质性增加股东投资风险,以下情形即为典例。
第一,
若当事人之间对出资责任自行约定,且无证据表明存在恶意规避出资责任的情形,是否能够对抗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虽未附“另有约定除外”等但书条款,但其偏向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这意味着即使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达成约定,由受让股东概括承担出资义务且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同意甚至公司债权人同意,也无法免除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
第二,
对于外部债权形成时间早于或晚于股权转让时间的不同类型债权人,是否需要在法律上对其做不同对待?易言之,是否可作如下判断:外部债权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时,债权人并未对公司股东变化形成信赖,故债权人可对出让股东主张权利;外部债权形成时间晚于股权转让时,债权人信赖的是受让股东而非出让股东,则债权人只能对受让股东主张权利?
第三,
基于现行公司法规范,公司股权被多次转让是大概率事件,股权交易链条上会存在多位前手股东。那么,在股权经多次转让的情况下,是否所有前手出让股东都需承担出资补充责任?责任的顺位如何确定?随后的追偿权又如何行使?
第四,
新公司法第54条增加了出资加速到期条款,且适用条件较以往更为宽松。出让股东承担出资补充责任的前提是“受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而“未按期”仅指“到期未付”,还是也能解释为“提前到期未付”?即在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如受让股东被责令出资加速到期,出让股东是否丧失期限利益而提前承担补充责任?
虽然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对股权转让中出资责任规则的建构目的是正确的,但在相关主体的利益处置上却存在一定程度的失衡。这种利益失衡的规则安排不仅会损害股权转让制度的可应用性,也可能导致在今后的涉公司商事纠纷中,司法机关及执法机构会简单化地作出有利于公司债权人的裁判或认定,从而动摇当下自由、宽松和高效的商事价值理念。
法律是一门以价值为导向的科学,在确定的价值观指导下评价特定的法益和行为方式[8]。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看似仅是对一项具体制度作出规定,但其背后所体现的是整个公司资本制度理念的演进方向,因此其适用不能从单一、片面的文义出发,还需考虑公司法的宏观体系与目的,恰当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实现各利益主体的相对平衡。
首先,明确保护债权人利益为首要原则。
在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联系中总是存在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明确了在未届期股权转让中,受让股东与出让股东都需要承担一定责任,表明其立法目的为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不同于以往一直力图在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中寻求平衡的观点,而是鲜明地表达债权人利益为重。在此背景下,法律适用需要考虑的就是如何搭建逻辑链条,使得“优先保护债权人”更为科学合理。由此看来,从立法目的出发,对于上文提出的疑义能得到简单解决,即针对所列情形,出让股东原则上都应承担出资补充责任。
其次,兼顾公司意志与股东私权。
在股权转让中,公司及债权人并非旁观者,无论从契约自由还是诚实信用出发,都应当允许利益主体间自行协商并对各自权利进行处分,只要是基于自愿,不存在欺诈、胁迫等非法情形,就不会在法律意义上损害任意一方的权益,反而既尊重了债权人的自主权,又保障了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利益。当然,这种约定仅能在协议主体间生效,不能产生对抗法律规定的效果。就疑义中情形而言,当事人对未届期出资义务的约定,不能被认为是免除了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而是基于该约定,公司或债权人放弃了向出让股东主张出资补充责任的权利。
再次,要在“遵循法的溯及力”与“合理地参照适用新法”之间做好协调。
在新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溯及既往的情况下,第88条第1款不宜不加区分地一概适用于其生效之前的未届期股权转让。此前,各方观点一直尝试在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中寻求平衡,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并不明确,且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否认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的裁判,故出让股东并不当然存在转让后继续承担出资责任的预期。就此而言,除非有证据表明双方存在恶意规避出资的情形,原则上不宜简单地参照适用第88条第1款。
最后,充分发挥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效用。
出资责任的承担与股权权属变动的时间相关联,而股权转让中股权权属变动时间点的判断问题可谓公司法研究中“一大悬案”,引发的争论与纠纷繁多 [9]。对于公司内部来说,新公司法第56条新增“出资日期”“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作为股东名册必要记载事项,并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行使股东权利,同时,第86条新增“股权转让需通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这些规定使得股东名册在确认股权权属变动时间点中的作用显著增加,公司可依照股东名册确认出资责任主体。对于公司外部债权人来说,其无法实际深入到每一家交易公司了解其股权、经营、债务等情况,并且股东名册属于公司内部不公开文件,对债权人的效力也应有限(包括对抗效力)。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更为艰难。新公司法增设关于公司登记的专章规定,在第40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东及股份变更信息”等内容,并在第34条指明“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一方面,公示内容的增加极大便利了债权人了解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股权转让次数、时间及前后手人员;另一方面,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及公示公信力,债权人由此产生信赖利益,有权根据该公示信息向相关人员主张出资责任。由此可知,在新公司法的背景下,解决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问题,尤其是针对股权多次转让、加速到期、债权形成时间早晚等情形,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具有极为重要的工具作用。
[1] 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J].法学,2017(9):8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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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J].清华法学,2022(2):75-92.
[5] 赵万一.资本三原则的功能更新与价值定位[J].法学评论,2017(1):83-96.
[6] 张其鉴.公司法修订背景下我国资本制度研究的主要误区及其修正[J].法学评论,2022(5):135-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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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建伟.公司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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