脚注:
[1] 举牌系指根据当时有效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 增发股份,则公司总股本增加,如引入的是新投资者,则意味着老股东的持股比例被动降低,即其持有的股份被“稀释”。这种策略也是“毒丸计划(抵御敌意收购的防御策略)”的一种形式,即稀释敌意收购者的持股比例,增加其控股的难度;同时,引入战略伙伴,增加制衡敌意收购者的力量。
[3] 本次董事会的表决中,赞成票比例是7:10,引发争议的是:根据万科当时的公司章程,重大资产重组需经董事会2/3以上的成员同意。万科董事会共有11席,要达到2/3就是需要8张赞成票。(1)张利平独立董事如果是弃权,则这票仍为有效表决,则参与投票人数是11人,赞成票数比例即为7:11,未过2/3的红线,则本议案被否决;(2)如果是回避表决,当时万科董事会披露的是张利平本人任职的美国黑石集团正在与万科洽售在中国的一个大型商业物业项目,带来潜在的关联与利益冲突,因此回避表决,则投票人数变为10人,赞成票数变成7/10,超过了2/3的红线,则本议案通过。
2016年7月4日深圳盐田区人民法院受理两位股民(分别持股10000股和11000股万科股票)的诉讼,诉讼请求为:撤销万科第十七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的全部决议。本案历经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万科第十七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向深铁集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项目的十二项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并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4]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 如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6]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7]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2024年修订)》4.6.4条:上市公司章程应当规定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
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应当相同, 且不得超过每份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的10倍。
[8]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2023年颁发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
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给予董事会前款授权的,应当就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事项通过相关决定。
[9] 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10] 参见李郦阳:《公司法治理中控制权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页-第23页。
[11] 参见莫燕:《美英两国反收购规制及对我国的启示——以公司治理为中心》,上海社会科学院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II页。
[12] 参见戚自科:《从第二次反收购立法潮看美国公司治理结构制度的演进》,经济经纬2002年02期,第32页。
[13] See Unocal Corp.v. Mesa Petroleum Co. Del Supr., 493 A. 2d (1985).
[14] See Moran v. Household International, Inc., 500 A.2D 1346 (Del.1985).
[15] See Paramount Communications, Inc. v. Time, Inc., 571 A 2d 1140 (Del.1990).
[16] 参见刘胜蓝:《浅论美国上市公司的反收购措施》,法制与社会2012年01(下),第94页-第95页。
[17] 同11。
[18] [1966] 3 All E.R. 420; [1967] Ch. 254.
[19] [1974]A.C.821; [1974]UKPC 3; [1974]2 W.L.R. 689; [1974]1 ALL E.R. 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