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5 涉诉信访“程序正当性下综合调整”治理模式
第一,如何理解“诉访分离”?
诉访分离包括内、外两个方面。“外部分离”针对的是涉诉信访的界定及其与普通信访的分离,“内部分离”是指法院审查甄别并按不同程序处理涉诉信访事项中的诉与访。鉴于起诉要件、再审事由等规定实际上为内部分离提供了标准,本部分主要讨论外部分离。
根据2014年《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涉法涉诉信访是“涉及民商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在解读该规定时,各地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基本都采用“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的表述,并列举民事纠纷、对行政行为不服、对仲裁裁决不服、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等情形。(70)这种解读实际上是从“诉权”角度来界定涉法涉诉信访,(71)在某种程度上将“可以或已经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都排除在普通信访以外。鉴于涉法涉诉信访的范围比涉诉信访更宽,据此进行涉诉信访外部分离可能会引发诸多严重问题:(1)法院负重不堪。各地未规定涉法涉诉信访法定救济途径的顺位,预计将有更多案件涌入法院,加剧本来就能力不足的法院的负担。(2)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被剥夺。单纯依据诉求性质来区分诉与访,可能会迫使一些不愿诉诸法院的当事人走诉讼途径,违背当事人自愿,为后续法律处理留下隐患。(3)其他党政部门的纠纷解决优势被闲置。这些部门的行政性或准行政性纠纷解决往往集执法、解纷与政策形成等功能于一体,具有早期介入、高效灵活等特点。在法律调整范围日益扩大的当今社会,拒不受理“涉法”或存在法律救济途径的纠纷,这些优势无从发挥,民众对党政部门的正当性认同甚至可能因此丧失。(4)涉诉信访治理运作不良。涉诉信访的内、外分离在技术操作上呈现递进关系,在实施效果上相互影响。“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一旦无法在司法过程中得到平息,最终依然会转向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影响其正当性认同,甚至形成涉诉信访治理的“恶性循环”。
事实上,对“涉及诉讼权利救济”还存在着另一种解释,即对“诉讼权利的救济”。换句话说,外部分离标准不在于信访人是否享有抽象意义上的诉权或信访事项是否具有可诉性,而在于是否涉及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起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等。根据这种解释,涉诉信访首先指的是不服法院就具体案件的立案、审判或执行等诉讼行为或结果所提出的信访;在信访人已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例如调解不成或反悔的)或法律已明确诉讼救济(例如对行政复议案件不服)的情况下,其他党政部门亦可告知其起诉的权利,将之作为涉诉信访予以剥离。从教义学角度来看,这种解释在语义上是可以接受的,而且还能与2014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入法律程序工作机制的意见》有关程序导入的规定、2015年中央深改组《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精神等形成融贯整体。从功能角度来看,这种解释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有助于减轻法院负荷,发挥党政部门纠纷解决优势,实现诉访内、外分离的良性运作。当然,从正当性维系和纠纷解决效果来看,即便这种意义上的涉诉信访,党政部门最好也不要“一推了事”,除引导访民通过法定途径反映问题以外,通过倾听、沟通、解释等方式也可以疏解部分访民怨气,使其明了相关权利义务,化解部分涉诉信访。
第二,如何切断“诉访循环”?
为切断“诉访循环”,本轮改革提出“改变经常性集中交办、过分依靠行政推动、通过信访启动法律程序的工作方式”,并在诉访分离、执法错误纠正、执法瑕疵补正、信访终结等方面做出一系列制度安排。不过,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期限和次数未作明确规定。在绩效合法性压力之下,即便涉诉信访改革其他举措得到很好实施,因这种启动机制会继续给信访人以希望和渠道,法院通常也难以直接抵抗各种外部压力,难免重回随意启动再审、诉访交织的老路。
从“程序正当性下的法律调整”来看,当前可以且确有必要限制甚至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一方面,这不会给当事人权益和纠正冤假错案带来重大不利影响。当事人仍可通过申请再审、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等渠道获得救济,如确有冤假错案,即便当事人逾期或没有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检察院亦可主动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另一方面,通过整合其他启动机制,能够确保涉诉信访处理始终在一个相对闭合的程序框架中运行。以民事涉诉信访为例,2012年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在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期限和次数的同时,明确了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的事由及次数,但没有限制申请期限。即便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当事人依然有确定的程序救济和不满释放途径,法院也能够以制度规定来对抗各种外部压力,切断“诉访循环”的关键节点。当然,在操作层面,除了比较激进的“取消”方案,当前改革也可尝试较为稳妥的“限制”方案,即明确限定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期限和次数。
第三,如何终结涉诉信访?
2014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健全涉法涉诉信访终结制度的意见》对终结范围、标准、主体和程序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强调终结依法有据,重申已终结的信访事项不再统计、交办和通报,并要求依法及时处理违法闹访行为。与此同时,该意见首次提出“慎用终结手段”,特别是对“因刑事案件失去破案条件、民事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等造成信访人生活严重困难的信访事项”原则上不予终结,重点做好救助帮扶和教育疏导工作,并强调与地方党政部门和基层组织的统筹协调。综合这两方面看,当前改革方案既坚持依法终结,又从终结困难出发强调综合治理,体现了“程序正当性下的综合调整”思路。
不过,从工作机制上看,当前方案大体沿袭此前三个终结办法(意见)的规定,主要依托“复查听证—终结申报—审查决定—终结备案—终结告知”等内部流程和科层管理。而以往实践表明,涉诉信访终结是一个与信访人乃至社会大众的沟通过程,后者很难仅仅因为内部的程序分化和严格操作就息诉罢访,问题的关键还在于提升终结机制及结果的认同度,需要通过程序来释放并统摄各种正当性资源和调整机制的作用。这主要包括:(1)交涉规范化。交涉协商非常灵活,可嵌人多种正当性和纠纷解决资源,但若不加以适当规制,可能会溢出程序框架,损害信访人权益,或出现反复、无效率、赔偿救助竞价等现象。因此,涉诉信访终结应当注重交涉协商的定型化,特别是,在事项处理之初,通过权利义务告知以形成基于同意的自我约束;在处理过程中,通过协议等方式以及时固定交涉成果;在赔偿救助时,坚持标准尺度以防止肆意抬价。(2)过程信息化。渠道多元是以往涉诉信访“终而不结”的一个重要成因。诉访分离后,如不实现终结过程的信息化,或是因为不了解事项处理进程,或是出于机会主义考虑,信访人仍可能“多头上访”、“重信重访”。当前改革提出“实时汇总本系统信访终结数据,及时导入全国涉法涉诉信访终结数据库,供各地各单位查询使用”,在信息化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但从吸收不满的角度来看,或许可以进一步考虑强化事项处理实时动态反映,并开放给信访人查询使用。(3)结果公开化。除满足当事人知情权,公开既是一种可能对信访人息诉罢访产生影响的声誉机制,也是一种争取社会理解从而减轻终结压力的过程。此外,持续的说理和公开也是一种“先例”机制,可以促进各种正当性资源和调整机制的“结晶化”,形成特定的程序惯例。当前改革方案重视复查听证,要求“终结告知书一般应在有关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但力度显然不够,或许可以在充分说理、网络公开、典型终结案例编制等方面,做更多尝试。
第四,如何形成治理合力?
本轮改革方案对法院与其他党政部门的协同、第三方化解纠纷机制与社会力量参与、志愿服务等公益性机制与服务购买等市场化机制,做出了系统规定,各地在涉诉信访案件律师代理、法律专家参与接访等方面也有许多积极探索,但也出现了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特别是领导干部接访引发许多争议。尽管2014年两办印发的文件明确要求继续坚持这种多年以来的做法,但由于领导干部接访容易给办案人员造成压力,使信访人产生不切实际的幻想,遭到许多批评。自2015年两办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以后,一些地方法院认为领导接访与“将涉诉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解决”的改革精神不相符,明确不再开展集中接访或者院领导定期接访活动。(72)
应当说,领导干部接访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以往实践中的问题也是客观存在的,但该制度在当前仍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简而言之,领导干部接访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民众对国家、政府和司法的期待,依然是正当性维系的重要机制,不仅能够安抚访民的情绪,往往也最有能力统筹协调各种资源解决实际问题。至于接访与不得干预司法活动之间的关系,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干预”和“插手”。从文本上看,2015年两办文件强调的是领导干部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因此,问题不在于是否可以接访,而在于如何接访,即要限定在了解案情、交谈解释、心理疏导、统筹协调的范围之内,严守诉访分离及相关工作流程。
与领导干部接访相似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看待大信访或大调解。由于两者在以往实践中确实存在冲击司法权威、各种解纷机制错位、同质化(例如司法信访化、审判调解化)等问题,近年来屡受批评。(73)但是,正如前文所言,目前法院仅凭自己的力量很难有效应对涉诉信访,确实需要通过类似的外部机制来扩展资源和提升能力。十八大以来的相关文件也多次提及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以及法院与其他党政部门、基层组织的协作。当然,为避免重回诉访不分的老路,在形成类似工作格局时,必须尊重司法权威和司法规律,明确不同机构的分工协作,通过程序来统摄不同正当性基础和调整机制。
本文的分析表明,涉诉信访治理不仅涉及调整机制等技术层面,同时也涉及调整机制背后的正当性基础以及两者的关系。正当性基础反映了特定历史文化和社会环境限定下的价值倾向、民众心理和行为逻辑。缺乏正当性认同的调整机制或将成为无根之木,而缺乏适当的调整机制的正当性基础也难以存续。在这个意义上,涉诉信访治理是一个不同主体围绕正当性的持续对话过程,以及正当性基础与调整机制不断匹配、冲突和调适的过程。只有将两者及相互关系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才有可能对过去三十余年涉诉信访治理的基本逻辑及演变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涉诉信访改革才有可能考虑不同主体的切身利益、动机和激励机制,避免盲目跟风或单兵突进,较为稳妥和顺利地实现改革初衷。
作为当前法治建设的一个重大问题,涉诉信访治理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从本文的描述可以看到,无论是绩效合法性与程序正当性的起伏变化,正式调整与非正式调整的犬牙交错,还是正当性基础与调整机制之间关系的错综复杂,涉诉信访治理变迁与我国民主法治进程密切关联,在某种程度上是我国国家治理的一个缩影。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文提出的“程序正当性下的综合调整”的意义不限于涉诉信访,笔者也希望通过这个具体问题的讨论,探索当前中国法治可能的路径以及法治与治理可能的融合模式。与以往研究不同的是,这种模式下的程序不仅包含法律程序,也将非正式调整“结晶化”的程序惯例纳入其中,在强调司法权威和法律调整的同时,通过程序释放并统摄各种正当性资源和调整机制。对于价值观念多元、社会急剧变迁、法治建设时空高度压缩的中国而言,这种模式或许兼顾理想与现实,更有效地吸收不满,培育民众的正当性认同,并在常规治理的意义上更切合实际地促进法治发展。